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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B01為夫妻,上訴人明知B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與B01仍有私交甚篤之傳聞。112年7月20日,被上訴人與婆婆劉○○一同前往B01住處,發現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該處樓下,被上訴人與婆婆、兒子進入B01住處時,上訴人剛穿戴整齊要出門,甚至已戴安全帽,B01則僅穿一條內褲,被上訴人在該住處並發現上訴人將任職震旦通信行之制服置放於洗衣籃中,顯然上訴人與B01同住一處,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僅給付112年5、6、7月共3期1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現已累計1萬元未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其餘未給付之13萬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3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前開逾33萬5,000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賠償條件係:「如經甲方發現乙方仍繼續與甲方之配偶B01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時,才負賠償責任,並非只要聯繫,即負損害賠償。上訴人未與B01同居,且影片中上訴人穿戴整齊要出門,並已戴著安全帽,係因上訴人本來就沒有在B01房間久待,才會穿戴整齊,並戴好安全帽。而B01僅穿著內褲,係B01個人習慣,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與B01至多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不正常交往、聯繫行為。又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有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之行為,依侵害情節並無通姦具體事證,150萬元違約金額確屬過高,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B01為夫妻。

㈡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59至60頁所示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第4條約定,略以:

⒈第2條:上訴人(乙方)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甲方)之配偶

B01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仍繼續與B01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上訴人願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第4條:於簽定本協議書後,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與被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如若累積l萬元未能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其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一次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15日各轉

帳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119、175頁)㈣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已撤回系爭和解書第1條關於其

就112年3月9日,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車輛毀損及傷害等刑事告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號)。

㈤原審曾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00000000.111634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88至190頁所示。

⒉檔名:7-11-02之內容,如原審卷第229-230頁所示。

⒊檔名:7-11-01之內容,如原審卷第230-231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上訴

人(乙方)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甲方)之配偶B01繼續保持聯絡,包括但不限於LINE、FACEBOOK、IG、電話、電子郵件、見面等方式聯繫,如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仍繼續與B01有不正常之交往、聯繫,上訴人願無條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第4條約定:於簽定本協議書後,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如若累積l萬元未能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其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一次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雖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行為云云,惟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檔名為00000000.111634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審卷第188至190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㈤),即地點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鏡頭一開始為一穿著即膝卡其色短褲之男子站在門外,門外地上放有一腳踏墊、一雙黑色拖鞋、一雙白色涼鞋,門外男子往房內推開房門,門開啟,見上訴人頭戴安全帽要出門,被進門之人將其往屋內推,進而坐在床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來,給我坐著」…(00:00:08)上訴人坐在床上…(00:00:40)被上訴人之婆婆(劉○○):「蛤 ,你跟伯母怎麼說的,你跟她沒有在一起?蛤」(台語)。…(00:02:15)畫面開始,出現被上訴人抱著B01,B01全身上下僅穿一條黑色內褲,B01旁邊是上訴人,上訴人也坐在床上,B01試圖掙脫被上訴人之手…。

