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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王奕閔訴訟代理人 王國彥

王正宏律師楊雨錚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進行

陳三和

陳佑政陳海連陳枝田

吳寶珠梁聰賢行綵萱梁祐嘉被上訴人 林正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0.57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面積481.41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面積2708.11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三丙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3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梁聰賢、行綵萱、梁祐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寶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陳海連、陳枝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93.75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丙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王奕閔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陳海連、陳枝田、吳寶珠、梁聰賢、行綵萱、梁祐嘉,爰併列此9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海連、陳枝田、梁聰賢、行綵萱、梁祐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所採附圖一甲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原審均已同意分配位置,嗣於本院再將該方案之編號F私設通路於末端增設迴車道而作成附圖三丙案(即佳里地政114年1月21日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本件自應依丙案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六丙案所示互為找補,始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上訴後始主張變更其原分配位置,欲採附圖二乙案(即佳里地政114年1月13日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已違反誠信原則,應不足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原審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及各共有人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甲案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附圖一甲案分割)。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日後有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原判決所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已劃設編號F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但此為無尾巷,無法迴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此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件倘未依法劃設迴車道,勢必造成日後基地內通道通行及使用上之困難,且現大部分共有人於本院已同意依法劃設迴轉道,甲案自不可採。伊主張本件應依乙案方割,因被上訴人及大部分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將伊分配於編號D部分土地,地處上開私設通道之深處,且除視同上訴人吳寶珠(下稱其名)外,大部分共有人均不同意分攤編號F部分私設通道日後開設及鋪設管線費用,將衍生其他爭議並影響伊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3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3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梁聰賢、行綵萱、梁祐嘉(下稱梁聰賢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寶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陳海連、陳枝田(下稱陳進行等5人,或各稱其名)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93.75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㈢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乙案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答辯則以:㈠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丙案合併分

割及找補,但不同意按持分分擔日後開設道路之費用等語。㈡吳寶珠部分:同意系爭土地依丙案合併分割及找補,並同意按持分分擔日後開設道路之費用等語。

㈢陳海連、梁聰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判決(即系爭土地依甲案合併分割及找補),不同意編號F通路劃設迴車道等語。

㈣陳枝田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惟於

原審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分得部分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行綵萱、梁祐嘉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依甲案合併分割及找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吳寶珠、被上訴人均到庭不爭執;陳海連、陳枝田、梁聰賢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即91、92、93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由北至南相連),面積分別為1

60.57、481.41、2,708.11平方公尺,合計3350.09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審訴卷二第199至207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系爭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依法得辦理合併,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原審訴卷一第111至112頁)。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坐落相連之1層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平房2

棟,稅籍均為臺南市○○區○○里○○0號: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

0:納稅義務人為陳進行、陳三和、陳沈蕋、陳月梅、陳佑政,持分比率各1/5。但陳沈蕋已死亡、陳月梅已拋棄繼承,實際共有人為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持分各2/5、2/5、1/5。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海連,持分為全部(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稅籍證明書)。上開2間房屋現供陳海連、陳三和居住使用,房屋前後有倉庫C、D各1間,倉庫C為陳海連所有並供擺放農具使用,倉庫D為陳三和所有並供浴室、廁所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草空地及部分水泥道路及空地(原審訴卷一第99至107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9頁)。

㈣00地號土地之北側鄰同段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地

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同意留設寬度6米之編號F部分通道(

其長度最長處達60米),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吳寶珠、被上訴人均同意於上開通道末端留設汽車迴車道。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陳進行等5人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按附表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梁聰賢等3人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訴卷二第10

7、22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

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辦理合併及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契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以原物分割亦不至於減損其

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留設寬度6米之編號F部分通道(其長度最長處達60米),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開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法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等語。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2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第3-1條第1、2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350.09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屬建築用地,日後自有供建築使用之可能性,則依前揭規定,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又依系爭土地北面連接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之交通用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緊鄰道路(即中山路),而系爭土地中間之現況水泥通道亦係經由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道路,有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估價後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原審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該報告第66至6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原審調卷第41頁、訴卷一第99至107頁)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南面連接之同段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陳昆山,有該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4至217頁),故系爭土地無法於南面之00地號土地聯外或設置迴車道。又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臨路,但可經由0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則共有人於分割後倘有建築需求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因上開編號F通道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留設寬度6公尺雖符合前開規定之通路寬度,但仍應依前開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本院復考量本件迴車道採9公尺之方形、左右兩側截角長度各4公尺(本院卷一第169頁),對共有人影響較小,因而囑託佳里地政就附圖一甲案增設上開迴車道而繪製分割方案如附圖三丙案所示;並依上訴人主張除增設上開迴車道外,另變更其分配位置而繪製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乙、丙案除編號F通道右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外,就編號F通道(均增設相同之迴車道)及其左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配位置均無不同,且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進行、陳三和、陳佑政、吳寶珠等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同意增設上開迴車道,本件為符合共有人日後建築之需求及法規暨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自應以編號F通道增設上開迴車道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故原判決所採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已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及陳進行、陳三和

