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靖文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13年4月25日雲嘉南分局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2時15分下班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當時逢小犬颱風襲台,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下稱氣象署)嘉義氣象站113年6月25日函文所載,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提及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當下並無狂風暴雨情形,惟伊行經台18線4.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因與倒塌或斷掉落於路上之路樹(下稱系爭路樹)發生撞擊而發生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系爭路樹因上半部整叢斷裂掉落於車道,可見系爭路樹已許久未經修剪,管理維護機關即上訴人顯然有怠於管理、養護系爭路樹之情事,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141元、不能工作減損133,430元、看護費用68,200元、機車損害後殘值12,1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5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併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之路樹確實係由伊養護及管理,伊依交通部公路局所訂立之「綠美化維護工程專用補充技術」第六章相關規定,已定期委託廠商進行路樹之維護、修剪事宜,本件事故發生時逢小犬颱風來襲,系爭路樹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左右,在系爭路段處掉落,伊沒有接到任何通報而無法排除,從掉落車道之路樹僅有翠綠樹葉,未有枯木及有不良枝幹存在,足認系爭路樹係因當日小犬颱風風力太大,路樹不耐強風而斷裂,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屬偶發之事,伊對系爭路樹之管理自無欠缺。另因事故時為颱風天,受降雨及強風影響下,出行本即具有高度危險性,倘因無可避免之情而有外出之必要,於行車時自應降低車速、注意前方路況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惟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5日凌晨2點15分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返家,行經系爭路段與倒塌或斷掉落於路上之路樹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㈡系爭路樹係由上訴人養護與管理,上訴人依交通部公路局所
訂立之「綠美化維護工程專用補充技術」第六章喬木修剪規定,委託廠商為路樹之維護、修剪事宜,上訴人為系爭路樹之養護與管理機關。
㈢氣象署於112年10月3日20時30分、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
,發布「小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陸上警戒區域包括嘉義地區。10月4日20時起嘉義縣停止上班上課,10月5日嘉義縣、市均停止上班上課。
㈣農業部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於114年6月19日,以農林
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依據…來函所附之路樹照片及系爭路樹斷裂之斷面照片,依…鑑定診斷經驗,該斷裂係由木纖孔菌(Inonotus sp.)腐朽所造成,樹枝斷裂最主要的原因係受該菌腐朽所影響。三、樹木受該菌影響,腐朽嚴重時,可以在無風的狀態下斷裂掉落。所附的照片顯示該路段路樹受害普遍,建議管理單位加強此方面的防治工作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㈤氣象署於114年6月24日,以中象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
以:…所詢台18線4.7公里處,因該處無設置氣象站,爰提供鄰近氣象站觀測資料。經查觀測資料顯示112年10月4-5日間,新港及鹿草站最大瞬間風速達8級,南改鹿草分站最大平均風速於4日達7級、5日達8級,最大瞬間風速於4日達10級、5日達11級。
㈥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
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95,141元,不能工作損失133,430元,看護費用68,200元,機車殘值12,175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路樹斷裂,是否為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所致,上訴人可
否主張免責?㈡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項目為何?金
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上訴人養護與管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認上訴人為系爭路樹之維護及管理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明。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氣象署於112年10月3日20時30分、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15分
,發布「小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陸上警戒區域包括嘉義地區,10月4日20時起嘉義縣停止上班上課,10月5日嘉義縣、市均停止上班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氣象署太保氣象站觀測結果,於112年10月4日22時至112年10月5日3時累積雨量為0毫米,10月4日觀測到之最大瞬間風風速為16.1m/s,風向為17.0度(北風),發生時間為19時52分,10月5日觀測到之最大瞬間風風速為15.0m/s,風向為7.0度(北風),發生時間為0時40分,依據氣象署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大雨定義為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八十毫米以上,或一小時雨量達四十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強風定義為平均風力增強至六級(10.8m/s)以上或陣風達八級(17.2m/s)以上之現象,太保氣象站112年10月4、5日皆未達大雨及強風標準等情,有氣象署嘉義氣象站113年6月25嘉象字第113635007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29頁)。再依112年10月5日0時40分之最大瞬間風速為15.0m/s,對比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屬於第七級之疾風,一般敘述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當日凌晨2時15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成路樹樹枝折斷。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
