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黃貴凰被 告 王柏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依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魏志宏」之指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手續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後,於同年月16日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魏志宏」,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伊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誤信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因而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魏志宏」,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泰達幣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9萬9,96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9萬9,96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於同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