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鄺定凡被上訴人 臺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吳俁之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計程車駕駛;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勝利路段設置成大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卻怠於訂定設置及管理要點,造成系爭招呼站遭「勝利計程車服務協會」長期霸佔,而不准伊等非協會成員排班載客,影響伊生計及工作權。伊平均每日可排到4次載客班次,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即伊登記為大成合作社股東日)至109年5月16日止(即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大橋派出所警員沒收日),共2,275日,以最少之載客金額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營業損失合計77萬3,500元(計算式:85元×4×2,275=773,500元)。又被上訴人未每年定期舉辦計程車駕駛身體檢查,伊身體狀況不佳,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因而闖紅燈,遭處罰鍰2次,應由被上訴人賠償5,400元(計算式:2,700元×2=5,400元)。被上訴人只設置招呼站,卻未加以管理,亦未制定管理辦法,怠於行使職務,乃不作為侵害伊選擇工作之自由,致收入受影響,債信不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8萬8,900元(計算式:773,500元+5,400元+10,000元=788,9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8,9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公路法第47條規定,具有制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與否之裁量餘地;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紓困補貼,並非伊之權責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以南公運管字第1120456953號函拒絕賠償,該函文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南國簡字卷第47至5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未辦理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且怠於管理計程車招呼站,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
(二)若有,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未辦理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且怠於管理計程車招呼站,致其受有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
點暨辦理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致伊依序受有77萬3,500元、5,4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健康檢查資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30頁、原審簡字卷第101至102頁);惟查:
⑴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被上訴人係「得發布」命令,而非「應制定」命令。可知是否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或辦法等規範,係屬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裁量之規定,原則上各地方主管機關有選擇、判斷之裁量餘地。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訂定與否,並無直接請求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等相關規範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致其受有營業損失77萬3,5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
查,致伊不知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因而闖紅燈,遭處罰鍰5,4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47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健康檢查資料記載,臺北市政府係考量計程車客運業中,部分駕駛並未有受雇之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員與合作社間亦無存在僱傭關係,對於工作時數係由駕駛人自行管理,而與其他運輸業之營運環境不同,為幫助計程車駕駛人及早檢查出身體異常並透過健康諮詢及追蹤診治等措施,有效維護身體健康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01頁),足見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提供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係屬給付行政,並非法定給與,自應由各地方政府斟酌財政負擔能力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自行決定是否編列預算辦理,且就此部分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為由,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上訴人為計程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捻,竟違反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罰鍰,自屬上訴人自行違規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致其遭受罰鍰5,400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無據。
⑶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只設置招呼站,未設管理辦法,亦未實質管理,怠於行使職務,使上訴人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時,遭人恐嚇、砸車,致收入受影響,債信不佳,信用受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就行為人違反行為態樣,如屬違反交通規範則分別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如涉及犯罪行為,則移送刑事偵查法辦;故在計程車招呼站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自分別由前開規定權責機關處理。且依上訴人所陳,其排班遭受恐嚇、砸車乙事,現仍由警方偵辦中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97頁),足見上訴人所稱收入受影響,致信用受損云云,實與被上訴人有無管理計程車招呼站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債信不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管理計程車招呼站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於法無據。
(二)若有,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為若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既於法無據;本院就爭執事項㈡,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8萬8,9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