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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勝中

陳良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燦

陳明煌陳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陳勝中(下稱陳勝中)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陳勝中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10月3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陳建宏(原審卷第137頁),依前述規定,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陳勝中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備位請求部分,於原審依民法第1148條、第398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144、165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12頁),經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依上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陳勝中於10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陳勝中向被上訴人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內)土地1筆,範圍以雙方認定為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於107年3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時,買方付款5萬元,視為定金,買賣契約正式成立;⑵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陳勝中已交付5萬元,視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正式成立。又分割前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土地)分割之最終目的是要完成買賣行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相關證件」,應係指被上訴人交付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而言。

⒉嗣107年8月31日屆至,陳勝中雖未開立支票3張交付被上訴

人,然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日前提出「相關證件」,遲至107年11月4日才提出申請分割,原0000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勝中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約定(下稱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陳明燦(下稱陳明燦)於108年3月8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台中東興路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下稱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未經被上訴人全體向陳勝中為之,亦未先對陳勝中定期催告,不生解約之效力。陳勝中另於108年3月21日前往陳明燦經營店家所為之對話內容,以及陳勝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亦均無法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再於114年2月12日、17日,先後以嘉義市中山路郵局第45號、54號存證信函(下稱114年2月12日、17日存證信函),通知陳勝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然陳勝中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前述遲延而未同時履行情事,則陳勝中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遲延責任溯及免除,已無違反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此2次寄發存證信函,亦不生解約效力。從而,陳勝中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燦於陳勝中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勝中或陳勝中指定之人所有。

㈡備位部分:

⒈原0000土地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00土地、0000土地,並與就00土地、原0000土地及0000土地合稱00等3筆土地),為兩造三大家族共有,共有人均為上訴人陳良鍼、訴外人陳良謀、陳良清、陳良分、陳善命(以下就陳良清、陳良分、陳善命等3人合稱陳良清等3人)。期間上訴人於73年間,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00土地及原0000土地(後分割出系爭土地之部分)上,合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製茶廠使用。因00等3筆土地均坐落在山坡地,僅以天然界址(水溝、擋土牆)為界,不似平地有明確界址,再加上有家族間相互共有關係,故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詳細查證坐落正確位置及界址。依當時共有人之認知,僅知00土地與原0000土地間,係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之西邊屬於00土地,水溝之東邊屬於原0000土地,2筆土地之北邊則屬於0000土地,均不知原0000土地非屬正方形,在西南面部分尚凸出一長方形越過水溝,伸入00土地東南面。

⒉至79年間,家族間認為彼此均擁有各筆共有土地之持分,

有礙土地充分利用之缺失,有減少共有人之必要,經協議相互交換土地,每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於80年1月間,由陳良鍼取得00土地,陳良謀取得原0000土地,陳良清等3人共同取得0000土地。嗣進行00等3筆土地地界線之認定,經共有人決議,將00土地與原0000土地之界址,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之西邊屬於00土地,全歸陳良鍼所有,水溝之東邊屬於原0000土地,全歸陳良謀所有,該2筆土地之北邊則屬於0000土地,全歸陳良清等3人所有。系爭建物因坐落在水溝西邊,即原0000土地凸出部分上,與00土地相鄰,當時共有人均認此凸出部分屬於00土地之一部分,是陳良鍼就原0000土地西邊凸出部分(即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分割出之系爭土地)自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嗣陳良謀於97年7月23日病故,被上訴人自陳良謀繼承取得原0000土地所有權,於106年間,陳勝中父子因申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請地政人員測量時,始知00土地及原0000土地之地形全貌,以及系爭建物坐落於原0000土地上之事實,被上訴人卻否認前揭土地交換事實,陳良鍼自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及依民法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明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良鍼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先位部分: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

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陳勝中並未於約定期間開立尾款75萬元之到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仍置之不理,陳明燦遂於被上訴人陳明煌、陳明琴(下稱陳明煌、陳明琴)之授權下,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陳勝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且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文字用語觀之,只要陳勝中未依約按時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毋庸被上訴人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縱使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僅由陳明燦具名,仍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又縱認被上訴人須向陳勝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先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不合法,惟陳勝中於108年3月21日前往陳明燦家中時,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怡陵,以112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狀、以及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陳勝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4年2月12日、17日存證信函,共同具名向陳勝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陳勝中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陳明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備位部分:原0000土地於80年1月移轉登記後,係陳良謀單獨

