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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翔菁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曾郁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1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型號為TOYOTA YARIS 2015年,下稱舊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售予上訴人,舊車買賣事宜由時任上訴人員工之曾郁閔處理。被上訴人嗣欲購買BMW品牌之新車,透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牽線,認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員鄔恩九,並由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處理新車買賣事宜。因汎德高雄分公司要求支付新車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自舊車出售款項中先代為支付,並由賴坤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汎德高雄分公司帳戶,扣除定金後,被上訴人尚有162萬元餘款未支付。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被上訴人佯稱扣除舊車出售餘款17萬元後,要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尾款145萬元現金,交予汎德高雄分公司,並於收款後交付上訴人書面單據為憑。被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將145萬元交予曾郁閔,詎曾郁閔未將該145萬元交付汎德高雄分公司,反占為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就上訴人同意代墊定金10萬元部分,可認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曾郁閔,而曾郁閔交付上訴人之書面單據,足認上訴人知曾郁閔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曾郁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曾郁閔因侵占公司及客戶款項,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0月29日予以解職,因公司承辦人員忘記將曾郁閔辦理退保,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辦理退保。111年11月10日曾郁閔向被上訴人收受145萬元時,上訴人與曾郁閔間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與新車買賣亦無涉,曾郁閔縱於解職後,在網路刊登載有上訴人原名稱「坤獅汽車」之名片,僅為曾郁閔個人行為,上訴人無須與曾郁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均非正常,交付前亦未以電話詢問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應負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簽定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第1條已載明,汎德高雄分公司之銷售簽約人員,無權收受車款現金,除定金可匯款外,餘額須以電匯或支票畫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尾款,違反上開約定,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將其名下舊車出售予上訴人,出售

價格為27萬元。(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361-362頁)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

宜時,係由上訴人員工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當日與汎德高雄分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37-39頁所示之系爭訂購契約,以總價176萬元(實際賣價為172萬元)購買X2型號新車1輛(下稱新車),並約定定金1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審卷第37-39頁)㈢前開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上訴人支付

,即由舊車價款27萬元中扣抵,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帳戶。扣除上開定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款,尚有162萬元未給付。(原審卷第37-39頁、第361-362頁)㈣依曾郁閔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曾郁閔於110年2月18日加保於

駿紳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退保。(原審卷第101-103、11

6、361-362頁、限閱卷第31頁)㈤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被上訴人收受新

車餘款145萬元(即162萬元再扣除舊車賣價餘款17萬元),並簽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後曾郁閔未將該145萬元轉交汎德高雄分公司。(補字卷第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給付1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

將其名下舊車,以27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於111年10月13日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宜時,係由上訴人之員工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與汎德高雄分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37-39頁所示之系爭訂購契約,以總價176萬元(實際賣價為172萬元)購買新車,且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定金10萬元,係於同日委由上訴人支付(即由舊車價款27萬元中扣抵),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帳戶。扣除上開定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有162萬元新車價款未給付。⒉又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被上訴人收受

新車餘款145萬元(即162萬元再扣除舊車賣價餘款17萬元),並簽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系爭合約書,嗣後曾郁閔未將該145萬元轉交汎德高雄分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證人陳子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書是在被上訴人母親店裡簽的,店名叫咪咪卡拉0K,簽約日期是111年11月10日。當時是曾郁閔跟被上訴人母親說要去她母親店裡收尾款,所以被上訴人母親叫被上訴人把尾款帶過去,被上訴人就把145萬元拿去她母親店裡給曾郁閔,一手簽合約書,一手交付尾款145萬元,伊有在場。當時曾郁閔說他會把這筆145萬元交給高雄汎德公司,且簽約時,曾郁閔也當場主動拿出他的身分證給伊等看,並說這樣就沒有問題。後來是鄔恩九通知被上訴人要收尾款時,被上訴人表示尾款早已經給曾郁閔,才知道遭曾郁閔騙取14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86-287頁),及證人鄔恩九於原審證稱:伊催被上訴人要收款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中古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給伊看,伊才知道曾郁閔向被上訴人收了145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傳來之合約書,並不是汎德公司之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曾郁閔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45萬元損害一節,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曾郁閔於111年10月26日前侵占上訴人應收

車款及客戶汽車貸款餘額,且於111年10月份只到職打卡13日,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解僱曾郁閔,已無法監督解僱後曾郁閔在外之行為,且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尾款,非上訴人業務,上訴人無法預見,亦無法自內部監督控制加以防範,復未自新車買賣獲有利益,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子瑄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將舊車以約27萬元賣予

上訴人,負責買賣舊車業務之人是曾郁閔。被上訴人至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當天,本來是被上訴人開著舊車,載伊及被上訴人母親至上訴人公司,曾郁閔說舊車要留下來給上訴人估價,所以由曾郁閔開車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及伊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與業務鄔恩九接洽。新車定金要10萬元,被上訴人母親只有帶3萬元現金,伊也湊不到10萬元,曾郁閔就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先付這筆10萬元,後來該10萬元定金是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支付,錢轉過去時,伊等都有在場聽到等語(原審卷284-285頁)。

