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翁志偉
莊文章被 告 王世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翁志偉、莊文章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1、259號),本院命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志偉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章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分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等均為被告所犯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刑事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核其等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大致相同,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有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貸款貼文,與自稱「天天」之人(下稱「天天」)聯繫,經「天天」告知可將帳戶做金流,美化帳戶,並轉由LINE暱稱「林千碑」之人(下稱「林千碑」)與被告聯絡。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後之7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提供給「林千碑」,並依其指示已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林千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LINE暱稱「EVA謝婉筠」邀原告翁志偉(下稱其名)至「安信在線客服」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00.000)投資,致翁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5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6,322元至系爭帳戶內。㈡先後以LINE暱稱 「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邀原告莊文章(下稱其名)操作富雄投資APP,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1時51分匯款55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2人所匯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378號、第4115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併案審理,嗣上訴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翁志偉、莊文章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分別受有1,006,322元、55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第259號均到庭陳稱: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7號、第18號卷第11至2
4、29至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翁志偉、莊文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入1,006,322元、552,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翁志偉、莊文章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6,322元、55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翁志偉、莊文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1,006,322元、5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