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王資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天柒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趙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歷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從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有為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事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竟於同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402、413、414頁)。查該抗辯事項,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抗辯,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難認該抗辯係不甚延滯訴訟;且上訴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該項抗辯(見本院卷第40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上訴人遲延提出之上開抗辯事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竟將其所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3年3月1日更正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石棉瓦鐵架車棚(面積18㎡,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二層房屋(面積65㎡,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伊於110年1月2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後,並未有任何增建行為,依大林地政71年7月27日、74年4月8日,分別就000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000號建物均無逾越000-0號土地界線,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伊自應受保護。又000-0號土地及000號建物之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上固記載「有增建部分跨建在系爭土地上」,惟此係指系爭土地南側之暫編000建號建物(下稱暫編000號建物),並非附圖編號
A、B部分。再附圖編號A、B部分縱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拆除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2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2頁)。
2.000-0號土地係於62年間,分割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27頁)。
3.000-0號土地及00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含增建住宅、增建騎樓、增建車棚、增建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均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4、373至374頁)。
4.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金助所有,經訴外人即債權人林簡金鳳聲請拍賣,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曾囑託大林地政測量,並繪製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而於該成果圖附註記載:「本建物增建一、二層原有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000號土地上,一層增建涼棚使用鄰地000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5.執行法院於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第一、二次拍賣公告(即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之「備註欄」第5點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6頁)。
6.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第二次拍賣時,由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總價536萬8,000元拍賣取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1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143至144、373至374頁)。
7.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石棉瓦鐵架車棚(面積18㎡)、編號B所示之磚造鐵皮二層房屋(面積65㎡),均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5頁;原審卷㈡第29頁)。
8.000號建物係於71年10月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91頁),於71年7月27日測量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74年4月16日測量時,雖有於第一層增建,但亦無占用系爭土地,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287至289頁)。
9.執行法院於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林簡金鳳、債務人郭金助)中,曾囑託大林地政測量,經援援引大林地政102年6月11日測量結果,該測量成果圖之附註記載:「本建物增建一、二層原有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436號土地上,一層增建涼棚使用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並已占用在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頁)。
10.依大林地政113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B部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11.附圖編號A、B部分,現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12.兩造對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87至357頁),並不爭執。
13.上訴人不再抗辯附圖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因九二一地震後之地籍圖線位移所致(見本院卷第245頁)。
14.上訴人不再抗辯本件有民法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4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取得編號A、B部分建物,是否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保護,而為有權占有?
2.兩造不爭執事項5有關「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究有無包含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在內?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不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保護:
1.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因拍賣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139至159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8、65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林地政113年3月1日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9至233頁;原審卷㈡第29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2.本件上訴人係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中之「備註欄」第5點載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等語,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6、166頁),可見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已可明確知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3.有關系爭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究指為何,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9所示,系爭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後,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9年7月6日測量成果圖之附註均記載:「本建物增建一、二層原有建物有部分使用鄰地000號土地上,一層增建涼棚使用鄰地000地號土地上,並已占用在0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本院卷第151頁),復參酌上開測量圖左上方之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跨建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者為「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建物,足認前揭附註所稱「已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
一、二層樓建物之北側」。而系爭拍賣公告之執行案件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見系爭拍賣公告之主旨,本院卷第153、163頁),是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者,即為「一樓增建涼棚」及其東側之「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自明。再觀該測量圖上「一樓增建涼棚」及「原有第一、二層樓建物北側」之位置,核與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之位置相當,且附圖編號A部分為石棉瓦鐵架車棚,其面積為18平方公尺,亦與上開「一樓增建涼棚」之面積為17.05平方公尺(5.53.1=17.05)相當,益證系爭拍賣公告中所稱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即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甚明。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拍賣公告所稱有部分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為暫編000建號建物,並非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而暫編000建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云云。惟由系爭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等語,並無法直接得出上訴人所辯「跨建部分」即為「暫編000建號建物」之結論;且從上開文義觀之,其所表達者應為「拍賣之建築物,其中增建部分為000建號」及「拍賣之建築物,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亦即拍賣之建築物中分別有「增建部分」及「跨建部分」,並非「增建部分」即為「跨建部分」。另觀暫編000號建物係坐落在原有建物之「南側」,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4頁),參照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9頁),系爭土地坐落在000-0號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換言之,暫編000號建物既在原有建物之「南側」,即應位在000-0號土地之「南側」,絕無可能跨建位在000-0號土地「北側、西側」之系爭土地上,益證系爭拍賣公告所稱之「增建部分」與「跨建部分」確非相同,是上訴人辯稱跨建在系爭土地上者為暫編000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辯稱:編號A、B部分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存在,且經測量結果皆坐落在000-0號土地上,並無越界,自應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之建築物有部分跨建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且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亦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參酌跨建在系爭土地部分者為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明知其所拍定之建築物有部分越界建築情事,且就越界部分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既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其所稱應受登記保護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辯稱附圖編號A、B部分受登記之保護,其無拆除之義務,並不足採,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不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保護,其占用使用上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