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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郭碧蘭被上訴人 陳世明

潘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尚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與被上訴人甲○○於83年5月10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

年,惟被上訴人甲○○卻與被上訴人乙○○有婚外情,乙○○並已為被上訴人甲○○產子。被上訴人等間婚外情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可佐,上訴人透過向原審法院閱卷取得之戶籍資料,發現乙○○已於90年7月8日與甲○○結婚,惟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甲○○違背夫妻守貞義務,破壞家庭信任,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參酌上訴人與甲○○結婚29年多為家庭所付出之心力及上訴人在社會之名譽、地位,其受婚外情之精神傷害甚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又擴張聲明請求前揭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上開50萬元本息)。

㈡本案確實是同名同姓不同身分證字號,但對甲○○而言卻是同

一人,而Q12*******之陳男(下稱Q12陳男)對被上訴人甲○○而言就是假的身分證字號。其等以租賃(買賣)契約關係之方式,租用正好同名同姓之Q12*******身分證係為達遮掩被上訴人等所犯重婚和是陳O達(下稱陳小兒)真正生父之事實;上訴人在原審一直強調甲○○是同一人;亦有在原審法院歷年民事案件查無身分證字號Q12陳男,故乙○○真正嫁的人是被上訴人甲○○,不是Q12陳男,乙○○與Q12陳男只是表面上假結婚、假夫妻、以租賃契約關係之方式,租用正好同名同姓之陳男身分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含擴張部分)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被上訴人甲○○:

其不認識乙○○,並否認與乙○○有任何關係,上訴人誤指乙○○與其有婚外情,並提起本訴,已非適法。上訴人並無真憑實據,僅拼湊臆測其有婚外情而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在無理。有關原審卷第81頁之名字是伊所簽,照片是伊本人。

㈡被上訴人乙○○:

其不認識上訴人,也不認識本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之姓名只是恰好與其之前夫同名同姓而已,其他即不相符,上訴人所提證據多為東拼西湊,煩請法官查明。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4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前3碼:P12)於83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重婚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身分證號碼之前3碼為P12)

於83年5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有婚外情並重婚,乙○○已為被上訴人甲○○產下一子,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乙○○間有婚外情並重婚而侵害

其配偶權之事實,係以系爭家事事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乙○○以訴外人即其前夫Q12陳男為相對人,於104年2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經該院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在案,惟查:

1.前揭事件之相對人Q12陳男與本件被上訴人甲○○,僅係同名同姓,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生父等個人資料皆迥異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家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戶籍資料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限閱卷末頁)。上訴人雖仍執前揭證據主張Q12陳男與被上訴人甲○○為屬同一人等語,然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一組順序流水編號,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經配賦後,具有穩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專屬性,及公益上之管控目的。而被上訴人甲○○之身分證字號前3碼為P12、59年出生,此與訴外人Q12陳男之身分證字號、70年出生及其生父等均有別。由上開形式客觀資料以觀,二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份及其他個人資料皆有不同,自不足認定系爭家事事件之Q12陳男與本件被上訴人甲○○為同一人。故據上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有重婚,或與乙○○發生婚外情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2.又上訴人主張:乙○○真正嫁的人是被上訴人甲○○,不是Q12陳男,乙○○與Q12陳男只是表面上假結婚、假夫妻、以租賃(買賣)契約關係之方式,租用正好同名同姓之陳男身分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租賃、買賣契約關係之方式,租用正好同名同姓之Q12陳男身分證等情)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如何與乙○○或Q12陳男等間有租賃(買賣)契約關係之方式,租用正好同名同姓之Q12陳男身分證等情,未據釐清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不僅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或買賣法律關係不一,本有齟齬;又如何須租賃Q12陳男身分證,且又可買賣Q12陳男身分證等情,亦有事實上矛盾,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3.上訴人雖主張甲○○與乙○○間有關系爭家事事件(即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該甲○○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乙○○皆有到場報到,並調解成立原審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197頁),並無訴訟代理人參與而當事人一方未出席之情形,而該甲○○住在台中市南屯區址,即非本件住於雲林縣東勢鄉址之被上訴人甲○○,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93頁)。乙○○並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檢具同年月24日本院調解時所同意提出之相片二紙(其一為Q12陳男103年7月7日之相片、其二為Q12陳男之施工後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此與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相片、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1、93、99、205頁),顯然有別,本件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筆法較熟練,筆跡具流暢之神韻,亦顯與Q12陳男二次簽名筆法(字跡)、神韻皆屬不同,顯無從認定係出自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至上訴人主張前揭乙○○所生之陳小兒與本件被上訴人甲○○相像,有基因遺傳情形云云,並提供彼2人相片參考。惟此僅係上訴人自己個人臆測之詞,並未經何鑑定機構認定;且經本院自客觀上以肉眼比對結果,本件被上訴人甲○○之多張相片上耳朵(耳珠不大)所示亦與陳小兒之耳朵不同,前者耳朵較貼近頭部,後者較獨立招風,耳珠較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數紙相片可資 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7-33頁),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能遽認前揭2人間必有血緣關係存在。

4.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等間有婚外情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未提出確切證明,且被上訴人等皆表示互不認識在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聲請命乙○○之子與被上訴人甲○○作親子血緣關係鑑

定,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惟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尚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且衡量血緣鑑定,關涉被鑑定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間是否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其既未提出較確切之證據,自不得以上訴人之主觀懷疑瞎猜,而令被上訴人甲○○與乙○○之子為血緣鑑定,故本院認為並無裁定命渠等為血緣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前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