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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陳思紐律師被上訴人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素春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為解除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之借款債務就其繼承自其夫即訴外人林光中而公同共有之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28)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路○段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共7筆,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上開不動產共8筆,合稱系爭6樓房地】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於伊107年3月11日開會(下稱系爭開會)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作成會議決議記載於開會紀錄,伊遂依該決議於同年3月15日由伊會計即訴外人陳紋敏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合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即轉帳支出150萬元轉存上訴人於同行之同額定期存款(下稱定存)並設定質權予該行,上訴人並於同日將該帳戶存摺交付伊保管作為借款之證明,同時交付已蓋印之該行空白取款憑條12張予伊提領該帳戶利息,伊因而持有上開存摺至今,並曾於109年3月17日、同年9月3日、110年7月23日分別提領3,000元、2,500元、4,800元。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伊已委由律師於112年11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詎上訴人逾期迄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開會紀錄並無借款之記載,依該紀錄僅可得知被上訴人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兩造間就系爭6樓房屋(其中門牌0樓之0再隔出3間共4間,現況共10間套房)有租賃關係,並約定被上訴人承租每間套房月租金1萬元,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5個月,租金共150萬元,伊於107年初向被上訴人提議一次給付。又系爭6樓房地前經合庫為系爭假扣押,另有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嗣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陳素春未按期清償對彰銀之債務,遭該行於106年10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惟被上訴人實際承租、使用系爭6樓房屋經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恐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遭除去,及系爭6樓房地遭拍賣移轉他人所有,將嚴重影響系爭飯店之經營及被上訴人財政,且僅停止彰銀拍賣仍不足以保障被上訴人繼續營業,尚須解除合庫之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經營困難,遂由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偉進主導與上開兩間銀行商談,達成協議以800萬元停止彰銀拍賣及以定存150萬元設定質權予合庫以解除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因而請求股東增資,系爭開會紀錄決議第1點增資案,即係用於決議第3點解除系爭假扣押,被上訴人因而將租金即系爭款項匯予伊,供伊提供質押予合庫以解除系爭假扣押,使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飯店不受影響,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且系爭假扣押於86年間即存在,是否解除對伊並無影響,伊自無必要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又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情形,公司不得借款予股東或他人,被上訴人負責人自無須冒著連帶責任之風險借款予伊。且被上訴人如有將系爭款項借予伊,不可能未與伊簽立借據,且於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亦無相關記載。另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因經營不善有資金需求,曾多次向伊子即訴外人林峻懋借款,若伊真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時即可請求伊還款,而無須另向林峻懋借款。又張偉進於107年6月5日持91年1月21日被上訴人開會決議誤導伊、林峻懋、訴外人林正宗,使3人誤信系爭6樓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方於107年6月5日簽立無相對人之被上證5承諾書(且其上無林光中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民育之簽名),伊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即租金所生之利息,因該利息收入不高,且系爭款項已轉為定存,需伊本人臨櫃辦理方能將款項領出,故伊於同日將伊合庫帳戶存摺及伊已蓋印之空白取款憑條數張交由被上訴人保存。嗣伊等後續發現實情,遂於112年8月28日以律師函拒絕承認上開承諾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之對伊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市

○區○○路○段000號,當時負責人為董事陳榮富,股東為林光中等人(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並於上址經營系爭飯店至今。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及負責人情形,如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附表、第181至228、313至331頁、原審訴卷第31頁登記資料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開會,主席張偉進、紀錄陳紋敏,

依系爭開會紀錄記載,出席人員為陳昭坊、林民育、張陳素春等人,並決議:「六樓拍賣,停止拍賣,以8,000,000為成交價。1,500,000作為合庫定期存款抵押以解除假扣押。

(下略)」(原審卷第81至85頁),兩造不爭執系爭開會紀錄形式真正(同卷第79頁)及上訴人當日始終在場(本院卷一第150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設立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15日由其會計陳紋敏匯款15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即轉帳支出150萬元轉存上訴人於同行之同額定存(原審卷第15、16、43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並設定質權予該行,以擔保借款人張柏鴻、上訴人前於80年7月5日向合庫南興分行貸款2,500萬元,並由林光中、陳榮富、陳叔妝、李啟宏、林秀珠、陳敏讓、陳黃瓊滿(下稱林光中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並由該行撤回後述㈦對系爭6樓房地之系爭假扣押(本院卷二第141頁申請書、第143、145頁逾期授信案件處理申請暨批覆書)。上訴人上開定存150萬元已於110年7月23日由合庫執行取償(同卷第147頁定存存單、107年7月23日放款償還收入傳票)。

