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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廖文賢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上 訴 人 廖萬伍

羅田李秀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上 訴 人 廖水來

廖同分廖柔霈訴訟代理人 楊利英上 訴 人 蔡明憲

孫家盈黃斐凱訴訟代理人 廖秀貞上 訴 人 蔡秀鸞訴訟代理人 廖慧雯被上訴人 廖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

5.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2605.91平方公尺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65.8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2605.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209.62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兩造共

同取得,並依附表一「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之面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592.3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黃斐凱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611.18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廖柔霈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314.2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廖同分、蔡秀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157.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301.1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4

63.6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廖文賢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623.83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羅田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299.33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李秀枝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257.4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廖萬伍、廖

水來、蔡明憲共同取得,並依序依應有部分27216分之10549、27216分之10549、27216分之6118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㈩編號K部分、面積41.91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孫家盈取得。

三、上訴人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黃斐凱、廖文賢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孫家盈、羅田、李秀枝、蔡秀鸞、廖同分、廖柔霈及被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一之規定,即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廖文賢原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因該訴訟標的對於

000、000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廖文賢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廖萬伍、羅田、李秀枝、廖水來、廖同分、廖柔霈、蔡明憲、孫家盈、黃斐凱、蔡秀鸞,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嗣廖柔霈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分割部分,亦聲明不服而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採分割方式(本院卷一第364頁),其既已表明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就000土地所採分割方式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此部分係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本院卷一第364頁)。

二、廖萬伍、廖水來、廖同分、蔡明憲、蔡秀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得分割等情形,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考量家族祖先劃分居住使用之範圍,及長期以來土地使用狀況下,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戊案(如附圖五所示,下稱戊案)或己案(如附圖六所示,下稱己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該二方案可避免拆除坐落000土地上,分別由被上訴人、廖柔霈所有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建物(即原審卷一第157頁西螺地政111年10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F、G建物,下稱00號、00號建物)所生之經濟與社會成本,且已將黃斐凱稱其無力負擔找補金額,及廖文賢欲保留所有之磚造鐵皮工廠(即現況圖編號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地之理由綜合考量,應屬可採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廖文賢部分:西螺地政112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如

附圖一所示,下稱甲案)、11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如附圖四所示,下稱丁案),就000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相同,各共有人均無意見,且羅田可分得000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就000、000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可使廖文賢所有系爭建物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編號I土地上,系爭建物不至有遭拆除之風險,也可避免廖柔霈所分得之土地分割過細,不利於日後開發及經濟效益,應屬可採之方案。另西螺地政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如附圖二所示,下稱乙案)、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如附圖三所示,下稱丙案),就000、000土地部分(按:甲、乙、丙、丁案就000土地之分割方法均相同),將廖柔霈所分得之土地拆分為兩塊即編號C、C1土地,此2筆土地面積與甲、丁案中編號C土地相差甚多,土地零碎不利於未來開發,且編號C1土地亦有一部分為廖文賢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致使廖文賢所有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將遭拆除大半,影響其經濟效用甚鉅,以整體經濟效用而言,顯不及甲、丁案之分割方法。至於

戊、己案部分,外觀上有合併分割不相鄰土地之疑,且如採此2方案,廖文賢所有之系爭建物與隔壁建物間之共同壁仍有遭拆除之風險,將導致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減損甚鉅,亦非可採等語。

㈡羅田、李秀枝部分:主張維持原判決,採用乙案,甲案對羅

田並無差別,亦可接受。不同意採取丙、丁案,因該2分割方案中,黃斐凱就編號B土地面積雖減少,然對其取得編號B土地三角窗位置之利用不受影響,卻使羅田增加面寬甚窄、無法有效利用之多餘土地,並因而減少補償金,對羅田並不公平。亦不同意採用戊、己案,因000土地於分割前,羅田是該土地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000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價值及未來發展潛力,遠超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

000、000土地,羅田在甲案就000土地之分割方法中,亦有善意釋出8.11平方公尺土地,方便日後其他共有人土地規劃利用,無法接受將羅田踢出000土地分配之戊、己案。000土地上00、00號建物,是被上訴人及廖柔霈私自所蓋建物,占用面積遠超其等土地應有持分面積範圍,亦未取得當時000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該2建物也都已老舊無價值,戊、己案卻為保留該2建物,使羅田完全不受000土地之分配,並致羅田產生33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對羅田顯然不利。

