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4號原 告 A2A00-H110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郭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因涉及違反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決中將當事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就被害人即原告,以警卷之代號A2A00-H110007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子公司工地FAB-A棟1號梯,乘其跟隨伊行走在後自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將伊工作背心及上衣往上掀拉碰觸伊腰部,雖經伊尖叫並加阻止,被告仍接續徒手拉伊內衣肩帶而碰觸伊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伊實施性騷擾,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係基於提醒原告走錯樓層,始拉原告的工作背心,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下列犯罪事實
:兩造原是同事關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子公司工地FAB-A棟1號梯,乘其跟隨原告行走在後,原告行走在前自一樓上二樓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將原告工作背心及上衣往上掀拉,而碰觸原告腰部,原告因而尖叫並轉頭阻止被告,被告並未收歛,仍接續乘原告行走在前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拉原告內衣肩帶,而碰觸原告肩背部等身體隱私處,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上開刑事判決並以被告有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否認上開行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⒉兩造110、111年所得及財產資料,如本院限閱卷第41-5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性騷擾行為?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其跟隨原告行走在後,原告行走在前自一樓樓梯上二樓不及抗抵之際,先後徒手掀拉原告工作背心、上衣、拉原告內衣肩帶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事發時地自原告背後拉扯原告工作背心,原告因此抗
拒並大喊「喂」一聲以喝止被告,被告即責罵原告,原告上到2樓後,曾告知證人即當日行走在兩造後面之曾偉翔,剛剛被告拉其衣服又拉其內衣;原告於當日下午亦曾向曾偉翔抱怨,被告當日在車上問原告愛不愛他,並作勢親吻原告;曾偉翔並於其後見過被告在3樓更衣室掀原告衣服至看到腰部的高度,經原告告知當時係被告掀其衣服並解開其內衣,後因陸續有類似情形讓大家都受不了,也有其他師傅看到喝止被告之行為,經原告向上陳報,承包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召開會議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曾偉翔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0頁、刑事一審卷第138-147 頁、刑事二審卷第285-2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證人曾偉翔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化學管路安裝師傅,兩造則均是○○公司下包商○○工程行同事,證人曾偉翔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間隙,並無甘冒偽造罪責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堪認屬實。
⒉依曾偉翔上開證詞,其雖僅目賭被告在1、 2樓樓梯間拉原告
工作背心,其餘被告掀拉原告上衣、拉內衣,被告在車上問原告愛不愛他、嘟嘴巴作勢要親吻原告等情節,均是聽聞自原告所述。但事發時曾偉翔行走在兩造後方,依當時工地黑暗,樓梯間沒有燈,視線不良,曾偉翔專注看地上,又是爬樓梯上樓之際,當不會隨時注意行走在前之兩造動態;考量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特性,性騷擾犯行,更係趁人不注意短暫觸摸而為,故除被害人之指訴外,本質上難以期待有證人直接目擊被告性騷擾犯行之全部過程,而曾偉翔又是於聽聞行走在前之原告在1、2樓梯間大聲喝斥被告時,始抬頭往上看,自無法看到被告對原告全部行為過程,是尚不得因其僅看到被告拉原告工作背心之動作,即認被告未對原告為掀拉上衣及拉內衣之性騷擾行為。
⒊再參酌原告於當日立即向曾偉翔反應遭被告拉衣服、內衣,
及被告在車上對其有不當行為之事,而曾偉翔在工地內曾多次聽到原告對被告大喊喝斥後,反遭被告訓斥以轉移眾人目光,本次聽到原告大聲喝斥被告後,又遭被告責罵,另被告對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止一次,也曾被其他師傅看到喝止過,整個月下來曾偉翔等人就被告所為已經受不了;復因被告多次對原告為肢體或言語上性騷擾,原告不堪其擾而向○○公司申訴被告不當行為等情,均為證人曾偉翔證述如上。可見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模式,係先為騷擾動作,待原告喝斥阻止時,被告再以訓斥責罵原告轉移他人目光,則被告拉原告工作背心,若僅如被告所述係欲提醒原告走錯樓層,應先到2樓拿材料(見刑事二審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77頁),而未涉及性騷擾行為,原告何須大聲喝斥被告,被告又何有責罵原告之必要?況被告為本件騷擾行為後,原告隨即向曾偉翔表示被告除拉其工作背心外,另有拉衣服、內衣,及同日事後在車上問原告「愛不愛他,嘟嘴巴作勢要親她」等肢體、言詞騷擾行為,若非確有其事,又何須無中生有告訴無關之第三人?再者,被告前即對原告多次騷擾,為同在該工地的其他師傅目擊並制止,本件事發後,證人曾偉翔又目擊被告在3樓更衣室掀開原告衣服至看到原告腰部之程度,後原告則告知曾偉翔遭被告掀衣服及解開內衣等情,為證人曾偉翔證述在卷;則依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曾喝叱被告之舉動、證人曾偉翔目擊被告拉原告工作背心之部分過程,原告申訴被告性騷擾,暨證人施映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亦曾遭被告開過黃腔,及○○公司其後曾因此召開性騷擾防治會議(見刑事二審卷第291-292頁)等情相互勾稽,亦足證原告主張曾於本件事發時地遭被告為掀拉衣服及內衣等情,並非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開車接送其上班途中,曾多次對原告