所有,至於土地範圍則以地政機關80年1月間移轉登記為依據,陳良鍼所提土地交換之說,無資料可證。原0000土地既為陳良謀所有,陳明燦因分割繼承及分割之原因,而為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良鍼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亦不得請求陳明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良鍼所有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明燦應於陳勝中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勝中或其指定之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陳良鍼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⒊陳明燦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良鍼。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勝中於10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

第23、199頁),約定由陳勝中向被上訴人購買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內)土地1筆,範圍以雙方認定為準;買賣總價金8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

⒈於107年3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時,買方付款5萬元,視為定金,買賣契約正式成立。

⒉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三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

㈡00等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如下(該4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00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⒈於72年9月27日,陳良鍼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漢杉、

陳漢卿移轉登記取得00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72年8月20日),而與陳良謀(被上訴人之父)、陳良清等3人共有00等3筆土地(本院卷一第161、175、189頁)。

⒉於79年8月14日,陳良鍼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清等3人移

轉登記取得0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連同其先前應有部分則共4分之3)(本院卷一第163頁)。

⒊於79年12月10日,陳良謀與陳良清等3人、陳良鍼就原0000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陳良謀向陳良清、陳良分、陳善命、陳良鍼分別購買原000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原審卷第25至26頁)。

⒋於80年1月3日,陳良謀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清等3人及陳

良鍼,分別移轉登記取得上開⒊所示應有部分,原0000土地就此全部歸陳良謀所有(本院卷一第107、177頁)。陳良鍼於同日,另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謀登記取得0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00土地就此全部歸陳良鍼所有(本院卷一第105、163頁)。

⒌於97年7月23日,陳良謀死亡,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原0000土地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07頁)。

⒍於103年8月14日,陳勝中之子陳建宏以買賣為原因,自陳

良鍼移轉登記取得00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⒎於107年11月27日,原0000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於107年1

1月2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陳明燦取得,分割後0000土地則由陳明煌、陳明琴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15頁)㈢如原審卷第27頁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係節錄自嘉義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係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3年間共同興建,陳建宏已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㈣陳勝中並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三張予被上訴人,陳

明燦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陳勝中,內容略以:「…三、惟台端並未開立雙方約定時間之到期支票予我方,經我方口頭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既未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亦未見台端有履行本契約之誠意,實造成我方之困擾。四、另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7頁)。陳勝中於108年3月13日收受。

㈤陳勝中於108年3月15日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通

知陳明燦,內容略以:「…王代書辦好第一階段分割之事時,他有電話給我,我說好,請他和你聯絡,約好時間到代書事務所開支票,他說也有聯絡你們,可是你方都沒有回應,以致把買賣契約的時間給錯過了,非我不守信用。…」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並經陳明燦收受。

㈥陳勝中於108年4月9日寄發嘉義湖內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通知

陳明燦,內容略以:「…我的底線是我們雙方把這一個買賣的契約,當作沒有過期繼續走完這樁買賣…」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並經陳明燦收受。

㈦陳明燦於108年8月27日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

通知陳勝中,內容略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勝中返還占有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經陳勝中收受。

㈧陳明燦曾對陳建宏起訴,請求陳建宏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即附圖所示甲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駁回陳明燦之訴;陳明燦上訴後,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命陳建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陳明燦確定。嗣陳建宏陸續提起嘉義地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13號、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均經嘉義地院駁回確定(原審卷第31至74頁)。

㈨陳勝中與陳建宏於112年10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陳建宏,並以詠盛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1日詠盛字第11211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被上訴人有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⒉陳勝中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明燦應於陳勝中給付75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勝中,或陳勝中指定之人,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

⒈陳良鍼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有

無理由?⒉陳良鍼請求陳明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良鍼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⑴陳勝中未依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75萬元開立107

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有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

①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協議尾

款75萬元整,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原審卷第23頁),惟陳勝中並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㈣),則被上訴人辯稱陳勝中未按約履行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交付尾款75萬元義務,有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尚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陳勝中固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

