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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簡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3號原 告 郭永昌被 告 李權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72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其所屬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海外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將285,000元、91,724元(共計376,724元),依序自其所申設之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2筆金額於同日稍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國泰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376,7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724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騙行為,即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所引用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附表編號3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376,724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376,72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5頁)可稽,對被告於112年3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724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