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楊朝貴(原名楊秉庭)被上訴人 A女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前往伊於臺南市安南區經營之檳榔攤聊天,藉故以「有話要說」為由,將伊誘騙至後方倉庫內,並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造成伊精神痛苦,並因此患有失眠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伊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性行為,被上訴人之病症亦與此無關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透過俗稱「檸檬」之交友軟體結識,上訴
人於110年7月初某周六上午某時,前往被上訴人於臺南市安南區經營之檳榔攤,在其後方倉庫內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
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4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5 月22日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無罪,該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
㈢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8月17日,以1
11年度補審字第68號決定書,決議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㈣如本件認定有侵權行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金額,上訴人沒有意見。
㈤對於被上訴人前配偶與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對話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有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於刑事偵查中指稱:伊跟上訴人到檳榔攤後方倉
庫,他把倉庫的門也鎖起來,他一到後面就把伊裙子掀起來,要脫伊內褲,伊把他推開,一直反抗他,叫他不要這樣,後來他用一隻手把伊二隻手抓住往後壓制,伊沒有辦法抵抗他,他另一隻手就把伊的內褲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然後就直接將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性侵(見刑事他字卷第12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又證稱:上訴人一進去倉庫,就把倉庫門關起來,他先抱伊,伊就把他推開,說他可以不要這樣,伊就一直在掙扎,掙扎之後沒有辦法沒有力氣,他就用一隻手把伊兩隻手拗在後面,用他的右手撫摸伊的下體,一直扯伊的內褲;伊一直把他推開說不要,他只跟伊說很快,一下下就好了,伊說問題伊就不要;伊當天是穿厚底拖鞋,他叫伊把拖鞋脫掉,他說太高,他無法插入,伊就已經二隻手被他拗在後面,還要如何掙脫,伊有想過我不要配合,但問題是伊沒辦法掙脫,他人在伊的背後,且伊那時求救,也沒辦法求救,旁邊都沒有人,伊喊再大聲都沒有人(見刑事一審卷第222至240頁)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其於進入倉庫初始,上訴人係先行掀起被上訴人裙子試圖脫下其內褲後再抓住被上訴人之雙手,抑或係先抱被上訴人再抓住其雙手後拉扯其內褲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另指稱:案發當時上訴人是站立在伊後面,把伊的兩隻手壓制在後方,一隻手脫去伊的內褲,他沒有脫他的褲子,是脫他自己的拉鍊,把生殖器從後面進入伊的陰道,我們兩人當時沒有靠牆,他壓伊的雙手把伊的身體往下壓,之後他就插入3至5分鐘,伊是用身體閃他,他一直把伊的兩隻手壓在後面,一直抓著伊;伊當時有脫掉厚底拖鞋,是上訴人說伊這樣太高,叫伊把拖鞋脫掉,那時候他已經插入,是插入時伊才脫掉(見本院刑事更一卷第147至150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上訴人未脫掉外褲僅拉下拉鍊即對其性侵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將褲子脫下後性侵乙節,前後所述非但有所齟齬,且所指上訴人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後要求其脫下拖鞋部分,與其於刑事一審所稱因其所穿著拖鞋太高導致上訴人無法插入始於上訴人要求下脫掉拖鞋乙情,前後亦有矛盾,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內容反覆不一,已難採信。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於刑事偵查中固證稱:伊有跟上訴人
通電話,叫他給伊一個交代,他說他有家庭,有小孩要養,希望伊簡單處理,伊說你要簡單處理也要拿出誠意,要將心比心,如果今天伊是對你老婆做這件事你是什麼想法;對方有承認說他有要對伊老婆怎樣,對方也說伊老婆有拒絕,伊老婆有說不要,對方說他是騙伊老婆說有話要跟伊老婆說,要伊老婆到後面一下,對方有拜託伊不要走司法程序,說他要給伊5萬元表示他的誠意,每個月25日匯5千元,他之後就有每個月25日匯錢給伊,從110年9月25日開始匯給伊,已經匯5個月,總共2萬5千元等語甚詳(見刑事他字卷第15頁);另經刑事一審勘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於110年8月26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其中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阿今天跟她說,我有拉她啦,來她就說不要,阿算是,阿我們男生有時候算是得不到的時候,我會想說要把她拐到後面」、「我沒有強姦她」、「我真的沒有,是因為,是因為她到後面,她一開始都有反駁沒錯,這我知道,這我承認,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有刑事一審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137頁)。而上訴人就此於偵查中係供稱:她一開始有跟伊說不要這樣子做,伊跟她說沒關係啦,因為她有跟伊說她老公會來的時間,伊跟她說沒關係、很快就好了,伊一直盧她,伊跟她說剛剛妳都摸到我有生理反應,妳現在又跟我說妳不要,伊跟她說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她才答應,後來她就默默的答應,她就跟伊說要就快一點,伊說好,後來就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6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只跟伊說很快,一下下就好了,伊說問題伊就不要(見刑事一審卷第228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一下子就好、不會太久等語。