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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趙世煇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辛懷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上訴人趙世煇前受聘為伊地區教會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牧師,委任其管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會所,惟委任關係已由伊終止,趙世煇仍占用附表一編號3、4房屋;上訴人辛懷陸則未得伊委任或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3、4房屋之鑰匙,占有該房屋。另附表一編號1、2房屋現由上訴人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下稱李雯苑或恩光幼兒園)占用,伊前與李雯苑就附表一編號1、2房屋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借用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至多僅屬使用借貸,伊前於請求李雯苑遷讓返還嘉義市○區○○路00號、00-0號及○○街000-0號4樓之1房屋(下合稱00號等房屋)事件(下稱前案,詳後不爭執事項㈦),以民國110年2月4日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已合法終止而生爭點效,於本件復以112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再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2房屋,趙世煇、辛懷陸(下稱趙世煇2人)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3、4房屋與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施恩堂係依章程設立,以推廣宗教及社福為目的,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經選任執事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前為落實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下稱米蘇里總會)之決議並為節稅,由施恩堂等地區教會先將各固有會產捐助成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惟仍將包含系爭房地之會產,交施恩堂自力運營使用,被上訴人並承諾俟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後再行移轉予施恩堂,其與施恩堂間並非隸屬。系爭房地原屬施恩堂會產,自有管理使用之權。趙世煇牧師係施恩堂所所聘,而辛懷陸以執事主席身分保管附表一編號3、4房屋鑰匙,其等因傳道或會務需要進出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附表一編號3、4房屋現僅為空房或置放教會用品、圖書,2人並未占用,至多僅有辛懷陸是否交付鑰匙問題。而李雯苑則係基於被上訴人84年6月1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在附表一編號1、2房屋辦理恩光幼兒園,並於94年8月30日依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約定,按月奉獻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屬租賃關係;縱認係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未舉證係因自己需用,亦不得於借用期限前終止收回。再者,被上訴人未依承諾協助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返還會產,復無視協議而訴請李雯苑遷讓房屋,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前案所為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未調查施恩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前因,為伊等敗訴判決,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依法令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總會(下稱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施恩堂為地區教會,迄今尚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

㈡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現由

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占有使用中,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鑰匙由辛懷陸持有。

㈢被上訴人與施恩堂於84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

本法人協助施恩堂改建會堂已落成,本法人依據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大會決議『完成組織後半年內應依法輔導各堂所之財團登記』承諾及79年6月13日第13屆第1次大會決議通過『各區會無條件成立自屬財團法人』案,積極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以落實地方教會自治。二、本法人承諾施恩堂未成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自獻堂日(84年11月26日)起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原屬施恩堂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9戶房舍,交由該堂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發展教育、推展社會福利暨他項管理需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㈣施恩堂分別於72年12月7日、84年5月1日簽訂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趙賴豔芳為施恩堂設立恩光托兒所,及同意李雯苑辦理恩光托兒所之相關教育適宜,並得使用土地房舍等。另被上訴人於84年6月1日簽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李雯苑為辦理恩光托兒所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房舍,並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使用期間為自84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97-401頁)。

㈤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與李雯苑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借

用契約」(即系爭房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所有房屋借予李雯苑辦理恩光托兒所,借用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且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于施恩堂,作為傳道人薪資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㈥被上訴人以趙世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00號0樓、0樓之0、0樓之0房屋(下合稱000-0號3樓等房屋)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房屋,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稱第287號)判決,認定趙世煇應返還前開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

㈦被上訴人以李雯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00號等房屋為由,向

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房屋,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下稱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下稱第567號)裁定,認定李雯苑應返還前開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即前案)。李雯苑對前開本院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567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受理,對本院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對最高法院第567號裁定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或租賃?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是否合法?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雯苑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是否有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世煇2人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屋,是否有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雯苑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為李雯

