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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簡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72號原 告 王伯源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被 告 楊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給付3萬元本息(見本院金簡易卷第95、12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依自稱「香香」、「高進」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訴外人程杰弘租用並取得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程杰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字條。嗣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雙旗得勝」之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FUN88娛樂城」網站代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日18時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程杰弘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騙行為,即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62、363、364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表二編號30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三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易卷第9至44、107至1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