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就本案性交曾表示不要等語,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且被上訴人證詞即存有前述瑕疵,即難認可採。則參酌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及被上訴人前揭證述,上訴人於電話錄音中所稱「她一開始都有反駁...但是後面她沒有反駁」之意,當係指被上訴人雖一度於檳榔攤前方曾有反對為性行為之意,然在後方倉庫時除無再有反對之表示外,甚至於上訴人稱不會太久時,更表示「要就快一點」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勾稽以觀,難認上訴人已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配偶坦認強制性交之情,被上訴人配偶之證述、前揭電話錄音內容及上訴人之供述,實無從為被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上訴人事後固經診斷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情,
有明如身心診所111年5月6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柏樂診所113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事他字卷第79頁、一審卷第149頁、上訴卷第129頁、更一卷第8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6日始至明如身心診所就診,距離本案案發之110年7月初已歷經10個月,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更何況被上訴人配偶因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事,而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始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已經把這間檳榔攤盤讓給別人了,上訴人事後知道說伊沒有懷孕,他為了要拿回這8,000元,他跑去這間店,跟新的老闆娘說「他要找我,如果今天找不到我,他要砸店,還要去我家找我,他也請他的女生朋友出來找我」;當天是伊打電話報案,只有說我們要離婚,伊要離開,但先生又不肯,警察來之後,先生就跟警察說,伊有被人家性侵,我們才會吵架吵到這個程度(見刑事一審卷第231、232頁),並陳稱:
為了這件事情先生一直過意不去,無法諒解,導致我們婚姻為離婚狀況,伊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法工作(見刑事一審卷第24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2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14732號函檢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67至17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因本件為其配偶發覺而與之發生激烈爭吵,日後更導致雙方離婚之景況,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即便經診斷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婚姻破裂之狀況所導致,尚難據此即認其係遭上訴人性侵害而罹患創傷壓力症,前揭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㈤另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曾佯稱懷孕向上訴人索取墮胎費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女網友建議下,用懷孕的藉口向上訴人拿錢,意思是說伊要去墮胎,伊先在交友軟體裡開聊天室,說伊懷孕了,那個聊天室裡有在加油站上班的女網友、住中壢的男網友、上訴人跟伊,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他私下跟伊聯絡,要伊不要在網路上講這件事,他才跟伊用LINE通話,之後他有拿了二次錢給伊,是當面給的,第一次是在海寮的7-11,第二次是他開貨車來伊原先的檳榔攤,他總共拿給伊8千元,並說以後不要再連絡,就是因為這樣伊才把他的電話跟LINE都封鎖,但後來他知道伊沒有懷孕,所以才會在110年9月底到伊原先檳榔攤說要砸店,導致伊跟老公吵架,報警後這件事才被通報(見刑事他字卷第13、14頁),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見刑事一審卷第237、238頁),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後確曾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之墮胎費。則倘若被上訴人確曾遭上訴人性侵害因此義憤難平亟欲尋求賠償,理當向上訴人宣稱將報警提告其性侵害之事以要求更高額且合法途徑之損害賠償,又豈會向上訴人誆稱其懷孕而向上訴人索取僅僅數千元之墮胎費?再者,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墮胎費後,雙方即已達成互不連絡之默契,上訴人倘若係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於此情況下,衡情亦應盡力迴避被上訴人,以防日後被上訴人思及往事,又向其要求性侵害之損害賠償甚或揚言報警提告,上訴人豈會於事後因懷疑遭被上訴人詐騙墮胎費而欲向其索回該筆款項,並至被上訴人原所經營之檳榔攤尋找被上訴人未果後,高調揚言砸店徒惹事端?則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案發後彼此之互動及作為,實難認上訴人曾以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
㈥復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未致被上訴人受傷
情事;以檳榔攤內外部環境及地理位置,被上訴人如欲主動離開該處或對外求援,均不構成阻礙,且若雙方存有拉扯、推拒情事產生不尋常之活動狀態或聲響,亦應易為周遭查悉,故本件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指述2人間性交行為存有強制行為或違背其意願等情即有可疑;觀諸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查時,又明確表示無意進入司法程序,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者之反應相異等情,尚難僅據被上訴人之指述,遽認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在性交過程中有違反其意願或強制性交之行為,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