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張閔景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上 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被 上 訴人 賴治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周欣怡法官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5訴589事件)之承審法官,因周欣怡法官就105訴589事件沒有處理好,其才會提起上訴,上訴後又遇到本院107年度上易字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107上易50事件)有法庭組織不合法的問題,周欣怡法官既然審理過本事件相關案件,應該要自行迴避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頁)。惟查,本事件陪席法官周欣怡並未參與本事件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判,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不符,周欣怡法官自無上揭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固於本事件聲請本院廢棄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惟查,本件本院非本院107上易50事件之上級審或再審之受訴法院,依法無權認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適法與否,自亦無權為廢棄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之裁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敘明。
三、上訴人另於本事件向本院聲請原審返還第一、二審訴訟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檢附理由即聲請原審返還第一、二審訴訟費,惟參酌上開規定,上訴人並未為撤回起訴或上訴之訴訟行為,且本件查無符合其他依法應退還裁判費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於本事件向本院聲請原審返還第一、二審訴訟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且本院業已敘明不應准許之事由,因此,本院自無再將此部分聲請轉送原審法院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獸醫學系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即大四下學期)修習被上訴人賴治民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伊不服,向嘉義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學生申訴、再申訴,經駁回後,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列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行政訴訟前案)審理,嗣經該院判決駁回伊之訴確定在案。又伊因賴治民惡當伊系爭課程,致伊因遭擋修而延畢等事由,前曾對賴治民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訴訟,由原法院案列105訴589事件審理,上訴後由本院案列本院107上易50事件審理。茲因被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各行為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請求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又賴治民受僱於嘉義大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嘉義大學亦應就賴治民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侵權行為,且自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且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聯性。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要件,亦均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主張之各侵權行為之答辯則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嘉義大學獸醫系學生,賴治民為嘉義大學教師,1
03年學年第2學期有教授上訴人大動物疾病學課程(即系爭課程)。
㈡上訴人曾對嘉義大學提起行政訴訟前案(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前案),嘉義大學委任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
㈢上訴人曾對賴治民提起民事訴訟(即105訴589事件,上訴後
為本院107上易50事件),賴治民在一審時曾委任張雯峰為訴訟代理人,後來解除委任。
㈣賴治民在原地院105訴589事件,曾提出嘉義大學原處分卷及上訴人歷年成績單為證據。
㈤上訴人在原地院105訴589事件、本院107上易50事件中,未就
前開主張不合法委任張雯峰及使用嘉義大學原處分卷及上訴人歷年成績單部分提起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前曾受本院107上易50事件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行政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再於本事件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告主張」欄及「請求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範圍及金額,有無違反既判力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曾於105年間以賴治民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由原法院案列105訴589事件審理,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案列107上易50事件審理,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133、135-154頁);又上訴人另於105年間以嘉義大學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案列105年度訴字第6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並經該院於105年6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7-101頁)。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事件以賴治民為被告有無違反既判力部
分(按:上訴人對賴治民不主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本院卷二第25頁):
⑴上訴人主張賴治民有附表一編號3、5、6、7、9之行為而為本
件請求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107上易50事件,乃係以賴治民為被告,並主張賴治民有附表一編號3、5、6、7、9之行為,並請求賴治民應賠償130萬元之損害(原審卷第137-13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件再就賴治民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5、6、7、9如「請求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6、7、9各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其請求之金額較本院107上易50事件請求之金額為低,應認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且本事件就附表一編號3、5、6、7、9請求之原因事實,均非本院107上易50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至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本院107上易50事件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本院審理本事件應先處理該事件組織不合法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惟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既已確定,若上訴人認有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自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由審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是否有再審事由,並予以判決,本院無權加以認定本院107上易50事件有無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且除非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否則該判決自仍具有既判力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本院審理本事件應先處理本院107上易50事件組織不合法的事等語,自屬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對賴治民就附表一編號3、5、6、7、9部分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⑵上訴人主張賴治民有附表一編號1、2、8、10之行為而為本件