、陳佑政、吳寶珠則主張本件應依丙案分割。查上開2案均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分配土地;且經本院再囑託長信事務所估價結果,乙、丙案土地分配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46,334元、47,339,165元,有該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院估價報告)第3、5頁在卷可參,兩案之土地分配價值差距不大,尚不足以影響何者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之判斷。又上開2案就編號F通道左側部分土地,由北至南均分割為編號E、B部分土地,並分別分配予陳進行等5人、梁聰賢等3人共同取得,分別按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符合上開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歸屬暨使用現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且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同意見,應認此部分分配位置為可採。至於編號F通道右側部分土地,丙案係維持原審所採甲案之分配位置,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A、C、D部分土地,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吳寶珠、上訴人取得;乙案則變動原分配位置為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D、A、C部分土地,並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寶珠取得,但因而受影響之被上訴人、吳寶珠均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變動原分配位置。本院審酌甲案之分配位置,係梁聰賢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經被上訴人及梁聰賢等3人於原審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抽籤後,決定被上訴人分配編號F通道右側最上方位置,梁聰賢等3人分配編號F通道左側最下方位置(原審訴卷二第64至65頁);而上訴人由其原審代理人於113年1月16日及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明確表示同意該方案,即對於其分配在編號F通道右側最下方位置並無異議,並稱:下面農地(應係指00地號土地)我還有持分,希望能靠近我的農地等語(同卷第63至64、21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不同意分配在編號F通道右側最下方位置,欲變動至右側最上方之臨路位置,對於因而受影響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吳寶珠已難認為公平合理,且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期待,是本件仍應以丙案之分配位置較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除吳寶珠外,大部分共有人均不同意分攤編號F部分私設通道日後開設及鋪設管線費用,將衍生其他爭議並影響其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故本件應採乙案分割等語,惟編號F部分私設通道日後將於何時、以何方式鋪設路面,及是否確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暨所需費用為何,仍視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使用方式而定,目前尚未可知,自無從要求其他共有人在此不確定之情況先予允諾分攤費用,且日後共有人間倘有爭議,仍應依共有之相關規定處理,尚無從依此理由逕認本件應採乙案分割。綜上,本件應以丙案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㈥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丙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長信事務所估價結果如附表六丙案所示,有本院估價報告第6頁附卷可稽,本院考量上開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附於該報告末3頁)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是兩造依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六丙案所示,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考量其上現有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依附圖三丙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依附表六丙案之估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從而,原審依附圖一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 1 陳海連 10分之1 2 陳枝田 10分之1 3 陳佑政 50分之1 4 吳寶珠 30分之1 5 王奕閔 15分之1 6 陳進行 25分之1 7 陳三和 25分之1 8 林正恩 4分之1 9 梁聰賢 8分之1 10 行綵萱 40分之7 11 梁祐嘉 20分之1附表二:編號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梁聰賢 14分之5 2 行綵萱 14分之7 3 梁祐嘉 14分之2附表三:編號E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行 15分之2 2 陳三和 15分之2 3 陳佑政 15分之1 4 陳海連 15分之5 5 陳枝田 15分之5附表四:甲案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梁聰賢 行綵萱 梁祐嘉 吳寶珠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44,572元 62,401元 17,829元 38,319元 76,578元 2 陳進行 7,130元 9,981元 2,852元 6,129元 12,250元 3 陳三和 7,130元 9,981元 2,852元 6,129元 12,250元 4 陳佑政 3,565元 4,992元 1,426元 3,066元 6,124元 5 陳海連 17,825元 24,956元 7,130元 15,325元 30,625元 6 陳枝田 17,825元 24,956元 7,130元 15,325元 30,625元 合計 98,047元 137,267元 39,219元 84,293元 168,452元附表五:乙案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梁聰賢 行綵萱 梁祐嘉 吳寶珠 1 上訴人 11,345元 15,490元 21,685元 6,196元 14,572元 2 陳進行 6,805元 9,291元 13,008元 3,717元 8,741元 3 陳三和 6,805元 9,291元 13,008元 3,717元 8,741元 4 陳佑政 3,404元 4,645元 6,504元 1,858元 4,371元 5 陳海連 17,013元 23,229元 32,520元 9,291元 21,853元 6 陳枝田 17,013元 23,229元 32,520元 9,291元 21,853元 合計 62,385元 85,175元 119,245元 34,070元 80,131元附表六:丙案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梁聰賢 行綵萱 梁祐嘉 吳寶珠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44,000元 61,600元 17,600元 37,838元 75,614元 2 陳進行 7,037元 9,852元 2,815元 6,052元 12,093元 3 陳三和 7,037元 9,852元 2,815元 6,052元 12,093元 4 陳佑政 3,519元 4,926元 1,408元 3,025元 6,046元 5 陳海連 17,593元 24,630元 7,037元 15,129元 30,234元 6 陳枝田 17,593元 24,630元 7,037元 15,129元 30,234元 合計 96,779元 135,490元 38,712元 83,225元 166,314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