票3張與被上訴人,然原0000土地分割之最終目的是要完成買賣行為,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相關證件」,係指被上訴人交付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遲至107年11月4日才提出申請分割,107年11月27日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勝中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等語。然查:

A.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既特別約定尾款75萬元,係由陳勝中以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之方式為之,即表示被上訴人能於107年8月31日將支票兌現而收取尾款75萬元之意。是以,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特別明定支票應於何時交付被上訴人,仍可認陳勝中及被上訴人係約定以107年8月31日,作為陳勝中交付價金尾款75萬元之期限末日。

B.上訴人雖主張:因辦理分割之承辦人蔡秀娟估計,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後約半年即107年8月31日前,應能將出賣之特定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來,以便辦理過戶,所以才將買賣之尾款75萬元,約定於107年8月31日由買方開立支票3張支付,賣方並同時交付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查,依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整,『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之文字用語,無法認定係約定於「買方」即陳勝中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以支付尾款75萬元之「同時」,「賣方」即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地政士蔡秀娟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我登打的,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證件」,是指權狀、身分證等辦理分割所需要的資料,「107年8月31日」這個日期不是我預計那時可以辦好,我們不會去預計日期,什麼時候可以辦好我不確定,這個日期不是我說的,應該是他們跟我講的,我不會押日期;通常買賣沒有分割的情況的話,雙方打合約,證件要會齊,這件買賣條件是雙方要先分割,這個日期應該是買方當時開幾張票的條件,日期是雙方當時達成的共識,確定之後我才會打在合約;我幫他們先送分割,但沒有辦法跟他們說何時會好,因為我根本沒有辦法預估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28、231至232、第236頁)。證人蔡秀娟僅為受委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非不可採信。依蔡秀娟證述可知,雖在通常買賣情況,買賣雙方簽立契約要會齊證件,然本件買賣與通常買賣不同,要先進行分割,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證件」,是指辦理分割所需要之權狀、身分證等,「107年8月31日」此一日期係買賣雙方合意後,由蔡秀娟登打於系爭買賣契約,此一日期並非因蔡秀娟預計在該日期可以辦好分割所為之約定,因何時可以辦好分割,蔡秀娟無法預估,其亦不會以何時辦好分割去預定日期。是依蔡秀娟之證述,無法認定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所稱「相關證件」,係指被上訴人應交付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C.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蔡秀娟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屬於「制式」契約,目前社會一般通用之「制式」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於交付尾款時,賣方須提出辦理產權過戶之「相關證件」,並不因買賣契約簽訂後,中途因辦理分割而不同,可認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並交付之「相關證件」,是指得以辦理產權過戶之證件等語。然查,依蔡秀娟於原審之證述,其所稱「制式」的內容,係指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而非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第230至231頁),陳勝中既已與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條第2項特別約定價金尾款交付之日期,陳勝中自應於該約定之期限前履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以蔡秀娟就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之回答,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制式契約,並進而推論兩造於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陳勝中給付尾款之期限,亦係被上訴人交付辦理產權過戶證件之期限云云,所述尚難採認。

D.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向他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陳勝中固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才提出分割申請,於107年11月27日,原0000土地才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勝中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等語。然查,陳勝中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何時可就買賣標的物辦妥分割登記,蔡秀娟無法預估,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107年8月31日」此一日期,並非依蔡秀娟預計可以辦好分割之日期所為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蔡秀娟證述如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亦負有於107年8月31日前,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義務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所述尚難採認。兩造既特別約定交付價金尾款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而未約定以「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日,為交付價金尾款日,即難認兩造係約定陳勝中價金尾款之交付,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同時為之。又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係記載「並交付相關證件」,非「提出分割登記申請」或「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該次系爭土地之分割係由蔡秀娟代理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499號函檢送之(107)年度嘉竹第字第45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51頁),依原0000土地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分割出系爭土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分割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予代書蔡秀娟辦理分割,至蔡秀娟代理被上訴人提出分割登記申請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將權狀、身分證等辦理分割所需之資料交付蔡秀娟辦理分割之日期,本即未必相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於107年8月31日前,仍未將辦理土地分割之資料交付蔡秀娟代書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5頁),是縱然蔡秀娟於107年11月4日提出分割申請,原0000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前,尚未將辦理分割所需之權狀、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付蔡秀娟。況被上訴人自陳良謀共同繼承取得原0000土地所有權後,本無庸將系爭土地之範圍分割出來,係因與陳勝中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故,始辦理分割登記,且無法預估何時會辦妥分割登記,若陳勝中未履行交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分割將無法達到原先分割之目的,足見兩造係透過特別約定陳勝中交付價金尾款之日期為107年8月31日,以約束並確保陳勝中於該日前完成按時交付尾款之義務,避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陳勝中仍未交付尾款,造成系爭土地已分割出來,卻無法達其原先係為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始為分割之目的。由此堪認陳勝中就約定之價金尾款75萬元,有於107年8月31日給付之義務,此一義務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來、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以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勝中之義務,均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陳勝中未按時給付價金尾款,依前開說明,其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同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陳勝中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價金,已屬給付遲延,而有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

