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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洪旺文視同上訴人 洪明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視同上訴人 洪常造訴訟代理人 洪建豊視同上訴人 洪池春

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

洪清堂

洪瑞城洪瑞典

洪威端

陳明卿陳清海洪高榮洪料田

洪清山

陳安源

洪英偉洪炫忠林玉琴(即洪魁恩之繼承人)

洪銘慶陳淑藝洪惠珠

洪清龍(即洪明煌之繼承人)

洪龍勝(即洪明煌之繼承人)

洪得城(即洪明煌之繼承人)

洪榮昌(即洪侯匙之繼承人)

黃春月(即洪明春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克(即洪榮三之承受訴訟人)

洪俊男(即洪財旺之承受訴訟人、洪黃素里之承當

洪俊順(即洪財旺之承受訴訟人、洪黃素里之承當

洪顧修(即洪財旺之承受訴訟人、洪黃素里之承當被 上 訴人 吳長泰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所命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11.5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之分配面積概略表中姓名欄「洪榮三」應更正為「洪嘉克」、「洪財旺」應更正為「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洪明春」應更正為「黃春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洪旺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有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參;該第254條第2項所謂兩造,係指有訴訟上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謂共同訴訟全體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吳長泰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面積5,611.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被告洪明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其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爰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洪明春之繼承人黃春月、洪振芳、洪羚桂承受訴訟(原審卷三第251頁),其後,因繼承人協議由黃春月繼承洪明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黃春月於113年7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103頁),被上訴人爰聲請撤回洪振芳、洪羚桂部分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4頁),經核應無不合。

㈡原視同上訴人洪榮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江桂香、洪嘉克承受訴訟,其後,因繼承人協議由洪嘉克繼承洪榮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洪嘉克於115年5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103頁),被上訴人爰聲請撤回江桂香部分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4頁),經核亦無不符。

㈢原視同上訴人洪財旺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洪黃素里

、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369-3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洪黃素里、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復具狀表明洪財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由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三人於115年4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聲請由其三人承當訴訟(本院第397-398、413-4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本院限閱卷第10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404-405頁),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洪常造、洪池春、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洪高榮、洪料田、洪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林玉琴、洪銘慶、陳淑藝、洪惠珠、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洪榮昌、黃春月、洪嘉克、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伊雖認同原判決之分割方法而未提起上訴,然伊同意上訴人洪旺文、洪明遠(下稱洪旺文等二人)所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1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伊同意兩造互不找補(被上訴人請求林玉琴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㈠洪旺文等二人: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亦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且兩造互不找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惟附圖之分配面積概略表中姓名欄「洪榮三」應更正為「洪嘉克」、「洪財旺」應更正為「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洪明春」應更正為「黃春月」。

㈡洪常造、洪俊男、洪俊順:同意洪旺文等二人所提方案,也認為無需找補。

㈢洪池春、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原判決分割方案將造成共有人間有顯著不均之總負擔道路面積與擬分配面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範圍皆以家族原持分額為基準劃分,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本院卷第223頁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原持分額分擔北側村內既成道路與南側臨嘉52縣村內道路,重新計算分割之負擔道路面積,以家族整體或個別共有人為分割,不會影響其他家族或共有人之負擔道路面積與擬分配面積。

㈣洪嘉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惟其被繼承人洪榮三於原審陳稱:同意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

㈤洪惠珠、洪料田、洪高榮、洪榮昌、陳淑藝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洪惠珠、洪料田、洪高榮陳稱:希望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分割出去就好,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洪榮昌則於原審陳稱:伊不要與洪榮三維持共有,要單獨分在原判決附圖二編號丙北側部分(按:此部分經測量後,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丙1);陳淑藝於原審陳稱:伊對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和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就好。

㈥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洪

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林玉琴、洪銘慶、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黃春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5,611.5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一第221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多為舊式三合院平房,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其納稅義務人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91-441頁);另系爭土地北側臨村內道路,寬度約4公尺,南側臨嘉52線道路,系爭土地內有二條現有道路,供土地上房屋對外通行,寬度約4公尺,其餘均為空地等情,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1-191、30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㈢本院審酌洪旺文等二人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上訴人

