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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許進聖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宥晴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傅裕盛

鄭頂成被 上 訴人 張昆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丙修正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8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頂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888.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王宥晴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4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354.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傅裕盛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969.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鄭頂成負擔百分之15、視同上訴人王宥晴負擔百分之41、視同上訴人傅裕盛負擔百分之31、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進聖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鄭頂成、王宥晴及傅裕盛,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傅裕盛、鄭頂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部分:㈠許進聖稱:系爭土地係山坡地,本有高低落差之現象,且地

勢低之土地本較有水流匯聚導致積水之疑慮,若依原判決所採乙方案(下稱乙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南側寬度僅有8.62公尺,西、東兩側長度卻分別為109.48公尺、117.85公尺,整塊土地皆屬位於地勢低窪位置之細長型土地,不僅不利耕作,且無異要求要伊一人單獨承擔分得易積水且難以利用土地之不利益情形,對伊顯非公平;王宥晴雖稱土地西側有高低落差情形是伊出售土方予他人所致,惟伊已否認,王宥晴亦未舉證證明,是西側土地高低落差之現象,應由伊與王宥晴共同承擔,方謂公平;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丙修正案(下稱丙修正案)已使王宥晴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得以向南連接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對外通行公路,並將南側有巨大高低落差之位置分配在編號戊部分由伊自己取得,戊部分位置從伊父親時期開始就種植香蕉樹迄今,伊具有耕作戊部分土地之經驗及技術,由伊取得王宥晴認為難以耕作之戊部分土地,應最符合經濟效益;又本件因係被上訴人自己說要分配在丙部分位置,所以不管採何人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都會有袋地之問題,如果因此造成被上訴人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的話,被上訴人自己也要負責,只能之後另提通行權訴訟解決,王宥晴不能用其父王金都的關係來壓迫法院選擇其方案,說不定以後其父又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爰請求依丙修正案為分割。

㈡王宥晴稱:伊所提乙方案編號戊部分所在位置之土地,本即

由上訴人(尚可追溯至其父執輩)分管使用,且編號戊部分土地高度原與伊現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之高度相當,係因嗣由上訴人及其父執輩將戊部分土地土方出賣供他人挖掘,且係經由編號戊部分土地南側、連接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進出,始造成乙方案編號乙、戊部分土地間,有高達近2-3公尺高度之落差,故若改採上訴人主張之丙修正案,將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其中部分分歸伊取得,將造成該部分土地與伊現使用之乙部分土地間有高度落差而難以共同利用情形,對伊有失公平;且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僅得由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進入耕作,多年前尚由上訴人之姐在其上種植竹筍,後於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上訴人將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及00-0土地併同出租訴外人鄭明宏種植鳳梨,此情足證上訴人分得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並無不利於上訴人農事耕作情形;另依丙修正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丙部分土地,並未臨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而北側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所有人王金都並未同意於丙修正案中提供00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則丙修正案之編號丙部分土地於本件分割後將成為袋地,上訴人主張之丙修正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傅裕盛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乙方案。

㈣鄭頂成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原判決丙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原

判決附表1所示,而系爭土地各筆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又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得分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登記至多為3、4、4筆土地,以及得依甲、乙方案及丙修正案進行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所測字第1110087412號函、112年12月12日所測字第11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27日所測字第113011801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357頁、本院卷第137頁);另系爭土地於臺南市○○區公所建築使用執照管理登記上皆無登載,亦無申請建築在案資料等情,有臺南市○○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所農建字第1120923484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9頁)。又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第266-267頁、第302-303頁、第374頁),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現場勘驗時:⒈00土地

