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35號原 告 邱琪菁被 告 葉俊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某處,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元斌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以FACEB00K臉書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遭海關扣留電子元件,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9日,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原告6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證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8頁),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該認諾,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