E.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在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尾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之下一行加上「過完戶才開票、用印、完稅、點交」等文字(原審卷第23頁),主張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證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尾款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勝中所有乙事同時為之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曾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過完戶才開票、用印、完稅、點交」等文字,然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並未有該等文字之記載(原審卷第188、199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不在場,上開文字係其後來讀系爭買賣契約時自行手寫註記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姑不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為何會書寫上開文字,但因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在正本上就上開文字簽名確認,實難僅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行在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上書寫上開文字,即遽認雙方已合意將陳勝中交付尾款之日期,延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F.另參以另案一審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中,於該案被告陳建宏稱「系爭土地於11月28日完成共有物分割,我為何要在8月31日付錢,我們約定是說要分割出來時候」等語時,當時亦為該案被告之陳勝中曾插話表示:「當時分割出來的時候已經超過約定付錢的時間了」等語(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一291頁),益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契約當事人並非係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之時間,作為陳勝中交付尾款之基準日。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陳勝中與被上訴人係約定,陳勝中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以支付75萬元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完成分割登記、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勝中所有,則上訴人辯稱陳勝中雖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日前提出「相關證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遲至107年11月4日才提出申請分割,107年11月27日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勝中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免除遲延責任,已無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⑵陳勝中遲延履行交付尾款75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之文字用語,

只要承買人陳勝中未依約按時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毋庸被上訴人再向陳勝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依其所述,應係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系爭第9條前段所約定「上訴人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之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全文觀之,係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以及「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並無關於如買賣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不生效力之記載;參以陳明燦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陳勝中之內容記載有「另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如兩造就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之真意,係如陳勝中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無待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陳明燦應無須於陳勝中未依約交付價款時,尚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之意。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應係關於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約定解除權),亦即約定買賣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按已付價金或定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其損害,以督促買賣雙方履約,而非關於解除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只要陳勝中未依約按時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毋庸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自明。旨在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符合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契約關係之真意。因此,除經一致同意,抑或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有明確具體之區分,得認已以特約排除,方得許僅由部分當事人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明燦於陳勝中遲延給付價金尾款後,已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向陳勝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勝中與被上訴人簽立,依前揭說明,除以特約排除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由被上訴人全體為之,始能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觀諸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47頁),雖記載「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然該存證信函寄件人僅為陳明燦一人,其內容亦未載明陳明燦係受其他二位出賣人即陳明煌、陳明琴之授權、委託,或代理陳明煌、陳明琴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9日民事答辯狀亦載:陳明燦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定金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足見陳明燦僅以其個人名義,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向陳勝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不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明煌、陳明琴有授權陳明燦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另陳明煌、陳明琴原審到庭稱:

陳明燦要寄存證信函的時候,有傳LINE給我看,我有同意或授權陳明燦寄送存證信函給陳勝中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傳送LINE之相關紀錄為證,且觀諸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任何關於陳明燦係受陳明煌、陳明琴之委託,或係代理陳明煌、陳明琴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亦稱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僅由陳明燦名義寄出,未以被上訴人全體名義寄出,是因當時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在陳明燦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之所以僅由陳明燦名義寄出,係因系爭土地已分割出來,並將登記為陳明燦一人所有之故,尚難認陳明燦寄發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確係經陳明煌、陳明琴之委託或授權所為,自難認陳勝中寄送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予陳勝中,已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陳勝中於108年3月21日有來陳明