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此四部分侵權行為,非屬本院107上易50事件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07上易50事件非同一事件,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事件以嘉義大學為被告有無違反既判力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嘉義大學為賴治民之雇用人,應就附表一編號3、
5-10賴治民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為本件請求部分:
①本院審酌嘉義大學非本院107上易50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於
本件對嘉義大學所為之請求,不受本院107上易50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②上訴人雖曾於105年間以嘉義大學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嘉義大學賠償200萬元(包括上訴人延誤當兵、就業薪資,再回學校補實習的學雜費、住宿費、並由學校提供新民宿舍、生活費、交通費部分)、3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卷第70-82頁),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賴治民為嘉義大學之受僱人,嘉義大學應就附表一編號3、5-10賴治民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前案,係對於教育事務行政訴訟而為附帶請求,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雇用人責任等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難認上訴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
⑵上訴人主張嘉義大學有附表一編號1、2、4之行為,而為本件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此三部分侵權行為,均與本院107上易50事件及行政訴訟前案請求之事實不同,不受本院107上易50事件及行政訴訟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⒌因此,上訴人提起之本事件,其中附表一編號3、5、6、7、9
對賴治民所為請求部分,為本院107上易50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無違反既判力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賴治民有附表一編號1、2、8、10之侵權行為、嘉
義大學有附表一編號1、2、4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嘉義大學應就附表一編號1-3、5-10賴治民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賴治民有附表一編號1、2、8、10之侵權行為、嘉
義大學有附表一編號1、2、4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嘉義大學應就附表一編號1-3、5-10賴治民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除分別為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之答辯外,均另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爭點首應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⒊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均涉及原法院105訴589事件及行政訴
訟前案,而原法院105訴589事件於106年11月30日判決、行政訴訟前案則於105年6月28日判決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既實質參與上開二事件之審理,應認上訴人至遲在上開二事件判決日即106年11月30日、105年6月28日前,已知悉嘉義大學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始向原法院起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按(原審卷第9頁),已逾2年期間。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的發生時間為上訴人大四下即
103、104年間,其權利受影響發生在大四下,其在約105年間收到訴願決定時,才知道賴治民不補救的原因;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的發生時間為上訴人大一入學即100年左右,但上訴人是在約105年收到訴願決定時才知道嘉義大學沒有通報授課老師,造成其損害;附表一編號5、6之事實發生時間為上訴人大四下;附表一編號7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1日;附表一編號8之侵權行為時間為上訴人延畢第二年時;附表一編號9的侵權行為時間為上訴人畢業前的事情,另外訴外人黃胤銓網路霸凌上訴人有講是聽賴治民說的,這部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偵3874號106年9月11日偵查庭筆錄第25頁有記載,黃胤銓侵權行為時間就依該案件的主張;附表一編號10的侵權行為時間為上訴人大四下的時間,但是上訴人知悉誤扣應該是其去申請成績單的時間,延畢第一年的時候申請成績單或提起行政訴訟時,才知道誤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4-26頁)。經查,上訴人自陳其大一入學為100年左右,依常情上學期開學通常為100年9月間,該學年下學期通常為101年2月至6月間,而上訴人大四下應為105年2月至6月間,上訴人延畢第二年應為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因此,依據上訴人上開陳述,堪認:上訴人自陳附表一編號3、4之侵權行為是在其105年間收到訴願決定時知悉;附表一編號5、6發生在其大四下,換算時間為105年2月至6月間,上訴人應於上開時間知悉;附表一編號7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6年6月1日,上訴人應於上開時間知悉;附表一編號8之侵權行為時間為上訴人延畢第二年時,換算時間為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上訴人應於上開時間知悉;附表一編號9的侵權行為時間為上訴人畢業前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上訴人應於上開時間知悉;上訴人自陳附表一編號10至遲在提起行政訴訟即105年間知悉侵權行為。綜核上訴人於本事件主張附表一編號3-10之侵權行為,至遲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以前均已知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始向原法院起訴,均已逾2年期間。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97條損害求償最長10年,本件請求未
罹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至遲已分別於上述時間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自應自知悉時起算2年,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以10年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5、6、7、9對賴治民所為請求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外上訴人主張賴治民有附表一編號1、2、8、10之侵權行為、嘉義大學有附表一編號1、2、4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嘉義大學應就附表一編號1-3、5-10賴治民所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經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應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書記官廖文靜、當庭工作人員、蔡淑文律師為證人(本院卷一第33、141頁),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17號卷(本院卷一第142頁),以及勘驗本院107上易50事件全部準備庭筆錄及錄影檔(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