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4號原 告 林紫琁被 告 林昆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收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喬媛、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蘇蘇-助手、文辰等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佯稱可擔任「KCG Holdings」投資網站系統作單人員,負責匯率差價訂單處理,若成功可取得高額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7日,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後上開金額即遭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欺之犯行,即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之事實欄及其後附附表編號12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易字卷第9-24、81-8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44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4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可稽,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晚上7:37 陳明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陳明鴻為原告之夫;原告以ATM轉帳 2 晚上7:40 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原告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 3 晚上7:42 原告設於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原告以網路郵局匯款;下稱郵局帳戶 4 晚上7:43 原告郵局帳戶 5萬元 同編號3 5 晚上7:46 原告設於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原告以中信網路銀行匯款;下稱原告中信帳戶 6 晚上7:47 原告中信帳戶 5萬元 同編號5 7 晚上7:53 陳昊均設於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陳昊均為原告之3子;原告以ATM轉帳 共計 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