為言語性騒擾及觸摸原告胸部等隱私部位,原告有以手拍打被告或出言制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自110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之錄音譯文為證,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見警卷第29-70頁、偵卷第83頁),並核與證人即與兩造同為○○工程行員工張文献於警詢中所證:其與原告一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入廠工作時,在後座常常目擊被告對原告言語及動作上性騷擾,諸如被告將手伸向副駕駛座的原告胸部,碰觸原告胸部,常在無預警情況下得逞,原告用手擋掉或推開時,被告會對原告說「妳為什麼會摸我雞雞(指被告性器官)」、「我的雞雞是屬於我老婆的,妳不可以亂摸」,被告亦會跟原告說「妳要不要打疫苗,防止武漢肺炎」,然後指著自己的性器官說可以防武漢肺炎、「這裡有一支,妳要不要打,用含的也可以」,就連中午出廠吃飯的路上,也常目擊被告對原告言語性騷擾及用手去碰原告的胸部等語相符(警卷第16-17頁),足證原告所述被告對其有上開性騷擾之言語及行為,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張文献私接工作被○○工程行解雇,可能誤會為其告密所致,所以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云云,並不足採。再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言詞或行為已超過一般同事或老闆與員工相處方式及言詞玩笑用詞,被告行為輕佻,且涉及與性有關之言行,客觀上已足讓聽聞者感受粗俗不堪之感,原告亦因不堪其擾而申訴,可知原告確有長期遭受被告肢體或言詞性騷擾,益證原告指訴被告有本件掀拉衣服及內衣之行為,並非虛構。而被告於事發當日掀拉原告工作背心、上衣、拉內衣肩帶等,並非出於單純玩笑,或提醒原告上工地點,而係基於性騷擾意圖及犯意所為,亦堪認定。⒌況被告乘原告行走在其前方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掀拉原告工
作背心、衣服、拉內衣肩帶之行為,不可能在不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下即可完成,被告掀拉原告工作背心及上衣時,
自有可能碰觸原告之腰部,另自原告背部彈拉內衣肩帶時, 亦有碰觸原告肩背部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曾 碰觸其腰部、肩(背)部之身體部位,自可憑信。而「內衣」為一般女性私密衣物,所穿內衣(含肩帶位置 )之身 體部位絕不欲他人無端拉扯碰觸,另掀、拉原告工作背心 、衣服而碰觸腰部之身體部位,亦非因一般社交禮儀,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所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日常即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言詞及行為,及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有不舒服之感受等情狀,可認被告於本案掀拉原告衣服及內衣之行為,已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所規定性騷擾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係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為該法第1條所明訂,則被告既有原告主張本件性騷擾之行為,且因違反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是被告所為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畢業,目前○○,未婚,與男友同住,有一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為○○畢業,從事○○○○,現於新加坡工作,每月薪資約????元,已婚,家中有兩未成年子女、妻子及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其二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41-5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為滿足自己個人私欲,於兩造共同工作時,趁原告不及抗拒,以掀拉原告工作背心、上衣及內衣肩帶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原告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而憂鬱症復發至今未復原,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及113年3月8日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至60-15頁、第95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為,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惡性均甚為重大,並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