㈢廖柔霈部分:主張依原判決所採用之乙案分割,丙案是根據

乙案修改,所以也可接受。不同意甲、丁案就000、000土地部分所採分割方案,因乙、丙案中編號C1土地從以前到現在均是由廖柔霈之家人管理、照顧,不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給其他共有人,無法接受因廖文賢所有系爭建物即變更分割方案。又廖柔霈原本雖有提出戊、己案,然因與羅田間意見之分歧太大,所以放棄採用戊、己案。

㈣黃斐凱部分:就000、000土地部分,原審所採乙案分配給黃

斐凱之面積與其原持分面積雖相等,然經鑑價結果,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一,致其需提出高額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48,443元,其無力負擔找補金額,願減少分配面積,以減少補償金額。請求依丙或丁案分割,丙、丁案分別係以

乙、甲案為基礎所為之修正,將黃斐凱分配之編號B土地南側分割線向北平行偏移,使編號B土地面積減少,並依序平行調整編號C、D、E、F、G土地間之分割線,使這6區於分割前後之價值趨近相當,盡可能減少分割後價值差額。羅田雖稱黃斐凱依照丙、丁案減少面積,不影響三角窗性質,仍對黃斐凱有利,卻使羅田僅能取得面寬及窄之土地而難以利用云云,然黃斐凱分得編號B土地,斜對面有嫌惡設施包括墳墓、陰廟、公廁等,並非價值甚高,而羅田多分得的土地,可以與原分得部分合併使用,亦非無價值。

㈤孫家盈部分:希望分得目前使用中之土地,即乙案所示編號K

部分,如其他分割方案亦將該部分分歸其取得,其就沒有意見。㈥蔡秀鸞部分:希望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同意就分割後土

地與廖同分維持共有,就黃斐凱主張要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亦同意。

㈦廖萬伍、廖水來、廖同分、蔡明憲、蔡秀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曾有如下答辯:

⒈廖萬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如分割後未取得000土地,亦接受金錢補償。

⒉廖水來於本院具狀稱:對於本件無任何意見。

⒊廖同分於原審稱:要與廖同義保持共有。

⒋蔡明憲於原審稱:同意與廖萬伍、廖水來保持共有。

⒌蔡秀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同意就分割後土地與廖同分維持共有,就黃斐凱主張要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亦同意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別係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00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情形如下:

⒈000土地:

⑴西臨4米寬的巷道,000地號土地有部分目前為該巷道及水溝使用(即現況圖編號A)。

⑵西南邊有羅田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000號

」,旁邊有一磚造水泥瓦頂老舊平房,原來是豬舍,目前當倉庫,老舊平房後方有一一層磚造石棉瓦頂平房,目前由羅田作為廚房使用(即現況圖編號B)。

⑶「○○000號」北側目前是空地,由黃斐凱種植蔬菜。

⒉000土地:

⑴北邊有李秀枝搭建之網室棚架、種菜使用。

⑵南端為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共同繼承之磚造瓦頂平

房(有加蓋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為「○○路00號 」(即現況圖編號E)。

⑶「○○路00號 」北側為孫家盈所有之磚造一層鐵皮瓦頂平

房,目前為「○○麵店」(即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D);再北側隔一空地是廖文賢所有磚造鐵皮工廠,目前供置放物品使用(即現況圖編號C)。

⒊000土地:

⑴東、北側臨同段000 地號土地。

⑵由北往南依序為:

①廖奉良所有之一層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靠近路邊房屋

有翻修過、屋齡約60年(門牌號碼為「○○路00號」),目前跟隔壁蔬菜包裝場一起使用(即現況圖編號F)。

②廖柔霈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號」)(即現況圖編號G)。

③依序為廖文賢、廖同分所有之連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

物,門牌號碼為「○○路00號」、「○○路00號」,頂樓及建物前方均有加蓋鐵皮棚架(即現況圖編號H)。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土地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分割為當?㈡兩造是否應相互找補?若然,找補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00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之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5至111頁)。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依本件審理過程中可知,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000、000土地地界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由就000、000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000、000土地,並經000、000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註」所示,其餘共有人亦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且000、000土地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之土地得以合併整體規劃利用,避免分得之土地分散,致無法充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00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00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000土地西臨4米寬巷道,部分土地目前為該巷道及水溝使

