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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德蘭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上訴人 柯木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決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柯木聯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木聯檢察官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地檢署。伊之子江佳晉(歿)前遭訴外人劉明朝高薪低報等情,伊曾以告訴人身分對劉明朝提起誣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雲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案件受理,由柯木聯檢察官承辦,其明知誣告等犯行為非告訴乃論,卻未為調查起訴,使有罪之人不受追訴處罰,影響伊告訴之權益及侵害江佳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11,111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11,111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

(一)雲林地檢署:伊同意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並無證據調查請求。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柯木聯:未於本院及原審提出任何書面或言詞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柯木聯,就誣告等犯行未為調查起訴,影響其告訴權及侵害江佳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111,111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進行審判及追訴,民、刑事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以資救濟。故國家賠償法對於偵審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設有特別規定以處理之。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二)查訴外人劉明朝前為訴外人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順行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起至108年2月28日間僱用上訴人之子江佳晉,詎劉明朝向勞保局申報江佳晉投保薪資時,故意高薪低報,經上訴人及江佳晉之配偶陳淑茹,對劉明朝及廣順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思宜,提出誣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就其中誣告、毀損債權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處分書,對劉明朝、劉思宜(下稱劉明朝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及陳淑茹復就劉明朝2人上開行為再提出誣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中誣告及毀損債權部分以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屬罪證不足,再以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處分書對劉明朝2人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復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等情,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柯木聯明知誣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犯行為非告訴乃論,卻未為調查起訴云云。惟柯木聯就上訴人及陳淑茹對劉明朝及劉思宜提起告訴之偵查案件,已於調查證據後,就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詳為說明,有110年度偵字第909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而檢察官就案件之起訴與否為其偵查之職權,尚難以被上訴人柯木聯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何況,本件柯木聯並未因參與前揭追訴案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見本件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雲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柯木聯有何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11,111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11,11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