北側有一條產業道路,約略產業道路轉折處有一私設水泥道路通往00土地及00土地,私設水泥道路末端約在00土地北側四分之一處。00土地私設水泥道路西側設有一雞舍飼養雞隻,據鄭頂成稱該雞舍為其搭建並由其飼養雞隻。私設水泥道路東側約00土地部分種植有火龍果,據被上訴人及王宥晴訴訟代理人稱火龍果西半部分為王宥晴所種植,東半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種植。⒉00土地私設水泥道路末端以南西側地勢較低,未種植作物,東側則設置兩個網室,北側網室種植百香果,南側網室則未種植作物,據王宥晴訴訟代理人稱北側網室內百香果為其種植,南側網室本來種植木瓜,目前未種植作物。網室東側設置有錏管,種植有黃金果,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該部分北側部分是被上訴人所種植,其餘部分是由其向傅裕盛承租土地種植。⒊上開原種植木瓜之網室之西側及南側鋪設有黑色帆布,其上種植數株牛奶果,據王宥晴訴訟代理人稱牛奶果為王宥晴所種植。⒋00土地種植黃金果以南部分未種植作物。⒌00土地南端部分有一邊坡,再往南側地勢較低,00土地及00土地無法直接往南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於本院113年6月4日現場勘驗時:00土地北側現長滿雜草,再往南隆起約一層樓高,偏東側現設置有大小網室各一,均種植木瓜,偏西側為泥土路,路旁種有香蕉樹為許進聖所有,部分地上鋪有黑色塑膠布,可通行至南側,南側種有數株酪梨,據稱均為王宥晴之叔叔所種,最西側地勢偏低,落差甚大,其上樹木野草甚多。網室東側為00土地,現種植黃金果,據稱部分為被上訴人種植,部分為傅裕盛種植。00土地最南側為落差近10米邊坡,可利用同段00土地可對外通行,同段00-0土地據稱亦為許進聖所有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所測字第1120008761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3-94頁、本院卷第73-82頁、原審訴字卷第95-97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之資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297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㈣何分割方案為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甲方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5區塊,由西往東依序由鄭頂成取得編號甲部分、許進聖取得編號戊部分、王宥晴取得編號乙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傅裕盛取得編號丁部分。惟依甲方案,鄭頂成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將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需經由王宥晴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始得通行至00土地北側產業道路,且原由鄭頂成所搭建使用之雞舍將有大於三分之一部分位於王宥晴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上,使原地上物之使用與其坐落土地分離,未達到地上物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顯非公平之分割方式,是甲方案應非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尚難採取。

⒉再斟酌王宥晴採取之乙方案與許進聖採取之丙修正案:

⑴此二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成5區塊,其中編號甲、丙、丁部

分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為相同,且均分別由鄭頂成、被上訴人、傅裕盛取得;二方案相異處僅在王宥晴、許進聖二人取得之編號乙、戊部分土地位置不同,亦即乙方案中,許進聖分配取得之戊部分為00土地西側及部分00土地南側、土地形狀為長方形、南、北兩側寬度為8.62公尺、10.92公尺,西、東兩側長度為109.48公尺、117.85公尺之土地(本院卷第101頁),王宥晴分配取得之乙部分約略為00土地扣除分配許進聖取得之剩餘土地及00土地東側部分土地;丙修正案中,許進聖分配取得之戊部分為00土地西南側之四邊形土地,緊鄰許進聖所有之00-0土地,王宥晴分配取得之乙部分約略為00土地部分(南側留有與00土地約略同寬之寬度可直接通行00土地)及00土地東側部分土地。

⑵王宥晴固主張王宥晴、傅裕盛、鄭頂成、被上訴人均於各該

分管位置改良土地並種植作物多年,而許進聖分管之區域即為乙方案的戊部分位置,許進聖係於104至107年出租鄭明宏期間屆滿後,即未再耕作,故該部分始雜草叢生。近期許進聖始約略於編號戊南側之位置種植香蕉樹,益證乙方案編號戊部分為許進聖所分管使用之位置等語。惟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法。王宥晴固稱乙方案編號戊部分為許進聖所分管使用之位置等語,惟為許進聖所否認(本院卷第193頁),而王宥晴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分管契約係經全部共有人同意所致,因此,尚難僅以兩造使用土地之位置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是本院審酌分割方案適當性時固得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位置,然此部分尚非得拘束本院酌定分割方案。王宥晴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王宥晴另主張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原即由許進聖(尚可追