用(即現況圖編號A);西南邊有羅田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000號」,旁邊有一磚造水泥瓦頂老舊平房,原來是豬舍,目前當倉庫,老舊平房後方有一一層磚造石棉瓦頂平房,目前由羅田作為廚房使用(即現況圖編號B);「○○000號」北側目前是空地,由黃斐凱種植蔬菜。000土地北邊有李秀枝搭建之網室棚架、種菜使用;南端為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共同繼承之磚造瓦頂平房(有加蓋鐵皮屋使用),門牌號碼為「○○路00號 」(即現況圖編號E);「○○路00號 」北側為孫家盈所有之磚造一層鐵皮瓦頂平房,目前為「○○麵店」(即原審卷一第157頁編號D);再北側隔一空地是廖文賢所有磚造鐵皮工廠,目前供置放物品使用(即現況圖編號C);000土地東、北側臨同段000 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為⑴廖奉良所有之一層磚造水泥瓦頂平房,靠近路邊房屋有翻修過、屋齡約60年(門牌號碼為「○○路00號」),目前跟隔壁蔬菜包裝場一起使用(即現況圖編號F);⑵廖柔霈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號」)(即現況圖編號G);⑶依序為廖文賢、廖同分所有之連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號」、「○○路00號」,頂樓及建物前方均有加蓋鐵皮棚架(即現況圖編號H)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蔡明憲於原審已表明同意與廖萬伍、廖水來保持共有(原審卷一第379頁),廖萬伍、廖水來於本院亦稱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另廖同分於原審已併以廖同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其要與廖同義要保持共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79頁),嗣廖同義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12年7月1日死亡,由蔡秀鸞承受廖同義之訴訟,蔡秀鸞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復稱其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廖同分維持共有,廖同義與廖同分為兄弟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蔡明憲、廖萬伍、廖水來間,以及廖同分、蔡秀鸞間,就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有各自保持共有之意願。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或己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然查:

⑴戊案、己案就000土地部分,均係由北往南將000土地分

割為編號甲、丙、丁、戊土地,分別分歸被上訴人、廖柔霈、廖文賢、廖同分取得,至000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廖萬伍、羅田、廖水來、蔡秀鸞則未受000土地之分配,僅受價金補償;就000、000土地部分,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則分別如附圖五、六所示。被上訴人雖主張,此分割方案可避免坐落000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及廖柔霈所有之00號建物,因土地分割後坐落之土地部分歸羅田取得,導致須拆除建物之結果,羅田雖未分得000土地,然於000、000土地部分使羅田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以彌補其未分得000土地之損失等語。然查,如採戊、己案分割方案,固然得使被上訴人、廖柔霈分別取得00號、00號建物所坐落000土地土地,惟00號、00號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00號建物屋齡已約60年(不爭執事項㈢⒊⑵①),依據該建物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課稅現值17,100元,另00號建物為二層磚造鐵皮房屋(一層上面有閣樓,參原審卷一第146頁照片所示),依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建物起課年月為74年7月,折舊年數為39年,課稅現值30,500元(本院卷一第419、421頁)。足見00號、00號建物之結構係屬磚造或鐵皮建物,且年份已久、較為老舊,經濟價值有限,縱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幾年前有重新整修00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述整修內容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該建物縱曾經整修,仍亦為屋齡約60年、未經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仍屬不高,難認有遷就該等建物現況進行分割之必要。且羅田就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係持有最大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如單純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就000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出之面積為82.7平方公尺,且經鑑定結果,羅田就000土地應有部分於分割前之權利價值高達4,002,680元,有竣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竣吉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估價報告)可參。倘僅為保持前揭經濟價值有限之00號、00號建物之完整性,即使羅田完全無法取得000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喪失將來就000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可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利益,顯非公允。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自60年代起,000、000土地原同為建

地性質,當時共有人基於共識,將該2塊土地視作同一塊,依各房系持分比例,實質劃分使用區域,供興建建物及居住使用,原有建物長期存續多年,其劃定與分布,仍應作為分割考量依據,應採用戊案或己案,避免合法建物之拆除,以符合多年使用土地現況即各共有人歷史協議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應是主張000、000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有分管契約,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內容,劃定各自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廖柔霈所有之00號、00號建物,即是依據該分管契約範圍所興建,應採用可保留00號、00號建物完整性之戊、己案較為妥適之意。惟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000、000土地之原始共有人,曾就該2筆土地分出各自使用之位置,被上訴人、廖柔霈所有之00號、00號建物,即坐落於其等祖先各自分管使用之位置等情,然依前述說明,該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法,法院裁判分割時,本非必須完全按照原始共有人區分使用之位置為分割,而是應斟酌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因素。而00號、00號建物之結構係屬磚造或鐵皮建物,年份已久、較為老舊,經濟價值有限,難認有配合該等建物坐落位置而為分割之必要,已如前述。況依羅田所稱:00號、00號建物於興建時,並未取得當時000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所稱歷史協議為何,未見其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則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本即不受法律保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41、370、490頁、本院卷二第87頁),亦可見羅田係否認000、000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000、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其前揭所述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廖柔霈所有之00號、00號建物,係依據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占用各該部分土地,應採用戊、己案之分割方法,以保存該等建物之完整等語,難認可採。

