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李冠謀即昱陞土木包工業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王俊凱律師相 對 人 范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仲裁判斷並無執行力,必須經過法院審查並裁定准予執行,
始取得執行力,而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精神,除訴訟程序外,於仲裁程序亦應一體適用,此觀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即明。從而仲裁判斷未令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者,雖非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應駁回聲請執行仲裁判斷之事由,惟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精神,以及仲裁法第38條與第40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因欠缺對於人民訴訟權內涵之實質保障,與違法作成之確定判決無異,該等仲裁判斷即欠缺既判力與執行力,不待仲裁法第38條規定,當事人本不得執該違法仲裁判斷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有權就該違法仲裁判斷作成駁回之裁定。況原裁定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所指「不得以仲裁判斷理由不備作為仲裁法第40條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致性,認定當事人之一方亦不得以相同理由依仲裁法第38條聲請駁回執行裁定等情,更足證原裁定認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與「聲請駁回執行裁定」之構成要件,彼此顯然得以相互解釋援用,是「未令當事人完整陳述意見」不僅得作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更得作為仲裁法第38條駁回執行裁定之事由。
㈡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仲裁程序中,就關於「鄰
房新建工程之鷹架占用土地所生之施工障礙天數得否免計工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暫停施工之期間得否免計工期」、「系爭工程(即再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於外牆磁磚選定期間得否免計工期」、「公共工程關於工期認定之規範於系爭工程有無適用餘地」、「點井抽水及擋土牆C型鋼費用」、「水電工程(穿線)費用」、「泥作工程費用」等爭點(以下合稱系爭爭點)形成心證之過程,未令兩造就有關事實完整充分陳述意見,即率然作成111年度臺仲聲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欠缺合法性,應駁回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裁定未究明上情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應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工程款付款及違約爭議,經再抗告人向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反請求主文第一項「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93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㈡再抗告意旨於原審雖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鄰房新建工程之
鷹架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施工障礙天數得否免計工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暫停施工之期間得否免計工期」、「系爭工程於外牆磁磚選定期間得否免計工期」、「系爭工程辦理點井抽水之期間得否免計工期」、「水電工程(穿線)費用」、「泥作工程費用」、「防水工程費用」、「逾期違約金酌減」等爭點,均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然就此原裁定謂:「系爭仲裁判斷業已臚列敘明係依何約定或法律規定、適用何證據法則暨相關事證,認定相對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50至158頁),未有不附理由之情形,至其理由是否欠詳,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當否,乃係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乃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列事項依其職權為事實認定,核無適用仲裁法第38條規定顯有錯誤、違背形式審查原則之情形。原裁定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故在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稱:因仲裁協會就系爭爭點未令兩造就有關事實完整充分陳述意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未令當事人完整陳述意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此亦得為仲裁法第38條駁回執行裁定之事由,原裁定未究明上情而裁定駁回抗告,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此核屬於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准予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