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繪炫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訴人 林美珠
林茂勳即林金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茂昌即林金海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林耀昇
林耀漋林進德林子堯林子翔上訴人 林金淑即林老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琴即林老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梅即林老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林春宇
林柄彰林朝保
林正達
林澄福林鋐叡黃美順被上訴人 林君惠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林金淑、林水琴、林秋梅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林老財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面積一二三五‧一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一0二‧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繪炫、林美珠取得,按應有部分林繪炫三分之一、林美珠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面積一三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茂勳、林茂昌、林耀昇、林耀漋、林進德取得,按應有部分林進德二分之一、其餘4人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面積一四七‧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子翔、林子堯、林春宇、林柄彰、林朝保、林水琴、林金淑、林秋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子翔、林子堯各六十分之七、林春宇三十分之十四、林炳彰、林朝保各三十分之一,林水琴、林金淑、林秋梅公同共有三十分之七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面積八四七‧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鋐叡、黃美順、林正達、林澄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君惠二0七六分之七十,林鋐叡、黃美順各二0七六分之九一九、林正達、林澄福各二0七六分之八四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美珠、林耀漋、林耀昇、林子堯、林子翔、林春宇、林柄彰、林朝保、林正達、林澄福、林鋐叡、黃美順、林茂勳、林茂昌、林金淑、林水琴、林秋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林金海於113年4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郭素花、
林茂昌、林茂勳、林盈慧,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01-40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嗣後林金海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林茂昌、林茂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同上卷第417頁)。林茂昌、林茂勳聲請由其等承當郭素花、林盈慧之訴訟,為郭素花、林盈慧、被上訴人同意(同上卷第435-437頁),應予准許。上訴人林老財於114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金淑、林水琴、林秋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9-71頁、153-161頁),茲據其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4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5‧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情形,請求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附圖(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所示方案,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林秋梅、林水琴、林金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老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林耀昇、林耀漋、林進德、林茂昌、林茂勳等稱: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就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
㈡上訴人林老財、林春宇、林炳彰等稱:同意按歸仁地政事務
所114年9月9日之方案分割,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㈢上訴人林朝保、林子堯、林子翔稱: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㈣上訴人林繪炫、林美珠等稱:同意按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之方案分割,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㈤上訴人林鋐叡、黃美順、林正達、林澄福等稱:同意按附圖方案分割,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因是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共有人之處分權仍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 。
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81-289頁,卷二第137-143頁)。上訴人林老財於114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金淑、林水琴、林秋梅,尚未就系爭土地其繼承之林老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三第163-167頁),則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其等三人就林老財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合意,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臺南市○○區○○○街000巷道路,東北臨臺南市○
○區○○路000巷道路,土地中間有磚造三合院,東南邊有「玉旨佛祖壇」水泥磚造平房,其旁連接鐵皮屋;土地西南側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東側有磚造平房;東北側有三層樓鋼筋水泥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旁連接磚造平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林繪炫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即114年8月4日地政事
務所繪製之方案,由林繪炫、林美珠共同分得編號1,該部分係林繪炫所有之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主要坐落位置,能保留該房屋免於被拆除;而編號3,係「玉旨佛祖壇」(仁德佛祖壇)水泥磚造平方主要部分坐落所在,上訴人林老財、林春宇、林炳彰、林朝保、林子堯、林子翔已分別以書狀表明分割後願將分得之土地捐贈供佛祖壇使用,分別同意繼續保持共有,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狀、承諾書、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林朝保之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7、231、367、356-357頁)。上訴人林耀昇、林耀漋、林進德、林茂昌、林茂勳亦表示願分得編號2之土地,並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亦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卷一第445-446頁),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得編號4之土地,並表明保持共有之意思,有同意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69-272頁)。換言之,系爭分割方案,係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之方案,本院亦認此方案屬妥適方案,爰採之。
至於上訴人林春宇提出之114年9月9日之分割方案,與114年8月4日之分割方案,最大之不同點,乃將編號3部分再從上方切出一塊,分配給林朝保、林子堯、林子翔共有,但此方案造成其等三人分得之土地係袋地,無法利用,本院查其等3人既已出具同意書或到庭明確表示,其等分得土地日後願捐出供「玉旨佛祖壇」使用(本院卷二第367頁陳述意見狀,第358頁筆錄),即無必要再予細分,且此項分割方式,造成編號3-1,位於土地中央面積不大,且無法與公路直接連通,造成明顯之袋地,並非妥當之分割方式,本院不採該方案。
㈢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繪炫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戴秀蓁,惟戴秀蓁經原審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戴秀蓁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林繪炫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最為妥當。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林繪炫須提出高達593萬元之補償金造成其困難,且未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將其分配與他人共有,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茂昌 林茂勳 1/72 1/72 2 林正達 1/36 3 林美珠 1/18 4 林澄福 1/36 5 林耀昇 1/72 6 林耀漋 1/72 7 林子堯 1/72 8 林子翔 1/72 9 林老財 (由林金淑、林水琴、林秋梅繼承) 1/36 10 林繪炫 1/36 11 林春宇 1/18 12 林君惠 5/216 13 林柄彰 1/252 14 林朝保 1/252 15 林進德 1/18 16 林鋐叡 919/3024 17 黃美順 919/3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