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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昊洧被上 訴 人 陳雅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43號),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因結識真實姓名不詳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綽號「嘉義37BOY」(下稱boy)之人,並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3-30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619號被告詐欺等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因其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合稱本件帳戶,分稱各銀行帳戶),並提供玉山銀行和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綽號「boy」應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人,暨提領陷於錯誤匯入帳戶之被害人金額,依boy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款予他人,成為詐欺行為之一環,使被害人財產受損;而上訴人因結識如後述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雨安」(嗣又化名為林麗真之女性網友)之鼓舞要求匯款投資,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7,000元至被上訴人前揭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係因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於000年0月間於電子通訊軟體FB社群(下稱臉書)與化名

「林雨安」網友結識,該網友自稱任職台北大同區元大證券分析師(並誆稱自身有慘痛感情經歷想尋找對象)。上訴人希望「林雨安」憑其自身專業,可帶上訴人投資並藉外匯交易所網站獲利,乃於附表(即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5號)之時間,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7,000元至被上訴人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內,旋將上訴人電子通訊軟體封鎖,上訴人方知受騙。

㈡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綽號boy之男子素未謀面且不相識,而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常與犯罪相關,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工具,亦明知轉帳匯款後產生掩飾資金流軌跡以逃避追訴;仍依boy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帳匯款予他人,成為詐欺行為之一環,使被害人財產受損;顯係與boy基於詐欺、洗錢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上訴人提供前揭多家銀行本件帳戶予boy,嗣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暨如後述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50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再依boy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boy指定帳戶;因認被上訴人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因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其餘如上開起訴時訴之聲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整理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

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㈠ ㈠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前曾因提供本件

帳戶予上開boy使用,而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8、24822號提起公訴。嗣被上訴人雖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1091、1131、113

2、1142、1258、1314號刑事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2年3月25日以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上開事實,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至62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刑(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有關本件上訴人被詐欺侵權部分,係被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市里○○○街00巷0號住處,將所申設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綽號bo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林雨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通訊軟體結識上訴人,並佯稱任職台北大同區元大證券分析師,可帶上訴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匯款507,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内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爭執之事實及台新銀行之匯款紀錄、電子軟體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13-29、33、35頁、本院卷第13-44、93-94頁),自堪信為真實。㈡至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雖陳述固不否認有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件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綽號boy之人,且依boy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辯稱:其也是受害人,僅跟boy認識大約1個月,他有提到要跟其結婚,其受boy甜言蜜語之誘惑,未察覺異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boy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裁判參照)。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綽號boy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包含上訴人即其中編號第25號所示部分)而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boy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5號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其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洵堪以認定。

3.關於被上訴人提供其本件帳戶資料予boy使用,復依boy之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次數非少,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不法利用本件帳戶而有共同詐欺之認識,且對於其所轉匯款項為特定不法詐欺侵權行為所得乙節,亦非無認識及預見,主觀上兼具不法洗錢之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不詳之他人之理。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不法行為所得,當有合理預見可能。準此,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使用該等款項,主觀上出於默許,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4.次查被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乃年滿2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五專畢業,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堪認被上訴人為具有基本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警詢中供稱:「一直到5月6日他跟我要永豐銀行帳號,稱可幫我投資,因為當時我覺得我們關係穩定,他也說會娶我,所以我就將永豐銀行帳號提供給他做投資使用。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從未與boy真實會面,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即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不予回應,被上訴人即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原審中自承:「我當時就是把他當成未來要生活一輩子的人,所以才會把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應存有懷疑,卻在未詳查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綽號boy者欲與其結婚,即率為提供本件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其對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不法所得乙情,當有合理認識及預見,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5.另查依被上訴人提供本件帳戶予綽號boy者收受詐騙款項,復依boy指示,轉匯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等情,其參與行為已係詐欺構成要件之階段行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一部,即與詐騙集團成員boy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行為之目的;依上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等事實,同負全責。再者,綽號bo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上訴人為前揭不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者掌控使用之本件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轉匯至boy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即被上訴人與綽號boy均有共同不法詐欺或洗錢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507,000元本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月6日,見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2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昊洧,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昊洧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507,000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 1.蔡昊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7卷第3至7頁)。 2.蔡昊洧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7卷第27至35頁)。有關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附表一:

