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之嘉市蘭國總字第1130003780號函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131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46、203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4月10日,提出兩造歷次行政訴訟案件統計表、原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歷審裁判明細表及主文摘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即附件一、二及證物一、二,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皆為證明其所主張因本件受有支出律師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之事實,且有關附件一、二部分之證據,係上訴人整理卷內關於兩造間之案件資料統計表,對本院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依訴訟經濟原則,俾一次解決紛爭,倘不准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嘉義市立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之教師,訴外人吳青香、邱榮輝、李芳琪、熊寶鳳、莊薇豫(以下合稱吳青香等5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前任及現任校長、前人事主任。緣被上訴人前以伊未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卻報領差旅費為由,對伊為曠職、考績降等、記過等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亦對伊提起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詎吳青香等5人竟於上開行政救濟及訴訟期間,隱匿如附表1、2、3所示其等因辦理系爭處分事件而持有之文書共19件(下稱合稱系爭文書),致伊上開申訴及行政訴訟均獲致不利結果。伊因歷經上開訴訟,耗費精神、時間及支出律師費、訴訟費,並因而精神耗弱,分別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以隱匿每件文書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分別計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伊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8萬元(合計57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歸檔行為,乃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非國家之公權力行為,對外不發生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效果,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文書均有留存,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619、7620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偵查庭中核閱無誤,自無遭毀損、隱匿或滅失之情。且裁判費、律師費係上訴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非所受損害,另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即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再上訴人至遲於原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事件審理中之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時,已知悉其所謂之隱匿行為,竟於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罹2年之請求時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第201至2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係蘭潭國小教師。吳青香為蘭潭國小前任校長(任期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迄109 年7 月31日),李芳琪、熊寶鳳、莊薇豫均為前任人事主任,邱榮輝係現任校長,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上訴人未如實於99年7月12至15日,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卻報支領蘭潭國小之差旅費,事後遭蘭潭國小為系爭處分,復於108年10月24日,由蘭潭國小對其提起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領之差旅費等費用,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8,105元,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9,978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2、137至141頁)。
3.上訴人曾寄送110年10月15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2號函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
4.上訴人曾寄送110年10月27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3號函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被上證3)。
5.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8日,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投訴,其來信主旨記載:蘭潭國小濫權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規;隱匿相關證據資料(即被上證4,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6.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對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7.上訴人以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為被告,於111年3月3日,以與前項自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並由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26號受理,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李雅惠之告發【見111年度他字第526卷(下稱他字卷)㈥第83頁】,又於112年3月21日追加邱榮輝、莊薇豫為被告(見他字卷㈥第93至107頁)。上開他字案嗣經檢察官簽分為112年度偵字第7
619、7620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並於112年6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9至65頁)。
8.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發狀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即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至3所示之文書。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是否有隱匿系爭文書,而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如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起算點,既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時效起算點(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參諸國家對於人民而言,係整體不可分割,及同細則第19條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障礙,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消滅時效,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0日,對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載明:「被告吳清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分別於渠等任職蘭潭國小擔任校長、人事主任期間,明知附表一所列之時間,渠等經手之公文書係其職務上經辦前揭自訴人相關處分所為相關業務上所製作、持有、掌管之公文書,均屬蘭潭國小所有,竟基於意圖共同隱匿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被告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擔任人事主任期間係屬公務員,附表編號1至26之函、令及其附件,均屬被告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擔任人事主任期間職務上製作、持有、掌管之文書或檔案,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然被告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卻將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嗣自訴人因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向新任校長即訴外人邱榮輝請求被告熊寶鳳依法應將原始檔案供自訴人閱覽,然被告熊寶鳳遲遲未將上述檔案提供予自訴人閱覽,並主張其自104年間始知悉本件相關處分,則被告吳清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等人假借渠等擔任校長、人事主任之機會,基於意圖共同隱匿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公文書未歸檔藏匿起來,而對自訴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渠等犯嫌洵堪認定」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自訴卷)第4、6頁】,顯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提起刑事自訴時,確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即吳清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有其所指稱之隱匿系爭文書或未將之歸檔等行為。