⑵證人鄔恩九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20

年。111年10月13日簽系爭訂購契約前,伊不認識曾郁閔,當天是賴坤獅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會帶客人來跟伊買車,後來曾郁閔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一起到汎德高雄分公司,曾郁閔名片上記載他是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母親本來說要拿1萬元現金當定金,伊說可以,但後面還要補定金,後來不曉得怎樣,他們就說車主有1台中古車要估價處理,所以伊公司說要10萬元才能留車,就變成由中古車商代墊這10萬元定金。當天談到定金給付時,曾郁閔有打電話,伊不知道打給誰,只聽到曾郁閔說伊這邊定金要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90-291、294-295頁)。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賣舊車時,曾郁閔知悉伊要買新車,因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與鄔恩九認識很久,經曾郁閔及賴坤獅牽線,伊才從臺南特地前往高雄之汎德高雄分公司買新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亦經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確實跟鄔恩九熟識,賴坤獅有請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至汎德高雄分公司看新車,是因好朋友做業務,幫忙介紹、做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26、14頁)。

⑷綜觀證人陳子瑄、鄔恩九及兩造前開證述或陳述,上訴人與

鄔恩九因分別從事中古車及新車買賣,有相互介紹客戶之利益往來,被上訴人並經由上訴人介紹,由曾郁閔駕車載被上訴人從臺南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與鄔恩九接洽新車買賣,並因需定金10萬元才能保留新車,經曾郁閔當場打電話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代墊新車定金10萬元,則在外形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曾郁閔係以上訴人受僱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新舊車之買賣事宜。

⑸又曾郁閔於110年2月18日加保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退

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41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除實際製作日期不明外,亦未經曾郁閔簽名,上訴人並陳稱:因上訴人找不到曾郁閔,曾郁閔不知道遭解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123頁),自難以前開離職申請書,逕認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9日解僱曾郁閔,則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以收取新車餘款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145萬元時,客觀上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⑹再參諸兩造就舊車之買賣合約書(原審補字卷第19頁),係

曾郁閔任職上訴人期間所使用之契約書格式,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並承認曾郁閔所為前開之舊車買賣(本院卷第120頁)。核諸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餘款145萬元時,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書,其格式、制式文字,既均與前開舊車買賣合約書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信任曾郁閔係以上訴人受僱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新舊車之買賣事宜,曾郁閔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忙交付新車餘款(併扣除舊車餘款)予汎德高雄分公司,騙取被上訴人財物等語,非無可採。

⑺又上訴人除陳稱: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前,已知悉曾郁閔

於111年10月26日前,有侵占上訴人應收車款及客戶汽車貸款餘額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頁)外,依上訴人自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41頁)所載,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餘款前,亦有經常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侵占公司財物、工作能力未能勝任之情形,上訴人復知悉被上訴人經其介紹,由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與鄔恩九購買新車,並由上訴人代墊新車定金10萬元之事,則上訴人更應對曾郁閔接觸之客戶(含被上訴人)部分,詳為監督及注意,卻疏未追蹤及查核,致曾郁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騙取被上訴人財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選任曾郁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簽立

系爭訂購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定金及尾款,除定金可以現金/刷卡/匯款/支票方式給付,並以此訂購契約書為暫收據外,餘均須以銀行電匯方式或開立以『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為抬頭,並劃線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乙方之銷售顧問並無代理乙方收受車款現金之代理權」等語,有系爭訂購契約(原審卷第37頁)可稽,無得以現金方式交付銷售顧問或業務員之付款方式。

⒉又依證人陳子瑄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13日〉當天被上訴

人是否曾與汎德公司業務討論新車剩餘款項如何支付?)有,被上訴人母親說要現金支付,鄔恩九說可以現金支付,但要在他們汎德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及證人鄔恩九於原審證稱:公司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錢要匯到公司指定帳戶。印象中,簽約後,伊有在條款上面比畫,告訴被上訴人說要用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當天並沒有講到以現金方式拿到公司支付,是後來伊催被上訴人匯款給伊時,才有提到。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曾郁閔有告訴伊,餘款要用現金方式給付。一般而言,如客戶表示要用現金支付新車餘款,是可以接受,但要到公司付款,因為業務員沒有收款代理權等語(原審卷第291-293頁)以觀,亦徵證人鄔恩九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要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且縱以現金方式付款,亦須至汎德高雄分公司辦理交付。

⒊綜觀上述,被上訴人既知悉前開新車買賣約定之付款方式,

卻於曾郁閔未依前開付款方式,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餘款之現金時,疏未向汎德高雄分公司或鄔恩九或上訴人查詢,亦未向曾郁閔提出質疑,即將新車餘款145萬元之高額現金交予曾郁閔,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曾郁閔之故意侵權行為所

致,且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已知悉曾郁閔有侵占公司財物等情形,卻疏於監督防範,致曾郁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騙取被上訴人財物,暨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情,依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責任輕重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1萬5,000元(計算式:1,450,000×70/100=1,01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給付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共同被告曾郁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