編號 詐騙事實(民國/新臺幣) 證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 1 劉依忞於111年4月3日之後某時,加入博奕投資平台,該平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劉依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21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雅馨凱基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依忞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7-10頁)。 ⑵告訴人劉依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15-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5-76、79、83頁)。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1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盧寶鈴,嗣向盧寶鈴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幣並獲利等語,致盧寶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5分匯款15萬1,000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盧寶鈴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盧寶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1卷第25-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77-78、81、85頁)。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結識潘怡靜,嗣邀集潘怡靜加入博奕投資平台,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即可獲利等語,致潘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同年4月4日20時17分許、同年4月8日21時17分許、25分許、41分許匯款1萬元2筆、3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至陳雅馨凱基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11年4月23日17時1分許、13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6日16時11分許、17時1分許、12分許、15分許、29分許匯款3萬元5筆、1萬5,000元、3萬2,000元、67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怡靜於警詢中之陳述(警2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潘怡靜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警2卷第13-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1-46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 4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暱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兆鴻後,佯稱:可推薦嘉盛國際資本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兆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9時36分許及4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及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吳兆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3卷第5-6、7-8頁)。 ⑵告訴人吳兆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警3卷第69-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5-27、41-42、57頁)。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雅吟」之人透過手機APP「北京陌陌科技」 軟體認識許安宏後,佯稱:可推薦投資網路AZY商城獲利云云,致許安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2,0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許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11-13頁)。 ⑵告訴人許安宏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29-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27-28頁)。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 「陳靜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育賢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廖育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0日22時26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廖育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4卷第53-57頁)。 ⑵告訴人廖育賢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4卷第59-75頁)。 ⑶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93、95-97頁)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perfect」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軍甫後,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購買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劉軍甫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被害人劉軍甫於警詢中之陳述(警5卷第59-61、63-66頁)。 ⑵被害人劉軍甫所提出之交易指示單(警5卷第1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67-68、115-117、121-123頁) 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以暱稱「李夢婷」之人透過手機APP「OMI」交友軟體認識王懷澤後,佯稱:可介紹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懷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2日18時42分許、44分許及19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合計9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及於同年月13日19時3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王懷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17-20頁)。 ⑵告訴人王懷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6卷第41-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3-225、239-241頁)。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0時許,以暱稱「林馨安」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包家榮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提供電商平台供其賺錢云云,致包家榮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0時6分許及12時2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萬2,000元及2萬元,合計3萬2,0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包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包家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47-49、61-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27-229、243-245頁)。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景慧馨」之人透過臉書認識陳緯任後,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的網拍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緯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陳緯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5-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1-232、247頁)。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劉銹雯」之人透過臉書認識謝浚濠後,佯稱:可介紹匯智信金融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謝浚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5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謝浚濠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27-29頁)。 ⑵告訴人謝浚濠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79-9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3-234、249頁) 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檸檬超萌」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Partying認識柳俊旭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建議可透過Mustafa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柳俊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7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柳俊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1-34頁)。 ⑵告訴人柳俊旭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6卷第95-10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5-236、251頁)。 13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彗星」之人透過手機APP「CHEERS」交友軟體認識何高任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分享販賣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何高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何高任於警詢中之陳述(警6卷第35-40頁)。 ⑵告訴人何高任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所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6卷第101-127、133-135)。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237-238、253頁)。 1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暱稱「段瑩瑩」之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黃晉威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電商平台供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時12分許、14分許及1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元,合計11萬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黃晉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7卷第27-31頁)。 ⑵告訴人黃晉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7卷第130、143、145-2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69-71、79-81、113、219-220頁)。 1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許,先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復陳志政斯時看見該訊息後,即透過網路連結網址並完成註冊進行投資,致陳志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9時31分許,依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81-82頁)。 ⑵告訴人陳志政所提出之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所有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等資料(警8卷第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卷第83-84、87、91-93頁)。 