3.嗣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日,以與前項自訴內容相同之事實,以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為被告,再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並由該署以111年度他字第526號受理,其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李雅惠之告發,復於112年3月21日追加邱榮輝、莊薇豫為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見他字卷㈥第83、93至107頁),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告發狀所檢附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即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至3所示之文書,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主張之系爭文書。足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提起刑事自訴時,已特定被上訴人所隱匿或歸檔不完整之文書即為系爭文書自明。
4.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上訴人曾寄送110年10月27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100000003號函予被上訴人收受,檢視該函文內容載明:「…且『校方明顯有隱匿資料』之嫌,完全符合再審條件…」、「…校學校人事仍執意以錯誤的判決對本人逕行扣押薪資、帳戶等動作造成本人重大不便,試問當事人如何能回歸平靜?『校方』的舉動明顯逼迫本人繼續與校方纏訟,故本人不排除『提出國賠』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再徵諸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18日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意信箱投訴,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觀其於來信內容第5、6點記載:「108年新任人事主任熊寶鳳竟以104年變更考績的公文為由辦理,追討曠職四日薪資、考績晉級差額、與年終獎金約29萬,向執行署要求強制執行被駁,爾後又改以不當得利為由,『隱匿』102年的處分資料向地方法院提告…」、「其實單位主管都很清楚,也明瞭學校的行政程序有誤;且涉有隱匿對本人有利之證據導致法院的誤判,卻不願意重新補正所有行政程序…」等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上訴人既不排除對校方即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之隱匿相關證據等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甚明。
5.上訴人雖主張其提起刑事告發時,只是合理懷疑可疑被告涉犯相關案件,有關人數及文件仍不清楚,嗣其於112年3月21日始追加邱榮輝、莊薇豫為被告,距其於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自訴時,業已特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隱匿之文書即為系爭文書,已如前述,自無上訴人所稱其於提告時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隱匿之文書尚不明晰之情;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於111年1月20日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為準,不以其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更不以其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為何人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實際行為人後始提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6.綜上,本件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於同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時,距其於111年1月20日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兩造間之其餘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據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表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 編號 告發狀附表一編號 公文性質 公文日期 (民國) 文號或所提示之公文書 公文內容要旨(時任蘭潭國小校長) 指訴內容 行為人及涉犯法條 提出時間 出處 (111他526卷) 1 甲證1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開會通知單 101年12月26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號 102年1月3日開會通知,通知彭貞貞列席說明「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請領差旅費相關事項(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蘭潭國小於102年1月7日函復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及附知蘭潭國小人事室時,吳青香、李芳琪隱匿102年1月3日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彭貞貞列席陳述意見之紀錄及彭貞貞列席陳述意見之錄音檔(A)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5頁 2 甲證2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1月7日 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 撤銷授益處分,蘭潭國小將向彭貞貞追討溢領之「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差旅費(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隱匿彭貞貞102年1月8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030000001號函(B)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7頁 3 甲證3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1月7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0096號 關於彭貞貞益領差旅費案蘭潭國小將開會紀錄函報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隱匿彭貞貞102年1月8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030000002號函(D)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9頁 4 甲證4 嘉義市政府函 102年5月13日 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 蘭潭國小向彭貞貞追回溢領差旅費之行政處分依據(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邱榮輝、莊薇豫塗銷在前揭嘉義市政府函第2頁空白處本有之彭貞貞署名、蓋章及將「收到彭貞貞之102.5.23職之意見,如陳述意見書」字句塗銷,並隱匿彭貞貞102年5月23日意見書(C)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邱榮輝、莊薇豫。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21至27頁 5 甲證5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5月23日 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 通知彭貞貞要從薪資扣除已領取之差旅費(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邱榮輝、莊薇豫隱匿彭貞貞102年1月8日嘉蘭教師貞字第1030000002號函之附件(C)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邱榮輝、莊薇豫。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29頁 6 甲證9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7月18日 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3344號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報嘉義市政府,關於彭貞貞溢領差旅費,彭貞貞認其權益受損害之該校處理經過說明書(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邱榮輝、莊薇豫隱匿附表編號1至5之函文、陳述意見書及塗銷附表編號4遭塗銷部分,致未能隨函檢送給嘉義市政府(C)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邱榮輝、莊薇豫。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37頁 7 甲證10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8月1日 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3726號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報嘉義市政府,關於核予彭貞貞曠職4日,彭貞貞認其權益受損害之該校處理經過說明書(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隱匿彭貞貞於102年7月26日函復蘭潭國小之附件「陳述意見書正本」(E),致未能隨函檢送給嘉義市政府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39至44頁 8 甲證16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3年5月23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30002628號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彭貞貞受考績乙等處分不服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提起再申訴乙案,該校之處理經過說明書㈡(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李芳琪隱匿書狀附件1列席通知書、附件2書面說明、附件3書面意見、附件4迴避在案等文件(F),致未檢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彭貞貞 一、行為人:吳青香、李芳琪。