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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盈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美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葉美佐建築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三角形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訴請葉美佐應將該部分移除,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葉美佐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葉美佐應給付5萬5,200元部分,因上開部分之上訴程序不合法,亦失所附麗,經本院併予駁回。是核上訴人就本院裁定駁回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8,008元【計算式:0.26X30,800(公告現值)=8,008】及5萬5,200元,合計為6萬3,208元,既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41頁),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