⑶再者,戊、己案之分割方式及基礎,依提出該2方案之廖

柔霈所述,係為保全被上訴人、廖柔霈所有坐落於000土地之00號、00號建物完整,而依照00號建物北側外緣及延伸線分割,使被上訴人取得甲區,廖柔霈取得丙區,並「使羅田退出000土地之分配」(即不取得其他分割方案中分歸羅田取得之「乙」部分),並將000、000土地中,編號C1土地調整大小後改分配給羅田(戊案),或將羅田原分得之編號G土地面積增加(己案),「補其退出乙區之損害」(本院卷一第385、463頁)。足見戊、己案實際上係為了保留00號、00號建物之完整,而將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羅田、廖柔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做合併調整,一方面完全不分配000土地給羅田,使廖柔霈及被上訴人在000土地分得之部分增加,另一方面再將羅田於000、000土地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廖柔霈及被上訴人於000、000土地取得之面積減少,以補償羅田未取得000土地分配所受之損害。堪認

戊、己案實際上係基於將000土地與000、000土地合併分割之想法,將上開3筆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進行整體之相互調整、補償。惟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000、0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已如前述,是000土地與000、000土地間在土地使用目的、價值等已有不同,且000土地與000、000土地間,共有人僅有部分相同,地界亦未相鄰,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得合併分割之要件,戊、己方案卻基於合併分割之想法,將000土地與000、000土地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進行實際上之合併調整、相互補償,實難謂適當。且經本院詢問各共有人對於採用戊、己案之意見,廖文賢、羅田、李秀枝執前詞不同意採取戊、己案,另原提出戊案、己案之廖柔霈,然其後亦稱因與羅田意見分歧太大,放棄採戊、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足見除廖文賢、羅田、李秀枝明白表示反對採取

戊、己案外,廖柔霈亦不再主張為了保留其所有00號建物而採取戊案、己案。是在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下,亦難認戊、己案係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關於甲、乙、丙、丁方案部分:

⑴此4個分割方案就000土地所採之分割方式均相同,即如

甲案(附圖一)所示,將000土地由北往南分為甲、乙、丙、丁、戊部分,甲部分(面積70.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74.59平方公尺)土地,由羅田取得;丙部分(面積70.23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柔霈取得;丁部分(面積69.86平方公尺)土地,由廖文賢取得;戊部分(面積46.04平方公尺)土地,由廖同分取得。此分割方式一方面考慮各共有人目前使用000土地之範圍及情形,另一方面使000土地最大持分之共有人羅田亦可分得000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不至因遷就其上經濟價值有限之00號、00號建物坐落位置,致羅田完全無法受000土地之分配,相較於戊、己案就000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甲案就000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允適當。

⑵上開4個分割方案,就000、000土地所採分割方式最大之

不同,在於甲案使廖柔霈取得分割後之1筆土地,即編號C土地(面積610.36平方公尺,位在黃斐凱所取得編號B土地之南側),廖文賢則取得編號F(面積299.3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63.6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得完整坐落於廖文賢所分得之編號I部分土地上。乙案使廖柔霈取得分割後2筆土地,即編號C土地(面積

400.36平方公尺,位在黃斐凱所取得編號B土地之南側)、編號C1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位在廖文賢所取得編號I土地之南側),廖文賢則取得編號F(面積509.3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53.62平方公尺)土地。

至丙、丁案則分別係以乙、甲案為基礎,將黃斐凱所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減少(自甲、乙案之651.48平方公尺,減為626.28平方公尺,減少分配25.2平方公尺),並依據增加南側其他共有人包含廖柔霈(增加0.87或0.86平方公尺《相較於甲、乙案而言,下同》)、蔡秀鸞、廖同分、被上訴人(各增加4.77平方公尺)、廖文賢(增加1.57或1.95平方公尺)、羅田(增加8.44或8.06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

⑶本院考量乙、丙案中,均係將廖文賢所有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部分分歸廖文賢所有(即該二方案中之編號I土地),部分分歸廖柔霈所有(即該二方案中之編號C1土地),如依該方案分割,廖文賢所有系爭建物將有相當部分之面積均部分坐落於廖柔霈分得之土地上,造成廖文賢日後恐遭廖柔霈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相當面積之範圍,使其等間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並使系爭建物將可能難以保持現狀完整利用,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且乙、丙案中,均將廖柔霈所分得之部分分為兩塊不相鄰且相隔甚遠之土地(即該2方案中之編號C、C1土地),此一分割方式造成廖柔霈所分得之編號C、C1土地無法合併而為整體規劃使用,不利於發揮土地最大效能,難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