㈣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定存後,有交付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予被

上訴人保管,並同時交付已蓋印之該行空白取款憑條12張交付被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利息(兩造對交付日期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為107年6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主張為107年3月15日交付),該存摺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同年9月3日、110年7月23日,持

上開上訴人已蓋印之空白取款憑條,自上訴人合庫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00元、2,500元、4,800元(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現尚餘9張(同卷第241至245頁)。

㈥上訴人之夫林光中前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6樓房地,為其與

張英男(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張陳素春之配偶)借款之擔保,於81年1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850萬元抵押權予彰銀,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7日起至131年1月27日止,嗣於86年2月22日變更債務人為其與張陳素春。張陳素春於86年3月13日邀同林光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彰銀借款630萬元。

㈦另一債權人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即現合庫,下稱合庫)對

債務人林光中、陳叔妝、陳榮富等3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6樓房地為假扣押,經該院以86年度全字第2518號裁定准許,並以86年度執全字第2028號於86年9月10日為假扣押登記(即系爭假扣押)。

㈧林光中於105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林峻懋、林民育(下

稱上訴人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6年4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系爭6樓房地。

㈨彰化銀行因上開㈥之抵押債權未受償,於106年間對上訴人等3

人聲請拍賣系爭6樓房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及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065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到院導往至現場,債務人不在,經現場履勘,附表所示建物(即系爭6樓房屋)目前均有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哥爸妻夫飯店做套房出租,租約另再陳報」等語,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發函執行法院檢送:系爭6樓房屋之⒈現況調查表(僅記載「6樓」,但依函文主旨尚包含「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等6間房屋)及⒉租賃契約(即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之上證9租約,門牌僅記載「6樓」,但建號另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間房屋,下稱上證9租約,兩造均否認該租約之真正)。執行法院定系爭6樓房地合併拍賣,第1、2次拍賣底價分別為10,520,000元、8,416,000元,均無人應買,嗣經該院以106年11月29日南院武106司執坤字第83065號執行命令,通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人即彰銀、債務人即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6樓房地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後拍賣(原審卷第63至67頁)。執行法院再定第3次拍賣底價6,737,000元。彰銀以107年2月7日通知書回覆上訴人等3人陳情書,表示其等3人倘於107年3月8日前清償800萬元,即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張陳素春案發給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上訴人依系爭開會紀錄,提供800萬元予上訴人等3人辦理系爭6樓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同第131頁)。彰銀嗣於107年3月2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㈩上訴人等3人於107年4月17日將系爭6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正宗(被上訴人爭執為虛偽買賣)。

上訴人、林峻懋、林正宗、張偉進於107年6月5日簽立被上證

5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33頁)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等3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證6律師函(同卷第135頁)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

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為7筆),其中門牌0樓之0再另外隔出3間共4間,現況共10間,如上證7圖示(本院卷一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黃金龍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第17、1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5日設

立登記,當時股東為上訴人之夫林光中等人,被上訴人並於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市○區○○路○段000號經營系爭飯店至今;又系爭6樓房地原登記為林光中所有,前經林光中作為其與張英男借款之擔保,於81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銀,於86年2月22日變更債務人為林光中與張陳素春,並經張陳素春於86年3月13日邀同林光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630萬元;系爭6樓房地另經債權人合庫對債務人林光中、陳叔妝、陳榮富等3人於86年9月10日為系爭假扣押登記;嗣林光中於105年11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3人於106年4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系爭6樓房地;彰銀因上開抵押債權未受償,於106年間對上訴人等3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6樓房地獲准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8日履勘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系爭6樓房屋目前均有出租予系爭飯店做套房出租等語,嗣經警調查後檢送執行法院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調查表及上證9租約(兩造均否認其真正),執行法院定系爭6樓房地合併拍賣,因第

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遂以106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6樓房地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後拍賣,並定第3次拍賣底價,彰化銀行以107年2月7日通知書回覆上訴人等3人陳情書,表示其等3人倘於107年3月8日前清償800萬元,即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張陳素春案發給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系爭開會,主席張偉進、紀錄陳紋敏,出席人員為陳昭坊、林民育、張陳素春等人,上訴人亦始終在場,依系爭開會紀錄第3點決議記載「六樓拍賣,停止拍賣,以8,000,000為成交價。1,500,000作為合庫定期存款抵押以解除假扣押。(下略)」,被上訴人即依該決議,提供800萬元予上訴人等3人辦理系爭6樓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經彰銀於107年3月2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15日由其會計陳紋敏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即轉帳支出150萬元轉存上訴人於同行之同額定存並設定質權予該行,以擔保借款人張柏鴻、上訴人前於80年7月5日向合庫南興分行貸款2,500萬元,並由林光中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該行即撤回系爭假扣押,上開定存150萬元嗣於110年7月23日由合庫執行取償;又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定存後,有交付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同時交付已蓋印之該行空白取款憑條12張予被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利息,該存摺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17日、同年9月3日、110年7月23日,持其中3張取款憑條自該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00元、2,500元、4,800元等事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係