溯至其父執輩)分管使用,本與王宥晴現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高度相當,嗣許進聖及其父執輩將該部分土地之土方出賣供他人挖掘,且係經由00-0土地進出,始致編號乙、戊土地間有高達近2-3公尺高之落差等語;惟查,王宥晴此部分主張既為許進聖所否認(本院卷第193頁),且王宥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王宥晴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王宥晴主張若改採丙修正案,而將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位置中其中部分土地分配予王宥晴,對王宥晴而言,顯難與其分得乙部分共同利用,亦失公平等語,然就丙修正案而言,許進聖所分配到的戊部分與王宥晴分配到的乙部分,均包括王宥晴所稱高低落差之位置,依此結果觀之,尚難認丙修正案對王宥晴有失公平。

⑷王宥晴復主張許進聖提出之丙修正案,被上訴人所取得編號

丙部分土地未臨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00土地所有權人王金都亦未同意依丙修正案取得丙部分之共有人得通行其00土地,丙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顯非適當方案等語。經查,王宥晴採取之乙方案與許進聖採取之丙修正案,就編號丙部分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均為相同,且均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甲方案就其取得編號丙部分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亦均與乙方案及丙修正案分配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對此情形係知悉且同意,因此,不論採取乙方案或丙修正案,編號丙部分經本案分割後確實會成為袋地無誤,然此分割結果既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本院自非不得採取。至王宥晴稱00土地所有權人王金都同意如法院採其所提之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得通行王金都所有之00土地至北側產業道路,並提出王金都書立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07-309頁),因該同意書載明「若終局判決分割方案採取本人女兒王宥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本人同意提供共有人張昆賢使用」等語,然於本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本院採取何方案,以及何人分配何位置均屬未確定之情形,因此,法院判決考量採取何方案時自不應將之列入考量。此外,王金都出具之上開同意書至多僅具有債權效力之性質,並無法變更丙部分土地分割後均會成為袋地之結果,況將來王金都或分得丙部分之共有人任一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時,該同意書均可能因而喪失效力,是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妥適公平時,自毋庸將此部分併予考量。

⑸本院審酌乙方案,許進聖分得之戊部分為長方形狀,且其南

、北兩側寬度為8.62公尺、10.92公尺,西、東兩側長度為1

09.48公尺、117.85公尺,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等情,均經認定如上,雖該寬度之農地已可供農用機具耕作使用,然王宥晴亦稱編號乙、戊土地間,有高達近2-3公尺高之落差(原審訴字卷第287-289頁、本院卷第200頁),若要許進聖在乙方案編號戊部分此一細長土地使用農用機具耕作利用,而東側又有近2-3公尺高度之落差,顯然對許進聖不利,復無證據證明此高度落差係許進聖所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乙方案將此外型細長且地勢低窪之不利益全部歸由許進聖單獨承受,對許進聖難認公平;且本院另審酌許進聖所有之00-0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並與系爭土地相鄰接,有國土測繪網路地圖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279頁),而乙方案編號戊部分南側僅有8.62公尺寬度與00-0土地相鄰接,亦難發揮相鄰農地合併使用增加使用效益之價值,依上情觀之,尚難認乙方案係對兩造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⑹另審酌丙修正案,王宥晴分割後取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

為5888.67平方公尺,以丙修正案分割後,王宥晴北側可通行至00土地北側產業道路,南側亦與南側現有道路即00土地相接,可自該道路通往公路,其南北交通均稱便利;至丙修正案雖會造成王宥晴將來需拆除其搭設之部分南側網室,然本院審酌該網室係屬簡易式網室(原審訴字卷第91頁下方、本院卷第81頁),欲依將來分割結果拆除或變更位置,應非屬難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成立分管契約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王宥晴尚難僅以其目前使用網室坐落之位置即謂其他共有人不得分配該位置,是即使王宥晴將來需拆除其搭設之部分南側網室,亦不能以此遽認丙修正案不可採取。⒊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本院認丙修正案為兼顧當事人利益及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許進聖於本院提出之丙修正案之分割方法,而依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