燦家中,當時陳勝中與被上訴人亦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舉另案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108年3月21日錄音檔所為勘驗筆錄為證。然查,觀諸該勘驗筆錄(另案一審卷一第364至368頁),係陳勝中與陳亮縉(陳明燦之子)、陳慶和(陳亮縉之友人,本院卷二第28頁)之對話內容,陳慶和於對話中雖曾表示「現在、現在,因為我有聽阿亮在講,現在應該說起來,你們的合約書應該是、應該是無效了」等語時,陳勝中並表示「對啦,沒有錯啦,如果照這樣等於是說無效了。」、「現在是重講了」等語,然陳慶和、陳亮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與陳勝中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陳明燦有在場,亦同意解除契約,只是沒有講話,陳亮縉有受陳明燦、陳明煌、陳明琴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見陳慶和、陳亮縉表示係受被上訴人全體之授權或委任,與陳勝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8年3月21日,經陳勝中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等語,亦非可採。又陳勝中於另案法官勘驗上開錄音檔後,對法官詢問「原告(即陳明燦)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有何意見?」時,雖回答「沒有意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65頁),然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對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為,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尚難僅以陳勝中於於勘驗後所為之上開回答,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於108年3月21日合意解除。又陳勝中雖於另案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法官詢問:「賣方三人與陳勝中約定107年8月31日買方要開立3張共75萬元支票,有何意見?」時,雖曾答以:「當時代書有通知我,叫我去他那邊,我說好,但對方都不理,過了很久之後,對方卻跟我說我已經違約了,其實契約已經不重要了,已經解約了,就要追根究底開始,目前僅就因果關係的果在琢磨,我很納悶,我要傳喚起造人說明,但法院卻不傳起造人」等語(另案一審卷一第291頁),然陳勝中已陳明其於另案之上開所述,並非同意解約,其意思係「已經被解約了」,才會接著說「就要追根究底開始」,查明為何「已經解約了」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9頁),衡酌陳勝中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中所稱「其實契約已經不重要了,已經解約了」,係緊接著「對方跟我說我已經違約了」之後,是其主張所稱「已經解約」,係指「已經被解約」,亦即遭解約、而非其同意自行解約等語,尚非無據,亦難以此認定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12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狀,辯稱陳明燦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價金(原審卷第100頁),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寄發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均僅是就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為訴訟上之答辯,尚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全體向陳勝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⑤陳明燦所寄發之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以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在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陳勝中與被上訴人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上訴人全體嗣已寄發114年2月12日、17日存證信函予陳勝中,記載因陳勝中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開立107年8月31日之到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於該期日前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已不願再出賣系爭土地予陳勝中,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有上開2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並經陳勝中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9日收受(本院卷二第135頁)。依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陳勝中就價金尾款75萬元有於107年8月31日前先為給付之義務,此一義務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原0000土地分割出來、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以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勝中之義務,均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陳勝中未按時給付價金尾款,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溯及免除遲延責任,已構成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全體即被上訴人,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以114年2月14日、19日存證信函向陳勝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於最先送達陳勝中之時即114年2月14日,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解約前並未定期催告陳

勝中履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明定約定解除權,則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陳勝中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自毋庸先行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⒉依上所述,陳勝中未依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75萬元

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或於該日前付清尾款,有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合法解除,則陳勝中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燦於陳勝中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勝中,或陳勝中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關於陳良鍼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主張陳良鍼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使陳良鍼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陳良鍼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⑵陳良鍼雖主張:於79年間,陳良鍼、陳良謀、陳良清等3

人協議交換土地,於80年1月間,由陳良鍼取得00土地,陳良謀取得原0000土地,陳良清等3人共同取得0000土地,嗣進行00等3筆土地界線之認定,共有人共同決議,將00土地與原0000土地之界址,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之西邊屬於00土地,全歸陳良鍼所有,水溝之東邊屬於原0000土地,全歸陳良謀所有,該2筆土地之北邊則屬於0000土地,全歸陳良清等3人所有,是陳良鍼就原0000土地西邊凸出部分即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等語。然查:

