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上訴人 沈怡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目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1日轉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收受後,於113年4月3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13年4月3日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大道即臺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下稱系爭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上訴人所負責養護,然上訴人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影響往來交通之安全,可見上訴人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40元、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工作損失126,430元、後續醫療費用275,000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以上合計1,210,37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520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路樹確實係由伊養護及管理,伊已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手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最近一次係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上訴人所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上訴人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上訴人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氣象署)112年10月4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因事故時為颱風天,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金額上訴人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突遭斷裂之系爭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為臺18線,系爭路樹係由上訴人養護與管理。
㈢氣象署於112年10月4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針對中度颱風
「小犬」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所示,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又依該署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風」,依照蒲福氏風級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
㈣農業部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於114年6月19日函覆本院
略以:二、依據…來函所附之路樹照片及系爭路樹斷裂之斷面照片,依…鑑定診斷經驗,該斷裂係由木纖孔菌(Inonotu
s sp.)腐朽所造成,樹枝斷裂最主要的原因係受該菌腐朽所影響。三、樹木受該菌影響,腐朽嚴重時,可以在無風的狀態下斷裂掉落。所附的照片顯示該路段路樹受害普遍,建議管理單位加強此方面的防治工作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㈤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主張之醫療費用51,140元,傷口除疤雷射部分之金額75,000元,均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趣,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參。
⒉氣象署於112年10月4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針對中度颱風
「小犬」所發布之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所示,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又依該署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所示,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風」,依照蒲福氏風級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成系爭路樹樹幹折斷之情形,此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在臺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本院註:此係發生在本件事故後數小時,另由本院審理終結),其餘都是斷裂的小樹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相符。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路段分別於112年4月、7月
間,由上訴人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其後於112年9月30日由維護廠商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及由上訴人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之相關照片及公路巡查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3-177、229-258頁),主張其平時有依照每週1次之頻率進行巡查,就系爭路段之路樹於事發前之112年4月,及事發後之112年7月有進行修剪維護,本件係因當日風力太大,系爭路樹因不耐強風而斷裂,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並聲請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112年10月4日前定期巡查時所拍攝之沿路路樹照片資料,及系爭路樹斷裂之斷面照片資料,函詢林試所鑑定研判系爭路樹是否有腐蝕之情形,而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後,林試所於114年6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貴庭來函所附之路樹照片及系爭路樹斷裂之斷面照片,依本所傅研究員春旭鑑定診斷經驗,該斷裂係由木纖孔菌(Inonotus sp.)腐朽所造成,樹枝斷裂最主要的原因係受該菌腐朽所影響。樹木受該菌影響腐朽嚴重時可以在無風的狀態下斷裂掉落。所附的照片顯示該路段路樹受害普遍,建議管理單位加強此方面的防治工作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核與鑑定人即林試所研究員傅春旭於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稱:
我主要做病蟲害檢驗鑑定工作及樹木病害研究工作,法院給我的公文及照片,照片看到樹幹不正常,正常情況樹幹是圓滿的,照片有看到斷枝,斷枝上面有腫大,都是不正常現象,我觀察是否有感染後,形成樹幹腫大情形。以我而言,目視可看出樹木不正常,但看不出什麼侵入,培養鑑定要取樣送到實驗室鑑定,才能確定原因。巡檢可以看出不正常。巡察如採車巡方式,可以判斷樹枝有問題,很明顯,枝幹腫大樹葉稀疏(本院卷第72頁下方照片),但無法取樣。巡檢是不是有此部分專業,沿路上都是同樣的樹,可以看出差異,一般人可以判斷正常不正常。木纖孔菌形成環境條件是要有傷口,如修剪及風折的傷口,要有感染源,空飄進去才有機會,一般修剪養護之下,有傷口就有機會,修剪以後沒有塗防護,就有機會細菌空飄降落,感染速度不會很快,臺18行道樹是樟樹,一般樟樹沒有被感染,抗風力會在一般行道樹程度中度以上,以法院卷第87頁上方的照片,面對拍照的第1棵樹,根本就沒有什麼樹葉,就不是很正常,第2、3棵樹就好很多,樹葉很正常,但第4、5棵,樹葉就少很多,就不是很正常。我說的不正常的行道樹部分,不見得都是我報告所寫的木纖孔菌,看起來都是病蟲害的問題造成影響,但是詳細的原因要採樣鑑定才能知道。如果以剛才提示第87頁上方照片,不正常行道樹部分,在無風或有風狀態下都有可能斷裂,依照案發時的太保觀測站,在112年10月4日晚上7點15分晚上為最大瞬風,16.1每秒公尺,相當於氣象局所述之七級疾風,確實會因為病蟲害原因加快該樹幹斷裂倒下之風險,因為樹會比較脆弱,所以這樣是符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及本件所附系爭路段之照片均相符合,足見系爭路段路樹確有受害普遍,管理單位應加強此方面的防治工作之情形無誤。
⒋上訴人就此雖再辯稱:就樹木感染木纖孔菌是一般人及司法
機關從外觀都看不出來,本件如果大家對木纖孔菌感染會有一定共識或知識經驗的話,巡檢廠商也會採取履行合約方式來處理樹木,我們也看不到有人做任何閃避,巡檢廠商巡檢之後,也認定沒有問題,是因為鑑定人傅春旭有特別知識經驗,不是普遍大眾都會知道木纖孔菌的狀況等語。惟揆諸前開見解可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任性質,應從客觀上之狀態加以判斷,其責任性質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只要公共設施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即應負賠償責任,且是否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應從公共設施整體性加以考慮,即在判斷對象上,應就其他足以影響設施安全性之客觀要素一併考慮。是以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不以路樹栽種本身為限,國家機關並負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應注意加強穩固其整體結構,及是否有病蟲害情形,以防免樹木傾倒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之狀態發生。本件係因上訴人專業性不足,不知系爭路段路樹已感染病蟲害嚴重,不知防範而造成事故發生,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斷裂應負無過失之管理欠缺責任,其上述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受有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至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既有缺失,業如前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404,520元: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損壞,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⑴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主張之醫療費用51,140元,傷口
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請求7,8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而系爭機車係103年10月出廠,有上述行照可憑,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故參酌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單據7,800元,未有工資之記載,應認全部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
⑶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
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126,430元。經查,被上訴人受傷後自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無法工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又被上訴人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44,045元(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44,045÷31=1,420,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2=126,43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依其所提嘉義長庚醫院之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並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1日接受高壓氧傷口治療共計20次(見原審卷一第53頁),其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並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及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75,000元+1,950元+126,430元+150,000元=404,520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時速為40幾公里,且該路段之機車道速限為40公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雖然伊車速稍微高於速限,但本件是樹木從上面突然斷裂掉下來,伊那天騎車前方都沒有東西,是突然被打到,一般騎車沒辦法閃避由上方突然掉落的樹幹,沒辦法預防及時迴避,車速與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20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突遭斷裂之系爭路樹砸到等情,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是否超速無關,故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4,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