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原 告 李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莊華被 告 楊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依自稱「香香」、「高進」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訴外人程杰弘租用並取得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程杰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字條。嗣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沐凡」、「carry凱瑞」等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凱瑞CARRY」網站投資之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㈠110年2月8日12時4分許、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陳智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智盛帳戶),旋於同日12時4分許,經轉匯6萬元至系爭程杰弘帳戶;㈡於同年月9日0時1分許、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系爭陳智盛帳戶,旋於同日0時6分許,經轉匯9萬元至系爭程杰弘帳戶,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騙行為,即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表二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一、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18頁;本院金簡易卷第9至44、113至1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15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