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謝孟珊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上 訴人 洪筠靚即洪儀婷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6萬8,816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與訴外人梁裕昇就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伊並授權由上訴人處理收款、過戶、清償銀行等全部事宜。詎料上訴人卻未將收受之定金46萬元及尾款50萬8,816元,合計96萬8,816元交付予伊,經伊於101年3月22日寄發六甲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6萬8,816元,及自催告後3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起算日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陳永靜(歿)於100年5月10日簽訂如上證1所示之協議書(下稱上證1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四間房地均歸屬於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陸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義務可言,其無權請求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四間房地權利義務既均已歸屬美陸公司,被上訴人亦將美陸公司移轉予伊,伊為美陸公司負責人,自有權代表美陸公司處分出售系爭房地。為簡便辦理房地出售事宜,避免房地如先移轉給美陸公司再為出售,程序會過於冗長,經兩造協商後,合意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房地,但相關程序都要由伊負責辦理,所以形式上才有在買賣契約中為由被上訴人授權伊辦理之記載,然兩造間實際上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伊亦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稱之96萬8,816元款項;兩造及陳永靜復於101年2月6日簽訂如上證2所示之協議書(下稱上證2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四間房地中之另外三間即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0號、0號房地),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下稱○○房地)過戶給陳永靜,否則須賠償伊5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將上開三間房地移轉給陳永靜,甚至出售第三人私吞價金,故被上訴人依上證2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500萬元。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則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超過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梁裕昇於100年6月2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記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60萬元出賣予梁裕昇,並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收款、過戶、清償銀行等全部事宜等文字,惟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原審補字卷第17-21頁)。
㈡兩造與陳永靜在100年5月10日共同簽訂上證1協議書(按:協議書上無記載日期)。
㈢兩造與陳永靜於101年2月6日共同簽訂上證2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以系爭存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定金46萬元及尾款50萬8,816元,合計96萬8,816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將○○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蔡秉芫,復於同年9月4日將○○0號、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姚吟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倘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仍得於第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遲至第二審始提出答辯,乃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認上訴人之抗辯已生失權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定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定於同年月20日判決。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據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另訂庭期狀,並記載「被告收受鈞院通知書,本案定期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已安排出國3月21日至4月1日出國,恐無法遵期到庭,…,請求鈞院准予另訂庭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3頁),依上開書狀之內容,上訴人似有誤認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期而具狀聲請改期,然原審僅行一次準備期日、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於上訴人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之情形下,為辯論終結,倘認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均不得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其而言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6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記載其攻擊防禦方法,難謂其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之準備,自難認上訴人於本院為否認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抗辯,對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有何影響,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被上訴人主張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已生失權效等語,為無可採。
㈡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有提起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兩造與陳永靜簽訂上證1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四間房地均歸屬於美陸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無權利義務可言,自無權請求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無權利,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8,816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另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收款、過戶、清償銀行等全部事宜,惟上訴人未將收取合計96萬8,816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8,816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由其委任上訴人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並授權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乙節,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2點載有「賣方簽收後於指定被授權人謝孟珊小姐、0000000000,全權處理買賣收款、過戶、清償銀行等全部事宜,不再另立授權書」等文字為據(原審補字卷第20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梁裕昇,而上訴人並未於該特約事項第12點處簽名或蓋章,因此,應認上開特約事項僅係被上訴人與梁裕昇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何人處理收款、過戶、清償銀行等事宜,尚不能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文字,遽認兩造間就收受價金有成立委任契約。再者,上開約定事項僅係被上訴人向梁裕昇表示其同意讓非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有權得以向梁裕昇收取價金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相關事宜,至於被上訴人為何會與梁裕昇為上開約定,其可能原因多端,並非僅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一種原因,而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委任關係,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成立委任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中提出答辯狀稱:之後由上訴人找房屋仲介賣房子,被上訴人有同意並簽名等語(另案卷一第37-38頁),因此可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0號、0號房地及○○房地之事實,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2點記載,合理推知系爭房地亦是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在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當時我就怕他們夫婦當初是一起騙我去承接美陸債務並將客戶拉至新公司,而且原本所說的買賣公司金額不斷提高,廠商貨款或未付款一筆一筆突然出現,而且都不是小數目。我跟陳永靜說要賣掉房子換現金解決公司周轉問題,之後由我找房屋仲介賣房子(如附件5,洪儀婷有同意並簽名(付授權書-附件6))。因每天六甲新營與臺南往返太累,100年7月我將公司搬至永康文化路,陳永靜與洪儀婷都有去過,在7、8月賣出其中一棟里港的房屋,里港房屋內物品運至六甲、新營與永康,陳永靜與洪儀婷都在場,並且因買賣需辦理機關文件,洪儀婷要求因為要請假辦理,所以賣出後的餘額要給她10萬元的走路工等語(另案卷一第37-38頁、本院卷第193-195頁),並無提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或其他房地之買賣收款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另案答辯狀中之記載,可合理推知系爭房地亦是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等語,要無可採。
⒋又縱認上訴人實際上有自梁裕昇收受系爭房地合計96萬8,81
6元款項,然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分配或由何人取得,仍應依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定之。被上訴人與梁裕昇雖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2點約定讓上訴人有權收受價金,然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委任關係,亦未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收受價金後應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另依照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協議書第1條內容觀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四間房屋權利業已歸屬上訴人之美陸公司享有,亦即被上訴人已無權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則兩造間自不可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委任關係,讓被上訴人得以終局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委任處理買賣收款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8,816元部分,即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8,816元
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裕昇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
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地委任上訴人處理買賣收款,然收受梁裕昇給付之定金46萬元及尾款50萬8,816元,合計96萬8,816元後未返還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情,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因此,本件應認定者,包括被上訴人就96萬8,816元價金是否利益受損人,以及上訴人有無接受價金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⒊本院審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名下之美陸公司、繕苗竹健康行名下所有物,包含:美陸公司、繕苗竹健康行之經營權、智慧財產權、所有器具、四間不動產房屋歸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美陸公司;協議書末並記載四間不動產地址分別為系爭房地、○○0號、0號房地及○○房地等內容,堪認兩造與陳永靜已約定被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四間房地歸屬於上訴人之美陸公司所有。準此,爾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亦應歸屬上訴人之美陸公司所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96萬8,816元價款,既非有權取得利益之人,自不得主張其為利益受損人;至上訴人縱有收受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96萬8,816元價款,惟其依上證1協議書既取得美陸公司之經營掌控權,則其自非無接受系爭房地價金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6萬8,816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96萬8,816元,及自催告後3日之翌日即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