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戊興被上訴人 林素霞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惟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可參。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訴訟為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34號(第二審: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合稱優先購買權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無從補正,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優先購買權前案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其中末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鄉000建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而本件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即本件請求之標的與優先購買權前案之標的尚有不同。原審未經闡明,遽以本件受優先購買權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16、170頁),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自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關律師之委任有詐欺嫌疑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47頁),證明有委任陳振榮、簡偉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其民事委任書確有委任授權之內容,應屬合法。上訴人雖稱委任有詐欺及盗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僅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3月27日與訴外人陳劉金芬簽立公證雞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溯自同年月1日起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此2筆即系爭土地)、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及地上同鄉000建號未保存登記雞舍暨附屬地上物,租期3年,於89年3月1日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未經終止,伊仍為承租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聰猛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為移轉登記,竟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渠等間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伊。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之優先購買權,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土地法第107條第 2項、第10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併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三)請求判決上訴人於限定期間內,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明文約定租賃標的物僅有土地上之雞舍等物,不含土地,且租約已於98年3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上訴人非土地承租人;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上訴人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等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無理由。另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豊森,其請求被上訴人與之為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85至91頁),約定陳劉金芬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合稱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計3年。
(二)訴外人吳拱照於87年5月27日經拍賣取得前開5筆土地及地上物;嗣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聰猛。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7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聰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豊森。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第 2項、第104條第2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前揭土地法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吳拱照於87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聰猛,林聰猛又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豊森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45至47、53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301至3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㈢)。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曾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現已移轉登記予林豊森;且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所謂「耕地」之定義等情,應堪認定。
(三)次查,上訴人與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陳劉金芬將含系爭土地之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計3年等情,有認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至91頁)。
另查,吳拱照前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前開5筆土地及地上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雞舍、住宅、飼料桶,並交還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然駁回關於交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該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駁回其第
二、三審上訴,並於9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81至387頁),而另案確定裁判業已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情,有各該裁判可參。足見,上訴人所承租之標的係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並非系爭土地,且該承租關係亦經前揭確定裁判認定已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當然包括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並以系爭租約之附圖(本院卷第141頁)為據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條所約定租賃之標的,業已載明僅指含系爭土地之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並未包含土地,雖在利用地上物時亦會使用土地,但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而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租約附圖,亦無承租土地之明文,尚難據此認定租賃之標的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云云。惟如前所述,另案確定裁判業已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且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何況縱有租賃關係,其標的僅係地上物即雞舍、住宅及養雞器具部分,亦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非屬土地法第107條所謂之「耕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關係,亦不符合土地法107條、104條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云云,自亦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判決上訴人於限定期間內,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