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85至101頁 9 嘉義市政府函 104年5月22日 嘉市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 邱榮輝、熊寳鳳隱匿前揭函文,致蘭潭國小與彭貞貞之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於行政法院 一、行為人:邱榮輝、熊寶鳳。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2年2月6日 卷㈤第99至101頁 10 蘭潭國小104年6月18日第3次考績會議會議紀錄 104年6月18日 關於教師彭貞貞98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變更案蘭潭國小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任蘭潭國小校長吳青香) 吳青香、熊寳鳳隱匿前揭會議中彭貞貞於104年6月16日之陳述意見書及附件(H),致蘭潭國小與彭貞貞之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於行政法院或行文給嘉義市政府時未能檢附 一、行為人:吳青香、熊寶鳳。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年 月 日 置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案原處分卷內(卷㈢附件1卷宗僅有甲證17:103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見卷㈢附件1卷宗第427至428頁) 11 嘉義市政府函 104年7月7日 嘉市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 (時任蘭潭國小校長邱榮輝) 邱榮輝、熊寳鳳隱匿前揭函文(I),致蘭潭國小與彭貞貞之行政訴訟中未將前揭函文提出於行政法院 一、行為人:邱榮輝、熊寶鳳。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2年2月6日 卷㈤第119至123頁 12 嘉義市政府函 104年8月12日 嘉市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 (時任蘭潭國小校長邱榮輝) 邱榮輝、熊寳鳳隱匿前揭函文(J),致蘭潭國小與彭貞貞之行政訴訟中未將前揭函文提出於行政法院 一、行為人:邱榮輝、熊寶鳳。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第165條,檔案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 112年2月6日 卷㈤第125至141頁 13 甲證4等 嘉義市政府函等文件 102年5月13日 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2份 (時任蘭潭國小校長邱榮輝) 111年8月8日在蘭潭國小校長室,由邱榮輝、莊薇豫提示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26號案卷㈡編號3公文【即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2份】,邱榮輝、莊薇豫所提示之公文為2張單面,且其中1張有打洞裝訂左側,另1張沒打洞,並非公文原稿,原稿係1張雙面,另外邱榮輝、莊薇豫於上開時、地影印交付告訴人之公文亦漏列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 一、行為人:邱榮輝、莊薇豫。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38條。 111年3月3日、111年6月2日 卷㈠第21至27頁、卷㈡第26至31頁、卷㈣第145至149頁、卷㈤第79至85頁 14 卷宗 111年11月14日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26號案於111年11月14日開庭時邱榮輝當庭陳報之卷宗(即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11年10月11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110005502號函暨檢送檢方調取文件(111他526卷㈣第35至167頁) (時任蘭潭國小校長邱榮輝) 邱榮輝關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526號案於111年11月14日在本署開庭時邱榮輝當庭陳報之卷宗(下稱14日卷宗),非112年2月6日當庭陳報之卷宗(下稱6日卷宗),6日卷宗係李芳琪當年度歸檔之卷宗,邱榮輝陳報之14日卷宗其封面甚新,且111年8月8日告訴人至蘭潭國小校長室閱卷時,邱榮輝提出之【14日】卷宗並非完整,因裡面沒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故14日卷宗之提出應係邱榮輝為應付檢察官所變造等語 一、行為人:邱榮輝。 二、涉犯法條:刑法第165條、第211條。 111年6月2日提出: ⑴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2年1月3日) ⑵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陳述意見書 卷㈡第20至22、26至31頁
附表2: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2 編號 告發狀附表一編號 公文性質 日期 (民國) 文號或所提示之公文書 彭貞貞提出文件之時間 出處 (111他526卷) 1 甲證4 嘉義市政府函 102年5月13日 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21至27頁 2 甲證8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6月20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35頁 甲證11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令 102年7月30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45頁 甲證13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102年9月12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59頁 甲證15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10月18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911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73至84頁 甲證16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3年5月23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30002628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85至101頁 甲證18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104年7月24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07頁 甲證19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104年8月26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4220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09至115頁 甲證21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5年10月13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50005379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21至123頁 甲證22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8年10月24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25至133頁 甲證23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10年10月8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100005436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35頁 甲證24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28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100005833號 111年3月3日 ㈠第137至141頁 甲證25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10年11月9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100006068號 111年3月3日 ㈠第143至149頁 甲證26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10年12月8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100006640號 111年3月3日 ㈠第151頁 甲證6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6月3日 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31頁 甲證10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8月1日 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3726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39至44頁 甲證12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9月5日 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4383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47至58頁 甲證14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函 102年10月2日 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4883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61至71頁 3 甲證20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 108年3月4日 公保現字第10800009161號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17至119頁
附表3: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3 編號 告發狀附表一編號 公文性質 日期 (民國) 文號或所提示之公文書 彭貞貞提出文件之時間 出處 (111他526卷) 1 甲證1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開會通知單 101年12月26日 嘉市蘭國人字第1010006254號函 111年3月3日 卷㈠第15頁 2 蘭潭國小101年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02年7月29日 111年6月2日 卷㈡第43至54頁、卷㈤第6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