⑷相較於此,丁案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完整分歸廖文賢

取得(即該方案編號I),可使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歸屬同一,提高房地經濟價值,避免日後系爭建物將遭拆除所生之爭執與風險。且丁案將廖柔霈所分得之部分整合為一筆形狀更為完整方正之土地(即該方案中之編號C土地),避免土地細分,便於其日後就該土地為整體規畫及充分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又丁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000、000土地上地上物坐落及共有人使用之位置亦大致相符,亦符合前述蔡明憲、廖萬伍、廖水來間,以及廖同分、蔡秀鸞間,就其等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有各自保持共有之意願。是於考量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丁案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又甲案雖與丁案相同,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歸廖文賢取得,且亦將廖柔霈所分得之部分整合為一筆形狀更為完整方正之土地(即該方案中之編號C土地),然甲案經本院囑託竣吉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是否相符、以及有無需找補金額之結果,黃斐凱依甲案取得分割後之編號B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權利價值多出高達1,023,866元,有竣吉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估價報告(摘要-5)可參,足見甲案分歸黃斐凱取得之編號B土地,面積雖與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土地面積相符,然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卻高出其原應有部分價值甚多。反觀丁案經竣吉事務所鑑定結果,黃斐凱依丁案取得分割後之編號B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權利價值,僅高出138,984元,有竣吉事務所114年12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8)可參,足見黃斐凱依照丁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較為相近。參以甲案經竣吉事務所鑑定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少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而應找補或受找補之結果,蔡秀鸞、廖同分分得之編號D土地,及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土地,各應受找補金額為「199,165元」,羅田分得之編號G土地應受找補金額為「369,198元」,而上開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經調整為丁案編號D、E、G土地所示後,蔡秀鸞、廖同分分得之編號D土地,及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E土地,應分別應受找補金額減為「18,941元」,羅田分得之編號G土地應受找補金額減為「93,330元」,有前揭估價報告可稽。可知上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經各自調整為丁案所示之面積後,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更為接近,須相互找補之金額亦因而減少。丁案於調整黃斐凱、蔡秀鸞、廖同分、被上訴人及羅田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後,既使其等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更為接近,而可減少相互找補之金額,堪認丁案相較於甲案,應屬更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⑸廖柔霈雖辯稱:乙、丙案中編號C1土地,均是其家人照

顧、管理,包括除草等,不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給其他共有人,希望採用乙、丙案,由其取得編號C1土地,無法接受因系爭建物而改採丁案,如其取得編號C1土地,暫時不會請求廖文賢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然查,參諸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拍攝之照片及現況圖所示(原審卷一第117、128、136、157頁),乙、丙案中編號C1土地,除有一部分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外,其餘部分均未見廖柔霈所有建物之坐落,亦無法看出該部分土地有何由廖柔霈或其家人使用、管理或收益之情形。又廖柔霈雖稱如其取得乙、丙案中編號C1土地,暫時不會請求廖文賢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然其既謂「暫時」,亦可知其至多僅是同意如取得編號C1土地後,在短期內不請求廖文賢拆除系爭建物,並非同意廖文賢在系爭建物堪為使用之期限內,均得使用所坐落編號C1土地之意,則如將編號C1土地分歸廖柔霈取得,仍無法排除系爭建物日後遭拆除之可能。況乙、丙案將廖柔霈取得之土地分為面積較小之編號C、C1土地,不利於土地整體規劃開發,採用丁案可使廖柔霈取得面積較大且更為完整方正之土地,以利日後整合規劃利用,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廖柔霈上開所述,而認丁案係屬不可採。