苑所否認,抗辯其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該契約性質為租賃云云。查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均載明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等語,顯非一般於租賃契約上通常習用「租金」之用語;復參酌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與李雯苑簽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林中一於前案證稱:這是李雯苑私人心願,恩光托兒所所得歸教會是奉獻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0頁),足徵系爭房屋借用契約約定之2萬元係每月給施恩堂之奉獻,非使用土地房屋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代價,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李雯苑抗辯為租賃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内。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得終止使用借貸等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德會訊(西元2021年11月第三期,原審卷一第247-251頁),其中一段標題為「更新與挑戰」二展望:第二階段的更新與挑戰,載明「1.4特別迫切代禱:(西元)0000-0000年本會最需加強宣教區為嘉義。嘉義為本會福音事工的啓始區,卻也是多年來被佔用最嚴重地區……..1.4.5遭侵佔中之物業-目前仍在訴訟中,預計未來收回物業後,將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該會訊所指稱遭侵占中之物業,即是指與施恩堂有關之本件及其他訴訟。查該會訊係對信徒及不特定人所發行,該部分係由行政副主席兼宣部主任魯思豪牧師具名報告,當係經過內部討論後始公告教友及社會人士周知,被上訴人陳明魯思豪有參與其內部討論系爭房地收回自用,始發布上開訊息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等情,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於110年2月4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李雯苑之訴訟代理人當日當庭收受該繕本(前案一審卷一第200頁),是系爭借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是否使用借貸?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於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李雯苑與被上訴人辯論後,前案裁判亦認定上開契約為使用借貸,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有前案裁判可參。而李雯苑於本件訴訟所提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施恩堂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事件113年7月18日筆錄、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函、內政部94日8月18日函(以上均影本)等件及所舉路德會訊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李雯苑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李雯苑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自屬無權占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趙世煇2人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趙世煇2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趙世煇2人辯稱其等並未因個人因素出入系爭房地,係偶而因佈道才出入系爭房地;又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辛懷陸係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依法持有系爭編號3、4房屋之鑰匙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法令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具有法人格;路德

會總會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施恩堂為地區教會,迄今尚未有合法登記之法人格。被上訴人原名嘉義縣福音道路德會,75年聲請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經原法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並核准登記,變更後章程已將原第7條「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刪除,另變更後章程第5、6、7(原第8條)、17條(原第15條)均摒除路德會總會同意、指導、監督之用語,有捐助章程對照表附於第287號事件卷宗(該事件一審卷一第293至303頁)可參,足認於75年變更章程後,被上訴人有意擺脫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又路德會總會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無從對被上訴人進行指導、監督,足徵被上訴人非隸屬於路德會總會,不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8日聘任趙世煇為被上訴人所屬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當時實際由趙世煇管理(趙世煇主張聘書上記載牧師聘書,但頭銜為教師);趙世煇因涉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緩刑2年等事實,此為趙世煇與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87號事件所不爭執;施恩堂為被上訴人所屬會所,被上訴人係因趙世煇為施恩堂牧師而予聘任,由趙世煇實際管理、使用施恩堂,發給趙世煇牧師聘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施恩堂所坐落之系爭房地交給趙世煇使用,被上訴人委任趙世煇管理施恩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因趙世煇未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監督,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復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遭判刑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認趙世煇不適任牧師職務,與趙世煇之信任關係已生動搖,而終止與趙世煇之委任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明民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趙世煇遷讓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趙世煇收受該函件(律師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已向趙世煇終止委任關係,二者間之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可認定。而此亦為被上訴人與趙世煇於第287號訴訟之重要爭點,經該案訴訟審認及判決認定,經本院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該判斷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被上訴人與趙世煇之管理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3、4房屋之委任關係,業於107年10月間終止,趙世煇已無占用上開房屋之合法權源。

⒉辛懷陸雖辯稱其經施恩堂章程規定選出之執事會主席,被上

訴人前亦以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行文對象,縱辛懷陸非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仍係嘉義施恩堂之會友,不論其係基於施恩堂執事會主席地位或會友身份受託保管鑰匙,與其是否有占用之事實無涉云云,並提出111年會友大會會議相關記錄及照片、當選證書、被上訴人109年11月24日德字第1091124002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觀諸該當選證書係由施恩堂所出具,並非經由被上訴人核發聘書為聘任或委任,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尚難認其與辛懷陸就施恩堂之管理、使用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抗辯施恩堂設有執事會主席辛懷陸為代表人及管理者,且係依施恩堂組織章程成立,並有獨立財產清冊,獨立之收支決算預算,施恩堂為非法人團體,實質管理使用者為施恩堂,辛懷陸係因擔任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為施恩堂之代表人及管理者等情,並據提出施恩堂組織章程、施恩堂辦公室照片、施恩堂活動記錄、施恩堂財產清冊明細表、存款(含現金)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3至157頁)。然縱認施恩堂屬非法人團體。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對造。然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即在實體法上非權利主體,不能依所有權之權能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7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施恩堂既屬非法人團體,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領、占有附表一編號3、4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領、使用附表一編號3、4房屋,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主張趙世煇現仍占有附表一編號3、4房屋供為佈道使用,辛懷陸並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作為教會活動使用等情,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275頁)。趙世煇既仍有使用及占有附表一編號3、4房屋,辛懷陸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持有上開房屋鑰匙,而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應可採認。被上訴人主張趙世煇2人現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4房屋,且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㈣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

、前述委任關係,辛懷陸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4房屋,為無權占有,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因需要使用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趙世煇2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雯苑即恩光幼兒園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趙世煇2人騰空、遷讓返還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