⒉證人即B01母親劉○○於原審證稱:(B01有無跟你們住在一起

?)以前有,B01住在三樓,伊住在二樓。(現在呢?)從今年三月就搬出去外面住。(為何B01搬出去?)上訴人以前在斗南上班,後來去斗六上班,為了要跟上訴人比較好聯絡,而且家人跟蹤不到。(你方才說的○○街000巷00號也是在斗六?)是。(離上訴人上班地點多遠?)差不多隔一條街。(上訴人跟B01是什麼關係?)上訴人在電信行工作,B01買手機認識的,伊大概知道在12月時,B01回去跟被上訴人吵架,伊在12月時有跟上訴人溝通,叫上訴人不要跟B01來往,大家各自有家庭,上訴人也答應伊,伊去找上訴人3次,問還有無與B01來往,上訴人跟伊說沒有,但他們有暗中來往,上訴人都騙我。(你說的來往是什麼意思?)B01跟被上訴人吵架時,B01在家裡打電話都稱呼上訴人老婆,他們都用電話聯絡。(今年7月份,你有無去B01外面的住處?)有,伊去找B01,看到上訴人機車停在B01住處外面,第一趟九點多伊有報警,警察有來,說這個案件不受理,伊等只好在外面等,等到11點左右,那一棟大樓有人出來,伊說要找B01,有事情要商量,伊看到B01房間門口有二雙拖鞋,差不多11點許,B01房門開了,伊看到上訴人坐在床上,被上訴人就用手機錄影,伊只看到B01穿一條內褲,陳秋帆坐在床旁邊,伊說伊要報警,B01看到被上訴人拿著手機,就用手掐著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兒子要保護被上訴人,所以有方才勘驗之畫面。(你在B01住處有看到上訴人之衣服或物品嗎?)有看到上訴人之工作制服,丟在B01洗衣籃裡面…(你方才說B01今年三月份搬出去,B01有說為何要搬出去嗎?)B01在下面一直吵架,伊都睡不著,伊跟他們說要吵的話你們搬出去,B01就順勢搬出去…(你方才提到你聽到B01在廁所講電話,是在搬出去之前或是之後的事情?)搬出去之前…(112年7月20日至B01住處時,除了看到上訴人之制服外,還有無看到上訴人其他東西?)機車跟鞋子,沒有其他東西…。(B01住在家中時,在家中都是衣著完整,還是穿著內褲在家中活動?)伊看到B01時,都是衣著完整。(上衣、褲子都是外出的衣服?)是,晚上洗澡完穿著無領的短袖。下半身穿一般的褲子等語(原審卷第190-195頁)。

⒊依前開事證相互比對、勾稽,證人劉○○證述之情節,與112年

7月20日錄影內容大致相符,並可知112年7月20日上訴人與B01同處一室時,B01僅穿著一條黑色內褲,與其日常居家穿著習慣不符,且B01前開住處之洗衣籃內,亦放有上訴人之衣物,顯見上訴人時常出入B01之住處,再參諸上訴人與B01過往之男女關係,暨其二人有前述親密之互動,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與B01為不正常交往、聯繫之情事,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於112年7月20日因涉犯強制、竊盜等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與前述112年7月20日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涉。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B01於本院證稱:112年7月20日上訴人在伊租

屋處,是因上訴人從事電信,對隨身碟比較瞭解,伊拜託她幫伊拷貝隨身碟。伊與上訴人之關係,之前是客戶,後來是朋友。上訴人沒有跟伊同居在伊租屋處,伊租屋處沒有上訴人之私人物品或生活物品。(被上訴人在你斗六租屋處,有找到上訴人制服放在洗衣籃內,為何有這樣狀況?)因上訴人從事電信,店裡面有用蝦皮,上訴人會流汗,她都會帶兩套制服去換,所以留在那邊。(為何有制服留在斗六租屋處?)伊拜託上訴人拷貝隨身碟,伊請她喝飲料,伊不小心弄倒飲料,弄髒她的制服,伊跟她說,不然伊那裡附近有洗衣店,伊順便將衣服拿去洗衣店洗,才先放在洗衣籃。(112年7月20日影片中,有看到你裸露上半身之狀況,為何沒有穿上半身衣服?)住的地方僅伊一個人,工作後伊洗完澡後,會躺下休息,伊會僅穿內褲而已。(112年7月20日上訴人在你租屋處待多久?)拷貝隨身碟的時間,大概約十幾分鐘,沒有很久。(請上訴人拷貝什麼隨身碟?)被上訴人打電話罵伊,所以伊麻煩上訴人幫伊把手機之錄音拷貝到隨身碟。(剛剛證述上訴人有準備兩套制服,放在何處?)放在她店裡面,她店有做蝦皮購物平台,她都會準備兩套制服去換,因為工作時會流汗,要搬蝦皮的貨品。(112年7月20日證人不小心把飲料潑到上訴人制服,上訴人換下制服後,她身上穿的衣服何來?)她店裡,她在店裡面,伊潑飲料到她的制服上,她有帶衣服換起來,她說她要上班,不可以隨便亂跑,所以伊麻煩她到伊那邊幫伊拷貝,伊說伊順便幫她將制服拿去洗衣店洗,所以將制服放在伊洗衣籃內。(112年7月20日上訴人與證人一起回到證人租屋處?)沒有,伊在電話中拜託她幫伊拷貝,之前伊有跟她說過,請她幫伊拷貝。(何時在上訴人店裡面,潑髒上訴人之制服?)112年7月20日伊有過去上訴人店裡面找她,當時她準備從家裡要去店裡面上班,伊去她的店找她,當時她還沒有到店裡上班,伊才打電話給她,伊說妳來上班嗎,她說還沒,伊說伊先回去家裡即伊租屋處,伊麻煩她幫伊拷貝隨身碟,伊回到租屋處,伊不知道她何時過來,她過來的時候,伊麻煩她拷貝隨身碟,伊請她喝飲料,當時飲料沒有拿好,潑到她的衣服,飲料本來放在桌子,伊在問如何拷貝、在插隨身碟時,不小心撥到飲料,她當時有帶衣服,這衣服是要帶去上班。(上訴人去上班前,先過去你租屋處,所以她身上才帶有備用的衣服?)備用的衣服。(你與劉○○的關係為何?)還好。看到伊母親伊會打招呼。(母親是否另案對你提起刑事告訴?)當時好像有。(你母親跟你的關係比較好,還是跟被上訴人比較好?)應該跟被上訴人。(剛證述你母親好像另案對你提起刑事告訴,是何種告訴?)當時家裡開瓦斯行,算是伊父親將瓦斯行交給伊做,伊母親當時很生氣,要將瓦斯行收回去,伊父親當時有兩張票,伊母親認為伊將錢拿去花掉,才告伊挪用公款。(檢察官有無偵查?或收到傳票、訴訟文書?)伊不知道。(為何知道你母親有對你提出告訴?)伊母親有跟伊說。(有無因為母親提告,而到警局製作筆錄或到地檢署開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8-112頁)。惟查:

⑴B01就上訴人之制服為何會放在B01之租屋處一節,先稱係因

上訴人在店裡面從事蝦皮購物平台,工作時搬蝦皮貨品會流汗,會帶兩套制服去換,所以留在那邊,後又稱兩套制服係放在上訴人店裡,而經本院詢問112年7月20日B01不小心把飲料潑到上訴人制服,上訴人換下制服後,身上衣服從何而來時,B01又稱係在上訴人店裡,並稱上訴人在店裡,伊潑飲料到上訴人制服上,上訴人有帶衣服換起來等語,然其後又稱係上訴人上班前先去B01租屋處時,B01不慎潑飲料到上訴人衣服,上訴人換上要帶去上班之備用衣服等語,堪認B01就其係於何處不慎潑髒上訴人制服一事,前後陳述不一。⑵且依B01前開證述,其於112年7月20日係先至上訴人店裡找上

訴人,因上訴人還未出門上班,B01與上訴人相約先至B01租屋處幫忙拷貝隨身碟,則B01在已知悉上訴人隨時會到達其租屋處之情形下,豈會僅穿著內褲等上訴人前來?並在上訴人到其租屋處期間,又持續僅穿著內褲與上訴人相處?顯與一般朋友間社交往來之常情有違。

⑶又B01雖證稱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較伊與劉○○之關係好,

且劉○○當時好像有對伊提起挪用公款之刑事告訴等語,惟B01既無法明確陳述其是否曾收受劉○○告訴何刑事案件之訴訟文書,已難認劉○○曾對B01提出刑事告訴,且B01亦證稱伊與劉○○之關係還好,伊會跟劉○○打招呼等語,再參諸劉○○為B01之母親,衡情應無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B01證述之必要。是B01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且該條約定之違

約金亦經兩造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⒍又上訴人抗辯:依目前之侵害情節,並無通姦具體事證,原判決酌減至20萬元仍屬過高云云,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和解書就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欲藉由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壓力,促使上訴人不再繼續與B01為不正常之交往聯繫,惟兩造於112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即經被上訴人發現有與B01為不正常交往聯繫之情事,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事後上訴人又未深自反省,經斟酌上訴人前開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酌減前開懲罰性違約金至20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應給

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分30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如累積l萬元未能給付,則其後尚未給付之賠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15日各轉帳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已累計逾1萬元未給付,則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其餘未給付之13萬5,000元,已視為全部到期。

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135,000=335,000)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5,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