⑹羅田雖辯稱:原判決所採之乙案,就000、000土地部分

,均是以原持分面積做為分割後之面積,依分割後所得區塊價值高低作為金錢補償依據,應係合理,丁案中黃斐凱取得之編號B土地面積雖減少,然對其取得編號B土地三角窗角地之利用不受影響,卻使羅田增加面寬甚窄、無法有效利用之多餘土地,並因而減少補償金,並非合理,且依鄰里村民平日閒談轉述,黃斐凱或其家人最近似尚有新購置不動產,倘為真實,則黃斐凱資力甚佳,而羅田年已75歲,無法再務農,且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需支出手術費用,對補償金額有使用之需求,不應採取丁案等語。然查,觀諸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囑託竣吉事務所就各分割方案進行鑑價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外放),可知不動產估價師就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係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縱然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少於或等於以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亦有可能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有所不同,產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須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情形。而丁案中分歸黃斐凱之編號B部分土地,雖較甲案(即以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之面積為分割方法)中分歸黃斐凱之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減少25.2平方公尺,丁案中分歸羅田之編號G部分土地,則較甲案中分歸羅田之編號G土地增加8.06平方公尺,然如依丁案分割,黃斐凱、羅田所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與其等分割前權利價值更為相近等情,已如前述,正因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更為相近,方使黃斐凱應為補償之金額、及羅田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有減少。丁案中黃斐凱、羅田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既均較其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為接近,且羅田取得之編號G土地增加之8.06平方公尺面積,仍可與其所取得其他編號G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則丁案自屬較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尚不能因羅田所述黃斐凱之資力狀況、羅田之年齡、手術費用支出而有使用補償金之需求、希望取得較高之補償金額等節,即認丁案為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就000土地部分,本院審酌甲案(乙、丙、丁案

就000土地之分割方案均與甲案相同)之分割方法,係在考慮各共有人目前使用000土地之範圍及情形下,同時使000土地具有最大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羅田可取得000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不至因遷就經濟價值有限之00號、00號建物坐落位置,致羅田完全無法受000土地之分配,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另就000、000土地部分,本院考量該2筆土地使用現況、000、000土地作為住宅區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避免土地細分,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差距、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下,認000、000土地依丁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合理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000土地依甲案分割,000、000土地依丁案分割,係屬合理公允之分割方案,已如前述。而000土地依甲案分割,共有人廖萬伍、廖水來、蔡秀鸞並未分得土地,另分得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是若共有人中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依上開規定,應由受分配土地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價值者,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允。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囑託竣吉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000土地依甲案分割,各當事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如

000、000土地依丁案分割,各當事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竣吉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估價報告(頁數vi)、114年12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頁數摘要-8)可參(附表二、三「各共有人間具體相互找補金額」部分,係本院依上開估價報告內容,以各該說明欄所載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乃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上開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之意見,認000土地依甲案分割、000、000土地依丁案合併分割後,兩造間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應屬合宜公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就000土地部分採用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000、000土地部分則採用丁案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就000、000土地部分採用乙案為合併分割,並諭知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黃斐凱應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孫家盈、羅田、李秀枝、蔡秀鸞、廖同分、廖柔霈、廖文賢及被上訴人,未盡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以丁案所示分割方式分割,並諭知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黃斐凱、廖文賢應按本判決附表三「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孫家盈、羅田、李秀枝、蔡秀鸞、廖同分、廖柔霈及被上訴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000土地部分,採用甲案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鑑定結果,諭知被上訴人及廖同分、廖柔霈、廖文賢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廖萬