及洪常造、洪俊男、洪俊順等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57-358頁),而洪榮昌於原審陳稱其要單獨分在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丙北側部分等語,以及陳淑藝於原審陳稱其對附圖二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和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就好等語,經核洪榮昌、陳淑藝所欲分配之位置,實際上與附圖分割方案分配予其二人之位置相符,自可推認其二人亦不反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又洪池春、洪分明、洪常吉、洪澤安等人雖具狀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本院卷第223頁分割方案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13-221頁),惟其等嗣後並未提出完整分割方案,是其等該分割方案,尚難採取。綜參上開意見,應可認洪旺文等二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將來之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代號乙1、己4及丁、

庚、己3部分,宜分別由如附表備註欄第⒋點所示⑴至⑶小點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洪旺文等二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依如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從而,原審依原判決所附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或原共有人) 原共有人死亡後繼承原應有部分之人(即承受訴訟、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 位置代號 分配面積 (㎡) 負擔道路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洪侯匙(歿) 洪榮昌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72分之6 丙1 430.86 36.77 8% 2 2 洪榮三(歿) 洪嘉克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72分之6 丙2 430.86 36.77 8% 3 3 洪常造 - 36分之1 乙1 623.56 0 3% 4-1 4 洪財旺(歿) 洪俊男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08分之1 1% 4-2 洪俊順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08分之1 1% 4-3 洪顧修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08分之1 1% 5 7 洪常吉 - 36分之1 3% 6 6 洪分明 - 36分之1 3% 7 5 洪池春 - 36分之1 乙2 287.27 24.51 3% 8 8 洪澤安 - 36分之1 3% 9 20 洪旺文 - 33900分之2578 己1 355.19 33.56 7% 己4 37.99 10 19 洪明遠 - 33900分之2578 己2 355.19 33.56 7% 己4 37.99 11 9 洪清堂 - 27120分之227 丁 +庚 +己3 1798.69 3.69 7% 12 10 洪瑞城 - 27120分之227 3.69 7% 13 11 洪瑞典 - 27120分之227 3.69 7% 14 12 洪威端 - 6分之1 73.54 2% 15 13 陳明卿 - 813600分之7282 3.95 1% 16 14 陳清海 - 813600分之7282 3.95 1% 17 16 洪明春(歿) 黃春月 (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360分之1 1.23 0.024% 18 17 洪高榮 - 720分之1 0.61 0.008% 19 18 洪料田 - 720分之1 0.61 0.008% 20 21 洪清山 - 72分之1 6.13 1% 21 22 陳安源 - 813600分之7282 3.95 1% 22 23 洪英偉 - 18080分之227 5.53 1% 23 24 洪炫忠 - 18080分之227 5.53 1% 24 25 洪魁恩(歿) 林玉琴 (未辦理繼承登記) 72分之1 6.13 1% 25 26 洪銘慶 - 360分之1 1.23 0.024% 26 27 陳淑藝 - 48分之3 27.58 6% 27 28 洪惠珠 - 360分之1 1.23 0.024% 28-1 15 洪明煌 (歿) 洪清龍(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080分之1 0.41 0.004% 28-2 15 洪龍勝(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080分之1 0.41 0.004% 28-3 15 洪得城(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080分之1 0.41 0.004% 29 29 吳長泰 - 6分之1 甲 935.25 0 33% 備註: ⒈道路(戊)部分、318.67平方公尺,由「負擔道路面積」欄之共有人(即扣除吳長泰、洪常造、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洪常吉、洪分明等人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通行使用。 ⒉各共有人分配面積與原持分面積均無增減。 ⒊代號丁面積為92.23平方公尺、代號庚面積為277.05平方公尺、代號己3面積為1429.41平方公尺。 ⒋維持共有部分: ⑴代號乙1部分(623.56平方公尺)土地,由洪常造、洪俊男、洪俊順、洪顧修、洪常吉、洪分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代號己4部分(37.99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旺文、洪明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代號丁部分(92.23平方公尺)、代號庚部分(277.05平方公尺)、代號己3部分(1429.41平方公尺)土地,由洪清堂、洪瑞城、洪瑞典、洪威端、陳明卿、陳清海、黃春月、洪高榮、洪料田、洪清山、陳安源、洪英偉、洪炫忠、林玉琴、洪銘慶、陳淑藝、洪惠珠、洪清龍、洪龍勝、洪得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