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93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彭仲薇被 告 王世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貸款貼文,與自稱「天天」之人(下稱「天天」)聯繫,經「天天」告知可將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並轉由LINE暱稱「林千碑」之人(下稱「林千碑」)與被告聯絡。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後之7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提供給「林千碑」,並依其指示已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林千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慧敏」(下稱「陳慧敏」)邀伊下載名稱「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再由LINE暱稱「陳勝坤」之人及「陳慧敏」指示匯款,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1時20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92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審理,並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到庭陳稱: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4、第29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