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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陳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睿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相 對 人 陳益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以,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平酌量,故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股東之要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其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占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20%,原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遭再抗告人排除監察人身分,因再抗告人已7年均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股東間之決議,亦無依公司法第110條造具各項表冊分各股東承認,伊對再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且再抗告人近幾年雖持續申報股利盈餘,然伊從未獲取該申報之盈餘,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恐有虛偽不實,為此伊曾多次向再抗告人或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交付帳冊以及查閱之請求,卻遭再抗告人阻撓,致伊難以確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真實性,為保障其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起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伊之聲請,以112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2號裁定)選派黃則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於法有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派黃則翰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前,未曾就黃則翰會計師之檢查人人選是否適任、其立場是否有偏頗之虞,及其收取報酬之標準是否合理,是否為再抗告人公司所能負擔等攸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事項,於作成決定前訊問檢查人,或令檢查人據實回應說明,且亦未曾就黃則翰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使再抗告人公司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黃則翰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而為原法院2號裁定,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及第44條第2項規定,自有違誤,又原裁定亦未審究再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即逕予維持第一審裁定,亦有未洽。且相對人並無不能知曉再抗告人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情形,亦未曾有因查閱、抄錄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遭再抗告人公司拒絕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檢查期間範圍長達6年,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相對人復未具體指明欲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事項,釋明其必要性為何,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45條所規定「必要範圍內」之要件顯有不符。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及第4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相違,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再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於105年12月15日,經再抗告人排除監察人身分,再抗告人已將近7年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亦無造具各項法定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供股東會決議承認,致其對再抗告人公司營運狀況,毫無所悉,且再抗告人近幾年雖持續申報股利盈餘,但伊從未獲取該申報之盈餘,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恐有虛偽不實,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股利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第19至25頁 ),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又再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自陳「相對人要求提供帳冊都已經提供了,沒必要選任檢查人。」等語,並於原裁定審理時提出93年度、96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5年度及108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司字卷94頁、原法院抗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然除此外,其就105年後之其餘年度之股東會議紀錄,均付之闕如,則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前開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據此認定原法院2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相對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再抗告人有何具體事項,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其有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難認可採。㈡又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前,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44條之規定訊問檢查人及給予再抗告人就調查結果表示意見機會,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

⒉又再抗告人雖質疑檢查人適任性,然原裁定審酌黃則翰會計

師之會計專業及經歷,且能適任對於再抗告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認原法院2號裁定選派黃則翰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尚無不當。至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審酌原法院2號裁定前,未曾就黃則翰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開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使抗告人公司就調查結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原法院2號裁定前,已於112年7月27日即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字卷94頁),自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況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均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法院第一審既已於前揭調查程序時,詢問兩造對選派人選之意見,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而確定檢查人人選後是否再行訊問,則非法定要件。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審酌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未為再抗告人就選任黃則翰會計師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違誤,並不足取。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固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並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已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原裁定就其陳述意見並已詳述准否之理由,並無損及其程序權之虞,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之違誤,尚無可取。

⒊至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請檢查時間長達6年,依商業會計

法第38條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5年,原法院未予究明,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裁定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商業會計法第38條關於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期限之規定,係課以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會計簿冊之義務,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限,逾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如未銷燬,不生無從檢查之問題,如已銷燬,再抗告人即不涉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其檢查範圍是否具體客觀等節,核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