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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翁奉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 訴人 翁瑋鈴

翁瑋醇翁糧富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翁政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分之5、及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翁住所有,兩造均為翁住之繼承人。詎料上訴人竟趁翁住生前重病之際,未經翁住同意,以翁住受任人名義,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違反民法上自己代理之規定以及侵害伊等對翁住之繼承權利,應認翁住與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翁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翁住生前贈與,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係引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二審判決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上訴人稱伊未得翁住同意而擅自盜用翁住印章、簽署翁住姓名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翁住印鑑章、翁住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委託證人黃江山複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助理周崇鴻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而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並非事實,伊援引該刑事二審判決改判無罪之理由為辯。又翁住因病無法辦理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登記,委託伊前去申領印鑑證明書,伊需持有翁住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才能申請,至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需翁住親簽。翁住透過被上訴人翁糧富告知伊印鑑章放置位置,並由翁糧富夫妻分別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足以證明翁住確有要贈與系爭土地予伊之意思。且伊係將相關資料交由黃江山複委任蔡金蘭及周崇鴻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雙方代理禁止情形之適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原為翁住所有,翁住生前與配偶丁魯育有長子翁奉

祺(81年9月間死亡)、次子翁糧富及三子上訴人等3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死亡,當時法定繼承人為丁魯(111年6月23日歿)、上訴人、翁糧富、翁奉祺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翁政達、翁瑋鈴、翁瑋醇(下以各姓名分稱,合稱翁政達等3人)。

㈡系爭土地以110年4月19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經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朴登普字第030060號收件,於同年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前因翁政達對其提起未經翁住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翁住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給自己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撤銷該部分改判無罪確定。

㈣兩造對本院卷第145頁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翁住」之簽名

非翁住本人所為,不為爭執。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系爭土地原為翁住所有,嗣於11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19日),翁住生前與配偶丁魯育有長子翁奉祺(81年9月間死亡)、次子翁糧富及三子上訴人等3人。翁住於110年5月14日死亡,當時法定繼承人為丁魯(111年6月23日歿)、上訴人、翁糧富、翁奉祺之再轉繼承人即翁政達等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翁住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

之意思,故翁住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定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前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經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翁住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未經翁住同意之單方所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翁住死亡前之110年4月12日向嘉義○○○○○○○○(下稱朴

子戶政事務所)出示其所製作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取得印鑑證明文件後,再提供翁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給證人黃江山去辦理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自己名下,再由黃江山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周崇鴻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蓋用翁住之印章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文件送至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刑案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刑案他字卷一第85頁,刑案一審卷第121頁、第364-365頁),核與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刑案他字卷一第107-111頁,刑案他字卷四第17-21頁、第23-27頁、第63-70頁),並有委任書1份(刑案他字卷一第113頁)、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朴地登字第1110008983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刑案他字卷一第115-1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刑案他字卷一第135、189頁)、嘉義縣義竹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刑案他字卷一第197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3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01151418號函影本2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刑案他字卷一第181-187頁、第191頁)、朴子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2日嘉朴戶字第1120000108號函暨辦理翁住印鑑證明申請書、登記資料(刑案他字卷四第29-37頁)。而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本院卷第145頁)所示「翁住」署名,並非翁住所簽,業據證人陳美雲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刑案一審卷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委託黃江山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時,僅

提供翁住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再由黃江山委由蔡金蘭為後續程序辦理,蔡金蘭之助理周崇鴻收件後即著手處理,其等均未親自向翁住以電話或當面確認翁住是否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之意等情,亦據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在卷(刑案他字卷四第66-68頁),且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翁住之印鑑證明時,翁住並未到場,而承辦人員亦未致電向翁住確認是否同意上訴人前往申請印鑑證明,僅查驗上訴人所攜帶之印章及委託書即受理核發印鑑證明乙情,亦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沈佳賢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刑案他字卷四第197頁),核與翁糧富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土地被過戶時,戶政人員及代書都沒有打電話給翁住等語相符(刑案一審卷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翁糧富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其於108年12月9日翁住出院後

