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 告 蔡秀娥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被 告 黃資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愛客發旅館(立和商旅臺南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9月初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參加抽籤股票獲利云云,嗣再佯稱:參加股票抽籤,已抽中2張,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7萬8千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3號、第18421號、第19573號起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3366號、3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8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至2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人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17萬8千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7萬8千元,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萬8千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