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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簡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38號原 告 黃俊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被 告 陳憲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月間某日,透過L

INE、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佯稱邀約其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2日16時32分許、3月26日18時17分許,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並未犯罪,也未收到錢而獲利,且已對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Telegram

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6時32分許、26日18時17分許,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4萬元之損害。案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對被告為偵查。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透過LINE、Tele

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鹹魚翻身」聯繫訴外人段耀庭,佯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類似運動彩券之遊戲獲利,但要收取佣金云云,致段耀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4號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提起上訴並以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上開㈠部分事實,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現尚未確定)。

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Telegra

m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邀約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26日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有被害人段耀庭亦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5日,以相同軟體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類似運動彩券之遊戲獲利,但要收取佣金云云,致段耀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亦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檢察官就段耀庭及原告被害部分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刑案二審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經本院刑案二審判決有罪之犯行,並於刑

案中辯稱: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可能是在拿取東西時掉出來而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其發現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經過,於偵查中陳

稱:我不確定是何時何地遺失,我當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袋子裝著,和其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總共6、7個帳戶,有台新、郵局、合庫、國泰世華等,置物箱有上鎖,可能是拿東西時掉出去了,整個袋子不見,所有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女友的生日,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於刑案一審中陳稱:我將合庫、台新、中國信託、華南、凱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塑膠袋裝著,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的正確日期我不確定,但我記得當天晚上我去逛寶雅買東西,在寶雅發現遺失,可能是我拿東西時從置物箱內掉出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5、92至93頁);及於刑案二審中陳稱:系爭帳戶係遺失,包括存摺、提款卡,我當時遺失的帳戶總共有6、7本,我並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對方如何破解我不清楚。我是有一天去逛街後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放存摺的袋子不見了,才知道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刑案二審卷第63至6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友生日,且其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衡情該密碼顯非竊得或拾得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他人隨意可得而知,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因遺失而為他人所用乙節,已有可疑。

⒉系爭帳戶前曾遭警示於111年3月1日始解除,於同年月27日再

列為警示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在可查(刑案一審卷第75、63頁);再觀之系爭帳戶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顯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4、5、6日,先後有跨行轉入10元、1元、85元,於同年3月6日之帳戶餘額僅100元,惟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則相繼有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轉入(包含另名被害人段耀庭於同年3月20日轉入之3萬元及原告於同年3月22日、26日分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且各該轉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足見系爭帳戶自111年3月7日起即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至同年月27日列為警示戶為止,且在此之前並曾先存入小額款項以測試是否為有效使用之帳戶。被告雖於刑案一審中供稱:自111年3月6日起之存款、轉帳不是我操作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6至47頁),惟依被告偵查中先供稱:

遺失後我因為忙加上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後來我所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都不能用了,我也不在意,所以未報警等語(偵卷第94頁);嗣於刑案一審中改稱:

111年3月份遺失時我有去大橋派出所報警,但警察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戶了,所以不受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5頁),則被告先稱未報警,後又改稱有報警但警察不受理,前後所辯已有矛盾而難以採信,況且,被告縱使真有前往報警亦已是在該帳戶遭警示之後,而以被告甫解除警示、開通系爭帳戶,本應妥善保管為是,但系爭帳戶卻自111年3月6日起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仍未為任何積極處理,任由該帳戶在長達20多天時間去向不明,並淪為他人不法使用,被告之心態已有可議,其所辯遺失系爭帳戶乙節,無從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本件之前即曾因欲申辦貸款而提供其所有之另

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他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86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偵卷第59至69頁、刑案一審卷第31至39頁)附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歷經司法程序,更應知妥善保管帳戶之重要性,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依被告陳稱其平時常用之帳戶是中國信託、台新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帳戶較不常用,其發現遺失當天之行程,白天都待在家,晚上要去找朋友,找朋友之前去逛寶雅買東西,沒有要去銀行辦事情等語(刑案一審卷第45、92至94頁),可見被告並非頻繁使用系爭帳戶,而無隨身攜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需求,亦有相較於機車置物箱更能確保帳戶安全之保管處所,是被告陳稱其將平時常用及不常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裝在塑膠袋並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此舉已與一般人保管帳戶之方式有違,益徵其所辯系爭帳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而淪為詐欺集團所用乙節,並非事實。

⒋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獲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在其等提款前辦理掛失止付,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依被告所述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友生日,其並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且被告甫開通系爭帳戶即遭他人竊得或拾得而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則該他人非但自行解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在長達20多日之期間,均確信原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帳戶或報警而自由使用該帳戶,未免過於巧合而悖於常情;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等被害人施詐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綜上論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可以認定。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乙節,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再者,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情(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足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何況,被告因前案已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共計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5頁),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