,將翁住接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照顧至翁住死亡為止,僅其中109年8月間有半個月時間返回義竹老家居住,上訴人於109年9月底打電話問翁住印章、存摺在何處,其詢問翁住,再轉知上訴人係置於家裡衣櫃抽屜內,上訴人得知後取得印章、存摺等語(刑案他字卷一第94-9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翁住108年11月2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後,與其同住臺中市住處,由其與配偶陳美雲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110年5月初以後開始意識不清的,翁住2本存摺從109年10月19日起就由上訴人保管,因為109年9月時上訴人打電話問翁住印鑑存摺放在何處,翁住說放在櫃子抽屜後面,之後其轉達給上訴人知道,就由上訴人去拿印鑑存摺,翁住印章(指印鑑章)是翁住儲金簿的印章等語(刑案他字卷二第36-38頁;他字卷四第200-201頁);嗣於刑案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的權狀在翁住往生前由我保管,我有徵求翁住的同意,因為翁住一直住在我那裡,上訴人懷疑我將系爭土地拿去登記,所以我才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跟我說要拿系爭土地去辦農保,我說土地名字不是我,我沒有權利決定,我是一個不置可否的態度,刑事原審卷第165頁對話紀錄「且我媽往生前再過戶一塊2.5分農地給奉熙,我也沒計較」的意思是所有權是我母親,我弟硬要去過戶,他跟我說要辦農保,可是所有權不是我,我沒辦法答應,我只能說不置可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03、206頁);翁糧富配偶陳美雲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翁住的身分證、健保卡固定放在一個包包,我要帶她去看醫生就會拎這個包包出去,她的健保卡、身分證、印章都固定放在她的包包,當時她在我們家安寧,她就放在臺中東勢家的衣櫥裡面,怕臨時要拿藥需要健保卡,除了我與翁糧富外,應該不會有人拿到翁住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因為翁住都放在她的包包裡,110年3、4月我不知是寄或拿給上訴人,當時翁住已經需要處理納骨塔的事情,如果上訴人有拿到翁住的身分證,就是我拿出來的,我印象可能是這個時間,需要就拿回去辦理,這是我的印象,忘了何人要我把身分證拿給上訴人,應該沒有告訴翁住,老人家不喜歡我們在她面前談到她走這件事,我知道有人叫我去拿來回去要辦納骨塔,所以我就進去拿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40-242頁、第245頁)。依翁糧富與陳美雲上開證詞,固可證明上訴人乃係自109年10月間起保管翁住存摺及印鑑章,以及上訴人嗣後分別自翁糧富與陳美雲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翁住的身分證,然翁糧富與陳美雲交付此二樣物品之原因,依其二人所稱均非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取得翁住之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分別不同的時日,亦難認翁糧富夫妻交付該二物品的目的係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翁糧富夫妻上開證言至多僅能使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處於「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認為真實之程度」,然並無法以此推論得出上訴人與翁住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況在110年3、4月間,翁住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與翁糧富夫妻同住,然翁住並未授權翁糧富夫妻得將身分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使用,更無任何證據證明翁糧富夫妻有權在未經翁住同意之情形下,代翁住同意將上開物品交給他人使用,更無權代翁住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任何人。因此,縱上訴人取得翁住印鑑章係上訴人透過翁糧富詢問翁住放置地點後才前往拿取,以及翁糧富夫妻將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寄給上訴人,且翁糧富知悉上訴人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並非竊取而來,並不足以證明翁住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刑事二審就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判決,可認翁住與其間有贈與土地之合意,即非可採。⒌至上訴人提出其與翁瑋鈴(LINE帳號名稱為「翁鈴鈴」)間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傳送給翁瑋鈴,翁瑋鈴答覆稱:「可能剛好阿公阿嬤生病,你們有經濟上的困難才會把財產跟我們說但用意只是要我們要幫忙繳錢」,嗣後上訴人向翁瑋鈴稱翁住居住土地所有權登記給翁糧富,翁瑋鈴又回稱:「可以請奶奶立遺囑,土地給你和二叔就好、就請奶奶立遺囑,土地給你和二叔才是正確的,畢竟都你們在照顧」,上訴人答稱:「你們如放棄,好壞叔叔承擔,雙方以後不能有任何抱怨,但土地辦理過戶如要你們三人協助」等情(原審卷二第51-53頁);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18日與翁政達以LINE聯繫,翁政達向上訴人稱:「叔叔,我覺得你應該去辦理繼承比較好,我有去問代書了...然後現在農保保25年,之後每年領2萬5、農地承租給人做較好」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及110年7月14日傳送「我那個時候是想說您不是傳了2張奶奶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然後一直都說2分多的農地,而且奶奶之前有說過6分農地的事情,原來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依照上訴人與翁瑋鈴、翁政達上開LINE對話觀之,固可認為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將此事告知翁政達及翁瑋鈴,並言及欲辦理農保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翁瑋鈴、翁政達才就此事表示其等之意見,兩人均希望上訴人於翁住死亡後以繼承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翁瑋鈴並建議由翁住以遺囑方式載明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然翁瑋鈴、翁政達表達希望翁住往生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時,若翁住已同意在其生前就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衡情上訴人大可在LINE對話中向其二人明確為「翁住當時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表示,然上訴人完全未對翁瑋鈴、翁政達有為翁住已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說明,亦難以上訴人與翁瑋鈴、翁政達間有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即可作為翁住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意思之認定。

