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 告 胡明凱被 告 劉閎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自原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將135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上開金額稍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帳至約定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1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騙行為,即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附表編號5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19頁,金訴易字卷第9-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為135萬元,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1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可稽,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