基於同年3月11日系爭開會時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主張為系爭6樓房屋共10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5個月之租金共150萬元。經查:

⒈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且系爭會議紀錄第3點決議亦未記載「借款」之文字,惟據:

⑴證人即系爭會議主席張偉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因為跟銀行

有借貸關係被設定,800萬元是要償還林光中的債務,因為上訴人在合庫有被設定,需要150萬元定存單做抵押,所以向公司借款150萬元,800萬元跟150萬元是不一樣的兩個款項,開會現場股東幾乎全部在場,包含上訴人兒子林民育、陳昭坊、許寶崇、張王春美、黃錦菊、黃金霞、李啟宏、張峻瑜、張陳素春,上訴人本人有在場。(現場有達成借貸合意嗎?)有會議的決議紀錄。(會議記錄上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因為她是股東的媽媽,不是股東,她說他兒子林民育簽名就好。(會議記錄上提到150萬元作為合庫定存抵押之解除假扣押,但沒有寫到是上訴人的借款?)因為紀錄大家都同意才會匯款到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上面記載107年3月15日由陳紋敏存入150萬元就是這筆150萬元,上訴人把存摺正本放在公司,表示這個事實是正確的。○○路000號0樓不動產是林光中當時成立公司的出資,公司跟上訴人間沒有上開6樓的租賃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5至77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陳紋敏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

我寫的,是當時公司執事股東就是會議紀錄上記載的出席人員討論所作的決議,他們講,我當場寫的,會議紀錄決議第1點公司增資150萬元是股東開會決議的,用途是作為決議第3點合庫定存150萬元抵押來解除假扣押,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轉帳傳票(原審卷第43、45頁)上150萬元匯款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就是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3案提到的150萬元,不知道為何會議記錄上沒有記載借款的文字,在會議上有聽到借款的事情,上訴人當天應該有在場。轉帳傳票上蓋章是陳昭坊,張偉進當時是管理公司的人,是上訴人、張偉進叫我去匯款這1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我去,上訴人開戶是我跟她一起去的,開戶後存摺就交給我保管,開戶的目的就是為了讓公司存150萬元到她的帳戶去存銀行定存,因為上訴人被合庫假扣押,這個存摺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到現在。上訴人蓋章之合庫空白取款憑條是上訴人拿給我,叫我有空就可以去領利息,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17日、9月3日、110年7月23日領取上訴人合庫帳戶的定存利息3,000元、2,500元、4,800元,是我去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

⑶證人即系爭會議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昭坊於本院證述:系

爭會議紀錄我有出席、簽名,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決議第3點後面有提到150萬元作為合庫定存抵押以解除假扣押,這筆是屬於借款,要解除6樓的假扣押。轉帳傳票(原審卷第45頁)上陳昭坊印章是我蓋的,這筆錢由公司出款,慣例就是要蓋大小章,大小章是分開保管,當時大章是執事股東張偉進保管,小章是我自己保管,張偉進股份是登記他太太張王春美。系爭會議由張偉進擔任主席,當時主席是由公司股東統一推舉、投票。當天會議據我所知我們當時跟彰銀達成以800萬元停止拍賣作為成交價,150萬元作為合庫定存以解除假扣押,我們跟銀行交涉完之後,把議案拋出來讓各位股東投票,這樣6樓才可以做轉移的動作,變成公司要出800萬元把6樓買回來的意思,買回來之後股東林民育要把6樓歸還給公司,因為錢是公司出的,包含150萬元都是公司借出去的,公司已經跟這兩間銀行談好,全部都是公司去談的,當時執事股東張偉進出力蠻多,當初確定有支出150萬元及800萬元。(與兩間銀行都是由公司出面去談條件,為何最後變成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來支付給銀行?)當時6樓的名字還是屬於林民育、上訴人他們的,必須我們談完,還是由上訴人出面去處理,錢是公司出的。(公司為何要出面處理6樓的事情?)據我所知6樓是股東用不動產入股公司,所以一直都是公司在使用,稅金也是公司繳納,當時公司要將私人的名字轉為公司所有,因為股東林民育他們是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光中私人債務有瑕疵,導致6樓一直無法過戶給公司,在107年3月11日開會之前,公司先跟銀行協商,知道可行性,確定完之後我們才開會做決議。(為何沒有寫借據或相關的文書資料?)因為我也是第二代,長輩留下有些東西我不是很清楚,對法律觀念也不是很清楚,以為這樣處理,所有權就能轉回公司,所以沒有寫借據。(為何會議記錄上也沒有借款字樣的記載?)長輩的決議我不是很清楚,我當天有在場,他們決議要借款,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寫借款,因為林光中私人的債務影響到6樓不能移轉,變成公司要出面處理這件事,所以公司必須要拿錢出來處理6樓移轉的事情。(你所述公司出錢處理的意思,是否只是暫時借款給債務人處理銀行的債務?)是,目的是要讓6樓可以順利移轉回來給公司,事情完成後就應該要歸還借款及6樓。800萬元、150萬元的條件是公司委託張偉進去談的,接洽的情形張偉進都有跟我講,據我所知當時是上訴人跟張偉進一起去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

