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受罰人 鄭健三受罰人鄭健三因上訴人周林燕玉與被上訴人劉榮富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健三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