①00等3筆土地,原均由陳良鍼(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

、陳良謀(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陳良清等3人(應有部分共計均為4分之2)共有,於79年8月14日,陳良鍼先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清等3人移轉登記取得0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連同其先前應有部分則共4分之3);於79年12月10日,陳良謀再與陳良清等3人、陳良鍼就原000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陳良謀向陳良鍼及陳良清等3人購買原0000土地共計應有部分4分之3;嗣於80年1月3日,陳良謀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清等3人及陳良鍼,移轉登記取得原0000土地共計應有部分4分之3,原0000土地就此全部歸陳良謀所有,陳良鍼於同日亦另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謀登記取得00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00土地就此全部歸陳良鍼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㈢),並有原0000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參以上訴人所述,於79年間,陳良鍼、陳良謀、陳良清等3人,係因認為彼此均擁有各筆共有土地之持分,有礙土地充分利用,有減少共有人之必要,經協議由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可知於79年間,00等3筆土地共有人係為減少共有,而協議以移轉00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由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完整之所有權,此並非單純將各自所有之土地與對方所有之土地進行交換或互易之協議,而係有將00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性質,由陳良鍼取得00土地、陳良謀取得原0000土地、陳良清等3人取得0000土地單獨所有權,並各自使用自己分配取得之土地,而不再保持共有之意。

②上訴人雖主張:陳良鍼與陳良謀在79年間交換土地持

分時,均同意00土地與原0000土地之界址,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之西邊屬於00土地,全歸陳良鍼所有,水溝之東邊屬於原0000土地,全歸陳良謀所有,應可推論雙方均同意以水溝作為00土地及原0000土地之正確界址,不再詳細測量2筆土地面積之均等,如有增減互不取回而拋棄喪失請求權,是陳良鍼就原0000土地西邊凸出部分即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等語。然查,00土地及原0000土地之地界線,原本即如附圖所示,於79至80年1月間,00等3筆土地共有人為減少共有,協議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由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完整之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係屬原0000土地之範圍,而非00土地之範圍;又當時共有人間之協議,並非單純將各自所有之土地與對方所有之土地進行交換或互易,而係有將00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性質,已如前述,倘如上訴人主張,當時共有人即決議,將00土地與原0000土地之界址,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之西邊屬於00土地,全歸陳良鍼所有,水溝之東邊屬於原0000土地,全歸陳良謀所有等情,則以當時系爭建物已坐落於原0000土地之範圍(即現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占用面積達139平方公尺之情形下,共有人理應於相互移轉00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時,一併申請鑑界,劃出該分割之界線,以確保陳良鍼、陳良謀各自依照協議內容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確認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陳良鍼所分得之土地,避免日後有遭到拆除之危險。然共有人於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申請鑑界,是79年至80年1月間共有人相互移轉應有部分時,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均同意以一條水溝作為00土地及原0000土地之正確界址,水溝西邊、東邊分別歸屬陳良鍼、陳良謀所有,不再詳細測量該2筆土地面積之均等、如有增減互不取回而拋棄喪失請求權之合意,已屬有疑。

③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陳良鍼本來即持有0000土地,面積86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分之1,等於持有216.75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相較,尚多出77.75平方公尺土地,如陳良鍼不同意交換,而主張就0000地號土地分割,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猶然綽綽有餘,又豈願與陳良謀交換,致喪失系爭建物即當初花費500萬元辛苦設立之茶廠坐落之土地等語。然查,00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與原0000土地之農牧用地,本身之價值及使用地目本有不同,且共有人為充分使用土地,而合意以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各自取得一塊土地完整之使用權,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為何,尚無必然關聯,此觀陳良清等3人(原就00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2分之1)分配取得之0000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面積58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00頁),尚小於陳良鍼(原就00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分配取得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之00土地(本院卷一第97頁),亦可得見。況上訴人所提出由陳良謀、陳良鍼及陳良清等3人就原0000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5頁),已載明原0000土地之面積為867平方公尺,核與該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相符(本院卷一第145頁),陳良鍼於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陳良謀時,自無不知原0000土地面積之理。上訴人以前開土地面積之計算,主張陳良鍼、陳良謀有同意以「水溝為界,水溝東邊屬陳良謀所有,西邊屬陳良鍼所有」等情,難認可採。又縱然80年1月間,00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協議以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由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完整之所有權時,曾有協議將水溝以西(即目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歸陳良鍼所有,然當時共有人間均未就此鑑界,並繪出現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後登記為陳良鍼所有,而仍以00等3筆土地原有地籍、位置及面積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則當時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有錯誤,其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僅是表意人是否得於意思表示後一年內,依上開法規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本件包含陳良鍼在內之共有人,於79至80年1月間相互移轉00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後,既均未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自仍應以79至80年1月間為移轉登記時,土地之地籍、位置及面積為依據。現今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於當時既屬於原0000土地範圍,即應由陳良謀取得單獨所有權,陳良鍼就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存在。

