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李進成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上訴 人 AC000-A111054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
AC000-A111054之母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10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未滿 12 歲之兒童,且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姓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地點,依序以 AC000-A111054、AC000-A111054之父、AC000-A111054 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民國(下同)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在臺南市○○國民小學(實際處所詳卷)警衛室內,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故意侵犯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頗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已入監執行,僅仰賴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及退休金生活,且被上訴人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 萬元,及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28 至 1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99 年起至 108 年止,於臺南市○○國民小學(詳細資料詳卷,下稱甲校)擔任警衛工作,平時於該校大門警衛室備勤。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日間某週末下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000 年 0 月生)於當時未滿 14 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 14 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警衛室內外無人之際,邀請被上訴人進警衛室看電視,利用被上訴人獨自
1 人在警衛室時,將手伸進被上訴人內褲內,撫摸被上訴人外陰部,再將手伸入被上訴人衣服內,撫摸被上訴人之肚子、胸部,並親吻被上訴人之嘴巴,以此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對未滿 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4年,經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係○○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構音嚴重偏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元(一審卷第 53、72、125 頁;刑事一審卷第 173 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於 112 年
8月 17 日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補償被上訴人 30 萬元,被上訴人於 112 年 11 月 7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一審卷第 89 至 93頁、本院卷第 27 頁)。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已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3 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滿 12 歲之女童,竟於 108 年 2 月至同年 7 月 1 日間某週六下午,在甲校警衛室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1 次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以前揭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揆之前揭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則係○○畢業,目前已入監執行,離婚無子女,患有重度第三類【 b320.3 】構音功能之身心障礙,致其構音嚴重偏差,使溝通對象完全無法理解,其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約 ? ? ? ? ?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又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其於 109、110、111 年間,分別僅有所得? ? ? ? ? 元、? ? ? ? ? 元及? ? ? ? ?元之紀錄,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當事人資料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一審卷第 35 至 40 頁、第 51 頁)。
是經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貞操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 萬元,尚屬相當。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犯罪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30 萬元,依行為時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該領得之部分應有民法第 216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伊本件賠償義務云云。惟查:
1.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 3 條第 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 112 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 條第
5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
112 年 2 月 8 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2.查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犯罪行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然其係於 112 年 2 月 8 日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 8 月 17 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 112 年度補審字第 6 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領取該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30萬元,自應解為係在充分保障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而承受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被上訴人向國家申請領得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上訴人既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並同時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自無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 年 1 月 11 日(見一審附民卷第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 萬元,並加給自 112 年 1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