,雖提出上證1之3張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所壓傷之路樹為系爭路段被上訴人倒地旁路燈後方約數公尺處之路樹折斷,造成被上訴人路過撞擊而受傷(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上訴人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再提出上證5之2張照片,主張除上證1所示之路樹折斷外,於被上訴人倒地處旁與路燈緊鄰之路樹亦有倒塌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照片以紅色框所標示之處),而依該2張照片詳細比對,除緊鄰路燈之路樹已倒塌外,其後數公尺之另一棵路樹,本有2根大枝幹,於事故後112年10月6日拍照時,該棵路樹僅剩1根大樹幹,足證其中1根大樹幹亦已折斷,此亦可從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與兩造確認結果,被上訴人已表示:我們主張是路燈旁的樹木倒下,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當時樹木已經倒下,是以事發地點距離來猜想,應該是路燈旁的樹木所造成等語,上訴人亦表示: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現場確實倒了兩棵樹木,路燈前面及旁邊各別倒了一棵樹木等語相符,則依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而言,會先經過系爭路段路燈後方先折斷之1根大樹幹,其後亦會再遇到路燈旁倒塌之路樹,則不管係撞擊哪一棵路樹,確均會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無誤,故本院認本件系爭路樹應共有2棵,因2棵路樹緊鄰,究係哪棵路樹倒塌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則與被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係無重大影響,並無再予細究之必要。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3之16張照片資料,主張其
平時有依照每週1次之頻率進行巡查,就系爭路段之路樹於事發前之112年4月,及事發後之112年7月有進行修剪維護,本件係因當日風力太大,路樹因不耐強風而斷裂,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並聲請本院向氣象署函查系爭路段鄰近測站之風力、陣風級數及相關資料,並聲請本院將事發後之樹木斷面照片送林試所鑑定系爭路樹斷掉是否僅因受腐蝕影響,以一般目視巡查是否能夠發現等情。經本院函詢氣象署結果,該署函稱:所詢台18線4.7公里處, 因該處無設置氣象站,爰提供鄰近(旨揭)氣象站觀測資料。經查觀測資料顯示112年10月4日至5日間,新港及鹿草站最大瞬間風速達8級,南改鹿草分站最大平均風速於4日達 7級、5日達8級,最大瞬間風速於4日達10級、5日達11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上證9之GOOGLE地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系爭路段所距最近之氣象站確實為太保氣象站,其他氣象站均距離較遠,所得數值自較不具參考性,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依本院函詢林試所結果,該所函稱:依據貴庭來函所附之路樹照片及系爭路樹斷裂之斷面照片,依本所傅研究員春旭鑑定診斷經驗,該斷裂係由木纖孔菌(Inonotus sp.)腐朽所造成,樹枝斷裂最主要的原因係受該菌腐朽所影響。樹木受該菌影響腐朽嚴重時可以在無風的狀態下斷裂掉落。所附的照片顯示該路段路樹受害普遍,建議管理單位加強此方面的防治工作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路樹(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係樟樹,於113年7月2日之民事陳報狀,表示係於95年9月份種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確實其內已受病菌影響而腐朽,雖依上訴人所述,外表雖然依然翠綠,但如腐蝕嚴重,依然可在無風情形下斷裂,何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在最強第七級之疾風,僅為全樹搖動,逆風行走感困難之情況下,仍然因此斷裂,且依上述說明,系爭路樹2棵緊鄰,均有斷裂、倒塌情形,足證確如林試所函文所示,該路段路樹受害普遍無誤,再參以依上訴人所提上證4之資料顯示,依上訴人之112年小犬颱風緊急應變小組輪值人員值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系爭路段附近不遠處之台18線4公里處,亦於112年10月4日晚上發生「路樹傾倒,打到機車」之路況內容,上訴人甫於同日22時30分排除完畢,除可證明上述該路段路樹腐朽嚴重之情形外,上訴人自應更有警覺,在台18線附近路段可能再發生路樹倒塌情形,而應加以應變處理,惟上訴人仍未加以在附近路段加強警戒,坐視本件事故之發生,則上訴人就本事故發生,確實有管理欠缺之情形,自不得徒以不可抗力加以免責,其上開陳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54,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並致所騎乘機車因而受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主張之醫療費用195,141元
,不能工作損失133,430元,看護費用68,200元,機車殘值12,175元之損害,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於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12日接受住院治療及手術,所受傷勢非輕,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按○○○,月薪平均00,000元,及其經濟狀況(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卷第85-91頁),及上訴人為公務機關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機車殘值、精神慰撫金,合計為508,946元(計算式:195,141+133,430+68,200+12,175+100,000=508,94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依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示,已自承當時時速約55至60公里(見原審卷第98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道路速限為40公里,足見被上訴人於行駛該路段時,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何況本件事故時,正值颱風天,被上訴人更應減速慢行,惟被上訴人反而超速行駛,以致於發現前方倒塌之路樹後,因反應不及未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撞擊,故被上訴人確有騎車因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之情則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為兩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54,473元(508,946元×50%=254,47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其理由雖稍有不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