④又依證人即陳善命於另案證稱:系爭建物是陳良鍼71

或72年興建做茶廠,陳良鍼是向陳漢杉購買土地後,經過土地共有人全部即我、陳良謀、陳良清、陳良分同意才興建,因為大家都是叔伯,都有同意,只是沒有立書面,陳良鍼要興建房屋前,陳良謀、陳良鍼有提議要以水溝為界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固堪認上訴人於73年間,係經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興建系爭房屋。然於79至80年1月間,00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已協議以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方式,由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完整之所有權,則各共有人應即就各自分得土地,取得完整所有權及使用權,共有人間應無就各自分得之土地,仍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合意。若非如此,實無法達成上訴人所述「共有人認為三大家族共有00等3筆土地,有礙充分利用之缺失,實有減少共有人之必要,既然每筆共有人有相互持有關係,由一家族各取得一筆土地最為適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即委託當地土地代書進行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之目的(原審卷第17頁)。堪認共有人於79至80年1月間,協議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時,充其量僅係同意由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占有使用陳良鍼所分得之00土地,而無同意陳良鍼就陳良謀分得之原0000土地,得以系爭建物繼續保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否則如仍肯認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得繼續合法占用由陳良謀分得之原0000土地,且占用之面積達139平方公尺,將使陳良謀日後恐均無法取回該部分土地,造成陳良謀就其所分得之原0000土地,長期無法為整體充分利用之結果,難認符合共有人為土地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時之真意。參以上訴人主張:80年1月交換持分時,因00等3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形,界址不明確,依當時共有人認知,僅知00土地與原0000土地間係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西邊屬於00土地、東邊屬原0000土地,均不知原0000土地西南面部分,尚凸出一長方形,伸入00土地東南面,系爭建物是興建在原0000土地凸出之部分,共有人均認系爭建物係興建在00土地上等語(原審卷第18、163頁),如依上訴人所述,於共有人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係興建在陳良謀分得之原0000土地上,而係認為系爭建物係在陳良鍼分得之00土地上,亦可見共有人並未約定系爭建物於共有人相互移轉應有部分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陳良謀單獨取得之原0000土地。是陳良鍼主張其就原0000土地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陳良鍼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

⒉關於陳良鍼請求陳明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良鍼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陳良鍼與陳良謀有同意,將00土地與原0000土地之界址,以一條水溝為界,水溝之西邊屬於00土地,東邊屬於原0000土地,故陳良鍼就於107年11月28日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得依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民法第345條買賣之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明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良鍼等語。然查,經本院請上訴人確認其所主張「互易契約」之當事人及互易標的為何,上訴人稱其所主張「互易契約」之當事人為陳良鍼及陳良謀,由陳良鍼將原0000土地應有部分,與陳良謀就00土地之應有部分互易,被上訴人為陳良謀之繼承人,而繼承該互易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若依上訴人所述,其主張互易之標的係陳良謀就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陳良鍼就原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縱然陳良鍼及陳良謀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有互易契約存在,其等各自之義務亦僅是相互移轉應有部分而已,無法依上訴人所述之互易契約內容,認定陳良鍼已取得請求陳良謀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況00等3筆土地共有人於79年至80年1月間相互移轉應有部分時,原0000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土地,自難認陳良謀、陳良鍼間,已達成由陳良謀將原0000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良鍼之合意,則陳良鍼依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民法第345條買賣之規定,請求陳明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良鍼,尚屬無據。又陳良鍼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明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陳良鍼,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由陳勝中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燦於陳勝中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勝中或陳勝中指定之人,以及備位由陳良鍼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並依民法第398條準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陳明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良鍼,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