⑷經核上開3位證人均一致證述爭會議紀錄第3點決議所載以150

萬元作為合庫定存抵押以解除假扣押,即為兩造於當日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合庫定存抵押以解除假扣押,被上訴人因而依該決議內容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等情。

⒉關於系爭6樓房地是否屬上訴人之夫林光中於被上訴人之出資

,及林光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3人應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節,兩造雖有爭執,並經上訴人等3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證6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上訴人、林峻懋、林正宗、張偉進等人前於107年6月5日所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上證5承諾書所載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但系爭6樓房地確實有由被上訴人使用於經營系爭飯店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系爭6樓房地因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拍賣程序致將影響系爭飯店之經營之情形下,出面主導與執行債權人彰銀及系爭假扣押債權人合庫協商債務人清償債務及停止拍賣、撤回假扣押等事宜,衡情係符合被上訴人作為執行標的物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此應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借予上訴人之原因及動機。又證人張偉進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自己向股東會陳述她跟合庫有借貸關係,不然她個人問題,我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6頁),而未提及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系爭開會前即已先行與2間銀行協商之經過,然依上開抵押債務之借款人為張陳素春及林光中(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務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張柏鴻,並由林光中(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等7人為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等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曾提出陳情書予彰銀請求清償700萬元後塗銷系爭6樓房地抵押權並不再執行拍賣,有彰化銀行通知書及陳情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另依合庫南興分行檢送本院之107年1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1頁),其上記載申請人即林光中繼承人願以該行定存150萬元之存單設定質權予該行以擔保借款人張柏鴻、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請求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等語,該申請書亦經上訴人等3人簽署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上開2間銀行協商過程完全知情並有參與及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過程僅為被上訴人為解決自己經營困難,系爭假扣押是否解除於上訴人並無影響,上訴人無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等語,顯非事實。

⒊再參以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後,於同日即轉為上訴

人於該行之同額定存並設定質權予該行擔保上訴人於該行之借款債務,該行即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後上開定存於110年7月23日經該行執行取償,上訴人因而獲得150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無端使上訴人獲得此筆財產上利益。且上訴人係於系爭款項匯入前3天才開立該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於辦理上開定存後,便將該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至今,並開立已蓋印之該行空白取款憑條12張交付被上訴人提領該帳戶利息,可見證人陳紋敏所證述上訴人開戶之目的就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存入系爭款項並辦理定存乙情為真正,益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保管上訴人該帳戶存摺係作為借款之證明,為真實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受張偉進誤導而簽立被上證5承諾書,但仍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要因此將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及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存入該帳戶之定存利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⒋證人陳昭坊固於本院另證述:上證16股東增資通知書、股東

增資案繳款通知(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就是系爭會議記錄第1點的增資案150萬元,這跟決議第3點公司提供150萬元作為合庫定存抵押以解除假扣押無關,我當時沒有深入了解為何要增資150萬元,其他股東說公司必須要做增資,因為營業額有差,我收到的消息就是這樣,上證16增資通知書所寫的公司經營困難,需要增資150萬元幫公司渡過難關,是每個月收入、營收開始下降,入不敷出,每月都有赤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陳紋敏上開證述:

會議紀錄決議第1點公司增資150萬元,用途是作為決議第3點合庫銀行定期存款150萬元抵押來解除假扣押等語不符。

觀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1點記載「增資案,同意增資1,500,000,股東只有黃錦菊不同意增資,不增資且股本也想賣。