⒍另觀之翁糧富與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當日,翁糧富曾告知上訴人「政達兄妹放棄繼承的同意書還是要讓他們三人先蓋章,因他們有兩年的追溯期(即兩年內的異動他們都可提告),他舅舅一定有教他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以及翁糧富於翁住死亡後復於110年7月6日傳送「...在我媽往生再前(應為前再)過戶一塊2.5分的農地給奉熙,我也沒計較...」(原審卷一第121頁)、110年7月7日再度傳送「...媽過世前又主動提出登記一塊約二分半的農地…」等訊息(原審卷一第123頁)。依照上開翁糧富所傳之LINE訊息,固可認翁糧富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即已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未質疑上訴人並未獲得翁住同意而擅自移轉系爭土地,且建議上訴人先讓翁政達等3人簽署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以免日後提告要求返還,翁住死亡後,翁糧富亦未指責上訴人無權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翁住未授權翁糧富夫妻得將其身分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其他人使用,翁糧富亦無權代翁住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任何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即使翁糧富事前即知悉上訴人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翁糧富無權代翁住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要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取得翁住同意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翁住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及翁糧富外,尚有翁政達等3人,上訴人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下即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權利。

⒎再查,參以翁住出院後在翁糧富住處同住期間,均由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醫師為其看診,診治醫師及安寧居家訪視人員所作成之紀錄顯示,翁住當時意識清楚,身體虛弱,對身體不適能清楚表達,尚能配合醫囑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4819號函及所附翁住病歷影本、居家訪視單存於刑案卷可按(刑案一審卷第273-280頁),則翁住在110年4月12日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核發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然仍意識清楚,可明確表達意願,若翁住真有主動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豈有不自己向翁糧富夫妻收回印鑑章、身分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請上訴人直接來拿取,並簽名於印鑑證明申請之委任書上之理,反而要上訴人以迂迴、分次之方式向翁糧富夫妻拿取。再者,上訴人對於翁住究係於何時間地點基於何事由表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等相關內容,亦表示僅有雙方面對面的口頭表達,時間地點等均已無法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96頁),以上均與常情有違。

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翁住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贈與之法律關

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訴人未經翁住同意之單方所為等情,經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翁住與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翁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