伍、羅田、廖水來、蔡秀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附表二僅記載應為補償之人即廖同分、廖柔霈、廖文賢及被上訴人(下稱廖同分等4人)各自應補償之總額,以及應受補償之人即廖萬伍、羅田、廖水來、蔡秀鸞(下稱廖萬伍等4人)各自應受補償之總額,並未具體載明廖同分等4人分別應補償廖萬伍等4人之金額為何,爰以廖萬伍等4人各應受補償金額,占廖萬伍等4人全體應受補償總額之比例,算出廖同分等4人應分別補償廖萬伍等4人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為此,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之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地號、面積 000地號、 面積330.79 000地號、 面積1265.87 000地號、 面積2605.91 000、000地號、 合計面積3871.78 同意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參考各共有人於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之合計應有部分價值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後之面積比例(即丁案編號A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廖萬伍 1/12、27.57 1/12、105.49 10549/387178 3/100 2 羅田 1/4、82.7 1/4、651.48 65148/387178 ✔(本院卷一第120頁同意合併分割) 17/100 3 廖水來 1/12、27.57 1/12、105.49 10549/387178 3/100 4 蔡秀鸞 1/24、13.78 1/24、52.74 1/24、108.58 16132/387178 ✔(本院卷一第122頁同意合併分割) 4/100 5 廖同分 1/24、13.78 1/24、52.74 1/24、108.58 16132/387178 4/100 6 廖柔霈 1/6、55.13 1/6、210.98 1/6、434.32 64530/387178 ✔(本院卷一第121頁同意合併分割) 17/100 7 廖文賢 5/24、68.91 5/24、263.72 5/24、542.9 80662/387178 ✔(本院卷一第120頁同意合併分割) 21/100 8 蔡明憲 1/12、27.57 58/1200、61.18 6118/387178 1/100 9 廖奉良 1/24、13.78 1/24、52.74 1/24、108.58 16132/387178 ✔(起訴時即主張000、000土地合併分割,原審卷一第12頁) 5/100 10 孫家盈 42/1200、44.31 4431/387178 1/100 11 李秀枝 1/4、316.47 31647/387178 ✔(本院卷一第120頁同意合併分割) 8/100 12 黃斐凱 1/4、651.48 65148/387178 ✔(本院卷一第121頁同意合併分割) 16/100 (註)000、000地號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過半數,其餘共有人亦未有反對合併分割之表示): ⑴000土地部分:17/24【計算式:1/24(蔡秀鸞)+1/6(廖柔霈)+5/24(廖文賢)+1/24(被上訴人)+1/4(李秀枝)=17/24】。 ⑵000土地部分:23/24【計算式:1/4(羅田)+1/24(蔡秀鸞)+1/6(廖柔霈)+5/24(廖文賢)+1/24(被上訴人)+1/4(黃斐凱)=23/24】。附表二:(甲案)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元)編號 分配人 分配位置 應有面積合計 分割前價值 分割後價值 面積增減 找補金額(各共有人具體相互找補金額詳如下表所示) 1 廖萬伍 27.57 1,334,388 0 -27.57 -1,334,388 2 羅田 乙 82.7 4,002,680 3,609,000 -8.11 -393,680 3 廖水來 27.57 1,334,388 0 -27.57 -1,334,388 4 蔡秀鸞 13.78 666.952 0 -13.78 -666,952 5 廖同分 戊 13.78 666.952 2,203,669 32.26 1,536,717 6 廖柔霈 丙 55.13 2,668,292 3,361,505 15.1 693,213 7 廖文賢 丁 68.91 3,335,244 3,380,141 0.95 44,897 8 廖奉良 甲 41.35 2,001,340 3,455,921 28.72 1,454,500 合計 330.79 16,010,236 16,010,236 0 0各共有人間具體相互找補金額 說明: ㈠依上表格所示,000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應受補償人為廖萬伍、羅田、廖水來、蔡秀鸞等4人(下稱廖萬伍等4人),廖萬伍等4人應受補償金額總額為3,729,408元【計算式:1,334,388+393,680+1,334,388+666,952=3,729,408元】,此部分廖萬伍等4人各受廖同分、廖柔霈、廖文賢、廖奉良補償之金額,即依據廖萬伍等4人各應受補償金額占上開應受補償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之。 ㈡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標註者,係採小數點下一位無條進入方式調整,其餘均採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計算。 編 號 應提出補償人 受補償人 廖萬伍 羅田 廖水來 蔡秀鸞 應補償金額合計 1 廖同分 549,840 【計算式:1,536,717×(1,334,388/3,729,408)=549,840】 162,217 【計算式:1,536,717×(393,680/3,729,408)=162,217】 549,840 【計算式:1,536,717×(1,334,388/3,729,408)=549,840】 274,820 【計算式:1,536,717×(666,952/3,729,408)=274,820】 1,536,717 2 廖柔霈 248,033 【計算式:693,213×(1,334,388/3,729,408)=248,033】 73,176 【計算式:693,213×(393,680/3,729,408)=73,176】 248,033 【計算式:693,213×(1,334,388/3,729,408)=248,033】 123,971 【計算式:693,213×(666,952/3,729,408)=123,971】 693,213 3 廖文賢 16,064 【計算式:44,897×(1,334,388/3,729,408)=16,064】 4,740● 【計算式:44,897×(393,680/3,729,408)=4,740】 16,064 【計算式:44,897×(1,334,388/3,729,408)=16,064】 8,029 【計算式:44,897×(666,952/3,729,408)=8,029】 44,897 4 廖奉良 520,451 【計算式:1,454,581×(1,334,388/3,729,408)=520,451】 153,547 【計算式:1,454,581×(393,680/3,729,408)=153,547】 520,451 【計算式:1,454,581×(1,334,388/3,729,408)=520,451】 260,132● 【計算式:1,454,581×(666,952/3,729,408)=260,132】 1,454,581 受補償金額合計 1,334,388 393,680 1,334,388 666,952 3,729,408