黃錦菊增資部分由張陳素春增資」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及上證16被上訴人股東增資通知書記載「公司因經營困難,需於107年2月8日前增資150萬元以幫公司渡過此次難關」等語,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經營困難及公司確切增資原因為何,然對照同日通過之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3點,被上訴人需籌措800萬元停止拍賣及150萬元解除假扣押,且因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正進行中而屬迫在眉睫之事,並為被上訴人欲繼續在系爭6樓房屋經營系爭飯店之相關事務,符合上開增資通知書所稱公司經營困難,堪認證人陳紋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陳昭坊上開關於增資150萬元部分之證述則有所保留而未能完全呈現實情,尚不足採。惟被上訴人以增資所得資金籌措出借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並不影響系爭款項為借款之性質。

⒌證人陳紋敏雖於本院另證稱:(為何公司要增資150萬元作為

合庫定存解除假扣押?)假扣押是上訴人「哥爸妻夫飯店文南店」的不動產被假扣押,我不知道執事股東為何決定要這樣做,時間太久。那時候好像借150萬元,到時候上訴人就會還,房子賣掉的時候她就會還,上訴人那時候好像這樣講等語;惟經提示被上證11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69頁)時,其又稱:好像是留在公司的資料。(劃螢光筆的記載與你剛才講的文南店不符,是否你記憶有誤?)應該是我剛才講錯,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且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3點係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系爭6樓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哥爸妻夫飯店文南店」並無關係;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2承諾書(同卷第111至113頁),其上則有記載關於「○○市○○○街0號0樓賣出,將返還3,475,993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可見證人陳紋敏此部分證述係將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3點欲處理之不動產誤為「哥爸妻夫飯店文南店」,始稱房子賣掉的時候她就會還等語,惟本件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有清償期之約定,是證人陳紋敏上開因時間久遠致記憶錯誤之陳述,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樓房屋共10間自

10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5個月之租金共計150萬元,並提出林峻懋、陳紋敏間107年3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9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8日履勘現場,於執行筆錄記載系爭6樓房屋目前均有出租予系爭飯店做套房出租等語,嗣經警調查後檢送執行法院系爭6樓房屋之現況調查表及上證9租約,但其後因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業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3人間就系爭6樓房地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後拍賣。惟兩造均已否認上證9租約之真正,則上開執行筆錄所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系爭飯店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林峻懋問陳紋敏「阿姨你有沒有兆榮跟6樓的租借合約!?」,陳紋敏回答「應該有」、「找找看」,林峻懋再問「可是從爸爸過世後都沒有重寫哦」,陳紋敏回答「有」、「重寫」、「拍賣時法院有來問」,林峻懋再問「是誰簽名的啊!?」,陳紋敏即傳送1張照片(已過讀取期限而未能顯示內容);並經證人陳紋敏於本院證述:林峻懋LINE我是否有租約,我在我辦公室桌上看到上證9租約,我才會LINE給林峻懋,該租約不是真的,也沒有實質意義,是法院要拍賣時要用的租約,不記得是否我提供給警察,租約不是我的字,我也看不出來是誰的字,這不是公司正式租約的格式,公司的正式租約都會放在保險箱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是租賃關係,那時候沒有租約,之前租約是公司跟林光中簽的,因為當時林光中被玉山銀行假扣押,那也是假租約,隨便寫一寫,沒有實質意義,那份租約不見了,我回答林峻懋「有」、「重寫」、「拍賣時法院有來問」,就是上證9租約,後來我LINE給林峻懋該租約第1張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足認上證9租約確係為妨礙系爭6樓房地之執行程序而製作之不實租約,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6樓房屋曾與林光中或上訴人等3人簽訂真實之租約,或其等曾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樓房屋租金等事實,自無從以內容不實之上證9租約及前揭LINE對話紀錄,逕認兩造就系爭6樓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樓房屋之租金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⒎本院綜合前揭各項證據及客觀情事,堪信兩造於107年3月11

日系爭開會時,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借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合庫定存抵押(即之後為合庫所設定之質權),以解除該行就系爭6樓房地之系爭假扣押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另向林峻懋借款乙事,則為其他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另主張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情形,公司不得借款予股東或他人,被上訴人負責人自無須冒著連帶責任之風險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惟被上訴人係考量自身當時之經營困難即欲維持系爭飯店於系爭6樓房屋之經營,始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借款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昭坊於本院之證述,因其為第二代之經營者,亦同意依當時長輩(即公司其他股東)之決議處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推翻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以黃金龍律師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卷第1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卷第13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