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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簡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原 告 陳嬿而被 告 王科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6日,透過「活動邀請飯店試住員」電子郵件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7日匯款35,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5,000元、95,000元,合計255,000元進入被告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5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佯以上情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合計25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55,000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5頁)而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