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林盆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視同上訴人 詳見附表一所示被 上 訴人 黃秀春兼訴訟代理人 林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8.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92.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清雲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2.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盆取得。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9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28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秀
春、林再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秀春3分之2、林再慶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8.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為共有物分割,並同意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林盆:伊於上訴後已向視同上訴人林清雲購買取得其應有部
分36分之1,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林清雲: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附表一編號2至39之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造於64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
林秉、長女陳林荷、次子林銀、三子林細、六子林丁貴、七子林登臨;其中①林銀於66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攑、長子林賜賓、長女陳林玉環、次子林勝賢、三子林勝德、四子林村明;林賜賓於98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林欣毅、長女林月英;林陳攑於10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玉環、林勝賢、林勝德、林村明、林賜賓之子女即林欣毅、林月英;林村明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秀珠、長女林佳蓉、次女林沛縈、三女林育恒;②陳林荷於7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登猜、養子陳金六、長子陳正元、長女陳英招、次女侯陳玉蕋、次子陳塏丰;陳登猜於87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六、陳正元、陳英招、侯陳玉蕋、陳塏丰;侯陳玉蕋於9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侯雄德、長子侯昆璉、次子侯松宛;③林秉於9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四女林素月、三子林昆輝、五女林素珍、五子林源保;④林登臨於102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吳桂花、長子林衍岑、次子林志耀、三子林昌麟、長女林宜蓁;⑤林細於103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林隆男、長女吳林鑾、次女許林春霞、次子林隆興、三子林隆泰、四子林再順;⑥林丁貴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黃慰、長子林俊慧、長女吳林淑媚、次女林淑麗、三女林淑媛、四女林淑滿、次子林聰哲、三子林瑞昌;林黃慰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俊慧、吳林淑媚、林淑麗、林淑媛、林淑滿、林聰哲、林瑞昌等情,有林造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調字卷第35-145、179-287頁)。是以,林造之全體繼承人目前為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之38人。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
屬建地,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將軍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83-484頁、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243頁)。
㈣系爭土地形狀呈東西狹長狀,面積為768.79平方公尺,僅東
側臨路,其上蓋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00號房屋),該門牌有2筆房屋稅籍資料,其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盆與林國良,持分比率各2分之1,另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托,持分比率1分之1,據履勘在場之人稱現存該屋為林國良與林盆所有,房屋東側由林國良使用,西側由林盆使用;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二層樓房屋(下稱00號房屋),該門牌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翁義助,履勘時應門之人自稱為翁義助之媳婦,並表示該屋為翁義助所有,目前由翁義助與家人使用;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00號房屋),該門牌有2筆房屋稅籍資料,其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托,持分比率1分之1,另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2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現存該屋由被上訴人2人共有,目前由黃秀春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又該屋因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目前須經由00號(本院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00號;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324頁)房屋南側之空地往東接道路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於111年10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183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10351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10114115號函暨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83-490頁、原審卷一第189-201頁)。
㈤原審被告林國良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來
好、長子林清雲、次子林宜田、長女林寶玉,林國良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分之4所有權,經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林清雲單獨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又林清雲於本件訴訟中另向訴外人林庭光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故合計應有部分18分之5),林清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清雲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林國良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原審送達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13-319、3
27、379、483-490頁)(嗣於上訴後,林盆向林清雲購得其應有部分36分之1,有本院114年3月20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6、243-24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到場之兩造不爭執,惟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致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本院審酌林盆於上訴後,已向林清雲購得應有部分36分之1,林盆及林清雲所有之應有部分現均為36分之9,到場之兩造即林盆、林清雲、黃秀春、林再慶等人均同意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前開現有建物及使用狀況,分割後各區塊之土地尚屬方正,均能對外通行,與擁有多數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意願相符,實符合原物分割及現況分配之原則,並兼顧通行機能、土地形狀方正及各共有人之經濟效益價值及意願,而盡量保留維持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屬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考量其上現有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暨保留與否、共有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地形、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係屬適當。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為原物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院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表一:視同上訴人暨訴訟代理人編號 視同上訴人 住居所 1 林清雲 住○○市○○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2 林昆輝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3 林源保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4 林素月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5 林素珍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6 林勝賢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7 林勝德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8 陳林玉環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9 林隆男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0 林隆興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1 林隆泰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12 林再順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 吳林鑾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號 14 許林春霞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15 林俊慧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6 林聰哲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17 林瑞昌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號 18 吳林淑媚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樓 19 林淑麗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0 林淑媛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1 林淑滿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之0○樓 22 林吳桂花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號 23 林衍岑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號 24 林志耀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號 25 林昌麟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號 26 林宜蓁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號 27 陳金六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號 28 陳正元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29 陳塏丰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30 陳英招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號 31 林欣毅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0樓 32 林月英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0樓 33 吳秀珠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4 林佳蓉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35 林沛縈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36 林育恒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7 侯雄德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號 38 侯松宛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00街00號 39 侯昆璉即林造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號附表二:土地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秀春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再慶 8分之1 8分之1 3 林昆輝、林源保、林素月、林素珍、林勝賢、林勝德、陳林玉環、林隆男、林隆興、林隆泰、林再順、吳林鑾、許林春霞、林俊慧、林聰哲、林瑞昌、吳林淑媚、林淑麗、林淑媛、林淑滿、林吳桂花、林衍岑、林志耀、林昌麟、林宜蓁、陳金六、陳正元、陳塏丰、陳英招、林欣毅、林月英、吳秀珠、林佳蓉、林沛縈、林育恒、侯雄德、侯松宛、侯昆璉等38人(林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 8分之1 4 林盆 36分之9 36分之9 5 林清雲即林國良之承受訴訟人 36分之9 36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