附表三:(丁案)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元)編號 分配人 分配位置 合併後應有面積 分割前價值 分割後價值 面積增減 找補金額(各共有人具體相互找補金額詳如下表所示) 1 廖萬伍 J 105.49 4,462,227 4,620,209 0 157,982 2 廖水來 105.49 4,462,227 4,620,209 0 157,982 3 蔡明憲 61.18 2,587,914 2,679,538 -0.01 91,624 4 孫家盈 K 44.31 1,874,313 1,828,095 0 -46,218 5 黃斐凱 B 651.48 27,036,420 27,175,405 -25.20 138,984 6 羅田 G 651.48 27,036,420 26,943,090 8.06 -93,330 7 李秀枝 H 316.47 13,386,681 12,928,001 0 -458,680 8 蔡秀鸞 D 161.32 6,736,972 6,718,031 4.78 -18,941 9 廖同分 161.32 6,736,972 6,718,031 4.78 -18,941 10 廖柔霈 C 645.3 26,948,734 26,396,739 0.86 -551,995 11 廖文賢 F 806.62 33,685,714 34,346,188 1.95 660,474 I 12 廖奉良 E 161.32 6,736,972 6,718,031 4.78 -18,941 合計 3,871.78 161,691,566 161,691,566 0 0

各共有人間具體相互找補金額 說明: ㈠依上表格所示,000、000土地依丁案分割,應受補償人為孫家盈、羅田、李秀枝、蔡秀鸞、廖同分、廖柔霈、廖奉良等7人(下稱孫家盈等7人),孫家盈等7人應受補償金額總額為1,207,046元【計算式:46,218+93,330+458,680+18,941+18,941+551,995+18,941=1,207,046元】,此部分孫家盈等7人各受廖萬伍、廖水來、蔡明憲、黃斐凱、廖文賢補償之金額,即依據孫家盈等7人各應受補償金額占上開應受補償金額總額之比例計算之。 ㈡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標註者,係採小數點下一位無條進入方式調整,以▲標註者,係採小數點下一位無條件捨去方式調整,其餘均採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計算。 編 號 應提出補償人 受補償人 孫家盈 羅田 李秀枝 蔡秀鸞 廖同分 廖柔霈 廖奉良 應補償金額合計 1 廖萬伍 6,049 【計算式:157,982×(46,218/1,207,046)=6,049】 12,215 【計算式:157,982×(93,330/1,207,046)=12,215】 60,034● 【計算式:157,982×(458,680/1,207,046)=60,034】 2,479 【計算式:157,982×(18,941/1,207,046)=2,479】 2,479 【計算式:157,982×(18,941/1,207,046)=2,479】 72,247 【計算式:157,982×(551,995/1,207,046)=72,247】 2,479 【計算式:157,982×(18,941/1,207,046)=2,479】 157,982 2 廖水來 6,049 【計算式:157,982×(46,218/1,207,046)=6,049】 12,215 【計算式:157,982×(93,330/1,207,046)=12,215】 60,034● 【計算式:157,982×(458,680/1,207,046)=60,034】 2,479 【計算式:157,982×(18,941/1,207,046)=2,479】 2,479 【計算式:157,982×(18,941/1,207,046)=2,479】 72,247 【計算式:157,982×(551,995/1,207,046)=72,247】 2,479 【計算式:157,982×(18,941/1,207,046)=2,479】 157,982 3 蔡明憲 3,508 【計算式:91,624×(46,218/1,207,046)=3,508】 7,085● 【計算式:91,624×(93,330/1,207,046)=7,085】 34,817 【計算式:91,624×(458,680/1,207,046)=34,817】 1,438 【計算式:91,624×(18,941/1,207,046)=1,438】 1,438 【計算式:91,624×(18,941/1,207,046)=1,438】 41,900▲ 【計算式:91,624×(551,995/1,207,046)=41,900】 1,438 【計算式:91,624×(18,941/1,207,046)=1,438】 91,624 4 黃斐凱 5,322 【計算式:138,984×(46,218/1,207,046)=5,322】 10,746 【計算式:138,984×(93,330/1,207,046)=10,746】 52,814 【計算式:138,984×(458,680/1,207,046)=52,814】 2,181 【計算式:138,984×(18,941/1,207,046)=2,181】 2,181 【計算式:138,984×(18,941/1,207,046)=2,181】 63,559 【計算式:138,984×(551,995/1,207,046)=63,559】 2,181 【計算式:138,984×(18,941/1,207,046)=2,181】 138,984 5 廖文賢 25,290 【計算式:660,474×(46,218/1,207,046)=25,290】 51,069 【計算式:660,474×(93,330/1,207,046)=51,069】 250,981 【計算式:660,474×(458,680/1,207,046)=250,981】 10,364 【計算式:660,474×(18,941/1,207,046)=10,364】 10,364 【計算式:660,474×(18,941/1,207,046)=10,364】 302,042 【計算式:660,474×(551,995/1,207,046)=302,042】 10,364 【計算式:660,474×(18,941/1,207,046)=10,364】 660,474 受補償金額合計 46,218 93,330 458,680 18,941 18,941 551,995 18,941 1,207,04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