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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 抗告 人 邱郁文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冠儒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有無踐行現實提示,係屬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並非實體事項,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相對人是否為提示,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云云,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及第95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更何況,相對人稱其有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存證信函或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票據原本之照片或錄影,或聲請證人以供調查,顯見純屬虛構,難以憑採。倘本票裁定聲請人,皆得以任意日期主張已踐行本票提示,而無須負舉證之責,如何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亦有違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恐有權利濫用且背於誠信原則之嫌。

㈡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逕以再抗告人並

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是否合法提示系爭本票,兩造於原裁定法院已有爭執,原裁定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及必要之證據,且相對人未予提示乃屬消極事實,就消極事實不存在之舉證實屬困難,而由相對人提出其已為現實提示之積極事證,顯較容易,故苛令再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實有失公平。再者,縱認應由再抗告人就票據提示義務負舉證責任,然一般民眾不諳法律,法院如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或命兩造到庭陳述,亦未通知補正,再抗告人顯然無法知悉應舉證,更遑論應如何舉證,故原裁定法院未於駁回抗告前通知再抗告人補正說明,業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程序上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就付款提示之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場陳述,惟原裁定對此不僅未加審酌,更未依前開規定調查,逕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顯然錯誤,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公平性,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㈣聲明:⒈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均廢棄 。⒉相對人之聲請均驳回。

二、經查:㈠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認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諸系爭本票既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依首揭說明,此亦屬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且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提起抗告,亦已於112年5月1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號卷第15-17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或命兩造到庭陳述,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之程序上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