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盈宗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5,08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核其於本院之聲明(下稱原聲明)為:㈠臺南市政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水溝(面積9.06平方公尺)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應將附圖編號B、D之柏油路(面積為0.88、11.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之自來水管線(面積1.7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葉雪蕙、張瑜芳、張碧珊及張碩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聲明(下稱追加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並將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用地;㈡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萬1,200元。有關上訴人請求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應將附圖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即原聲明㈠至㈢),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9,036元【計算式:(9.06+0.88+1.75+119.8)X30,800(公告現值)=729,036】;原聲明㈣及追加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3萬1,200元;另有關追加聲明㈠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惟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萬0,236元(計算式:72萬9,036+200萬+33萬1,200+165萬=471萬0,23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5,086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