16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文浩」之人透過手機APP「探探」交友軟體認識賴靜琳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可介紹慕斯達發商城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靜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跨行轉帳8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賴靜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8卷第187-1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8卷第189-193、223、227頁)。 1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隨風」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凱蓁後,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云云,致張凱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及12時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及3萬元,合計6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凱蓁於警詢中之陳述(警9卷第27-31、33-35頁)。 ⑵告訴人張凱蓁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郵局之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等資料(警9卷第73-91、97-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37-39、45-47、61-71頁)。 18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大華集團」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秀穎後,佯稱:可介紹投資遊戲供其賺錢云云,致林秀穎陷於錯誤,而分別: ①於111年4月27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止,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2萬元6次、1萬3,500元1次、3萬元1次、2萬2,000元1次及1萬6,000元1次,合計10次共20萬1,5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陳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本件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漏載) ⑴告訴人林秀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0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林秀穎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等資料(警10卷第1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卷第35-41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日16時24分許,透過網路某社群平台以暱稱「馬淑芬」之人認識張祐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在網路開店賺錢云云,致張祐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ATM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0,400元至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祐譯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1卷第1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張祐譯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含ATM交易明細照片)(警11卷第5頁-第9頁反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11卷第10-14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 20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CANDY」在「CHEERS」交友軟體APP認識李信東,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李信東投資賺錢云云,致李信東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的QR CODE加入該投資平台,再依LINE顯示名稱為「在線客服」之不詳人指示,接續於111年5月13日19時37分、19時4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元、1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信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2卷第9-13頁)。 ⑵告訴人李信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2卷第15-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2卷第37-41頁)。 2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認識郭秉庭,對方佯稱:可分享投資平台供郭秉庭投資賺錢云云,致郭秉庭陷於錯誤,以對方提供之連結網址加入該投資平台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號的京城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郭秉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5卷第13-17頁)。 ⑵告訴人郭秉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等資料(警15卷第19、35-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5卷第181-183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 2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博」之人與李靜誼互加好友聯繫,佯稱:係其向相親對象並詢問對投資外幣買賣有無興趣云云,致李靜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及5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25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李靜誼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3卷第31-37頁)。 ⑵告訴人李靜誼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3卷第39-5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3卷第57-63頁)。 2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APP「soul」以暱稱「樂樂」之人認識劉世勛後,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對方佯稱:本身是外匯分析師,可介紹外匯投資平台供其參考買賣賺錢云云,致劉世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3日21時12分許、13分許與同年月11日18時51分許、19時許及同年月18日11時45分許、46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先匯款2次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陳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匯款10萬元及7萬元,合計17萬元至上開陳雅馨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匯款3次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劉世勛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4卷第7-17頁)。 ⑵告訴人劉世勛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聊天紀錄時序內容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警14卷第39、53-7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4卷第41-51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 2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張凱瑋,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2時7分許、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張凱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6卷第3-8頁)。 ⑵告訴人張凱瑋提供LINE頭像翻拍畫面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6卷第35、41-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6卷第9-11、15-17頁)。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2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昊洧,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蔡昊洧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507,000元至上開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蔡昊洧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7卷第3-7頁)。 ⑵告訴人蔡昊洧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7卷第27-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卷第9-11、25頁)。 2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卓財龍,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卓財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雅馨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被害人卓財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警18卷第5-13頁)。 ⑵被害人卓財龍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翻拍畫面資料(警18卷第25-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8卷第61-65、71-77頁)。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 2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意」向許忠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信達國際資本」可獲利云云,致許忠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告訴人許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併辦警卷第1-2頁)。 ⑵告訴人許忠憲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併辦警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院併辦警卷第15-18、24-25頁)。 其他證據(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欄以外之證據): ⑴凱基銀行111年6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158號函及所檢送之陳雅馨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51-59頁;同警2卷第27-31頁)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2248號函及所檢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2卷第33-40頁;同警4卷第133-138頁;同警6卷第171-176頁;同警7卷第39-42頁;同警10卷第21-26頁;同警11卷第2頁-第3頁反面) ⑶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614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其檢送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1卷第61-74頁;同併警卷第9-13頁;同警3卷第13-24頁;同警4卷第121-132頁;同警5卷第179-190頁;同警6卷第157-168頁;同警8卷第13-24頁;同警9卷第15-26頁) ⑷陳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警14卷第29-3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部分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追加起訴部分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追加起訴部分 19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追加起訴部分 20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追加起訴部分 22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追加起訴部分 24 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部分 25 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