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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

114年聲更一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陳映竹代 理 人 王進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廢棄。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一規定係期日效果所寓法安定性及個案正義間之補償(衡平)規範,僅在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有其適用。而在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最後誤為教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情形,倘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有知悉法律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忠實義務,如其對於裁定中有疑義或錯誤之內容,未予查明,乃可歸責於代理人,固非屬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惟於個案上,如因事件本身非屬律師強制代理,而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者,除當事人乃企業經營者或對於法律專業知識有一定掌握或得輕易利用具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外,倘因裁定中有將得(再)抗告誤載為不得(再)抗告之教示,致當事人受誤導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者,基於程序法上一般性誠信原則,法院對訴訟當事人之保護義務,亦應於具體個案中落實,即「不能要求當事人承受法院錯誤行為之效果」、「因公權力行為錯誤造成法律適用有疑義時,解釋上應採有利當事人原則」,應認期間未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期間而影響其程序救濟權益者,推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准當事人於知悉或受通知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而訴訟權包括程序權保障,係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核心內容,無分係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而有不同。是以,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解釋,有關非訟事件,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參照)。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在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非具備或得利用法律專業能力等類此情形者,係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之敎示欄記載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誤導,直至收受臺南地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處分書後,始知得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顯見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錯誤,已影響其因不服系爭裁定所得行使之程序救濟權益,依前揭說明,應推定為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是再抗告人於知悉或收受更正通知後10日內,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係以系爭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8月3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期,及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予以駁回,而以再抗告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4年度聲更字第1號回原狀事件受理在案,如前所述,再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予准許。則本院前裁定,以再抗告人再抗告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廢棄本院前裁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之規定,就再抗告人補行之再抗告訴訟行為為裁定,附此說明。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借款之初即已被相對人預扣一年以上之利息,且由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本票暨授權書上有關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文字之記載,可知本票上民國111年7月29日之到期日係相對人事後自行填載,簽發當時並無記載到期日。本件抵押債權尚未屆至清償期,相對人無權請求拍賣抵押物,臺南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忽視到期日係遭人事後填載之事實,並僅依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提示本票未獲清償之陳述,即逕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顯有違誤。原裁定及系爭裁定,忽視卷內明確之授權書資料,及再抗告人所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相關卷證資料,已足說明該到期日是相對人自行事後填寫之事實,並非真正之清償日,逕自認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有違民法第873條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及原裁定。

五、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以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200萬元、到期日111年7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票)向相對人借款2,200萬元(債權額比例: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為22分之12,梁順華為22分之10)。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29日清償日屆至後卻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依民法第867條但書所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以其借款之初,已被相對人預扣一年以上之利息

,且本票上111年7月29日之到期日,係相對人所自行填載,非其所填寫等語置辯,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乃係爭執兩造如何約定利息、有無預扣利息及到期日是否他人偽填,經核均係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處分之理由。系爭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有據,本院112年10月18日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應予廢棄。然原處分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