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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兼下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樹林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視同上訴人 蘇朝錦

蘇文堂蘇文義

蘇文嵩張夙慧

蘇厚仲蘇虹雅被上訴人 李雨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蘇樹林與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下合稱蘇朝錦等7人,並與蘇樹林合稱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廁所(下稱系爭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與系爭房屋、廁所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查系爭房屋為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之一部,系爭三合院稅籍編號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原均為蘇春連、蘇寬亮,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申報分割,增加00000000000號,後再因繼承移轉,00000000000號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蘇春連繼承人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00000000000號則為蘇寬亮繼承人蘇樹林及蘇建成,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69至171頁),其後蘇建成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張夙慧及子女蘇厚仲、蘇虹雅,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313至31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蘇春連與蘇寬亮所興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地上物均為蘇春連、蘇寬亮先父蘇來所興建,雖有歧異,然依上可知系爭地上物應歸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該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蘇樹林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各該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蘇朝錦等7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蘇朝錦等7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遭上訴人以其等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伊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蘇來及被上訴人先外曾祖父蘇貫世之父蘇養所有,嗣蘇養死亡後,上開6筆土地登記為蘇來、蘇貫世共有,並約定各自興建房屋,蘇來遂於29年間,興建系爭三合院,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並因系爭三合院無浴廁、倉庫,故另外興建系爭廁所、倉庫於外,供居住三合院之人使用而為從物,蘇貫世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76號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毗鄰而居,系爭地上物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嗣蘇來死亡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蘇春連、蘇寬亮繼承,而與蘇貫世共有系爭土地,嗣蘇貫世為使76號房屋坐落基地之產權完整,與蘇春連、蘇寬亮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而於50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歸蘇貫世單獨取得,然依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用。又縱認無民法第425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三合院(含系爭廁所、倉庫)自29年間即興建完成,存在至今已有80餘年,且蘇貫世於50年間即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至其死亡前,未曾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女潘蘇椿亦從未請求,反而蘇來、蘇貫世家族後代相處融洽,可知蘇貫世於分割後,仍允許蘇來家族使用系爭地上物,自構成使用借貸,亦非無權占用。其次系爭土地與原共有土地分割線並非筆直,而有彎曲,若蘇貫世於辦理分割登記土地複丈時,不同意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當要求蘇春連、蘇寬亮拆屋還地,然不僅蘇貫世於其生前未曾為此請求,潘蘇椿亦從未請求,蘇貫世及其後代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長達60餘年,均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先祖請求拆屋還地,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此不作為之事實,該當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嗣於112年12月1日向共有人藍潘榮花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三合院(原審勘驗照片編號①) ,為竹木磚造,加蓋鐵皮

屋頂(照片編號⑥),屋齡甚為老舊,目前有人居住,其房屋主體一部、房屋外之廁所、倉庫,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位置,其中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即系爭房屋)為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照片編號①、②、③),其内部部分是神明廳(照片編號④)、部分是廚房(照片編號⑤);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即系爭廁所)為系爭三合院後方之水泥磚造廁所,廁所屋頂架設水塔(照片編號⑦、⑧) ;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即系爭倉庫)為系爭三合院後方之無牆壁鐵皮屋頂倉庫,現堆置雜物(照片編號⑩)。

㈢系爭三合院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納

稅義務人為蘇樹林與蘇朝錦、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及蘇

建成,蘇建成已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均未拋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權利失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可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

⒉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29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三合院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蘇春連、蘇寬亮,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58年9月26日申報分割稅籍,新增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蘇春連,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蘇寬亮,嗣蘇春連於91年4月16日死亡,由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蘇朝錦於91年9月23日申報繼承而成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依序為1/6、1/6、1/6、3/6;蘇寬亮則於99年4月28日死亡,由蘇樹林與蘇建成於同年12月15日申報繼承而成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其後蘇建成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其對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張夙慧、蘇厚仲、蘇虹雅繼承取得等情,有前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稽。依上可知系爭三合院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蘇春連、蘇寬亮,雖無法逕認其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但依上說明,仍可據此推認其等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死亡後,由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系爭三合院之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⑵系爭三合院內部並無浴厠,設置在屋外之系爭廁所,係供居

住在系爭三合院之成員使用;系爭倉庫則係供烘焙龍眼之用,業據蘇樹林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0頁),考量系爭廁所、倉庫位處系爭三合院後方,其目的應為供系爭三合院使用成員如廁及作為烘焙龍眼之經濟上目的使用,本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合理推認系爭廁所、倉庫係於建築系爭三合院同時期所建造,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三合院應屬相同,則上訴人既為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亦應由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廁所、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上述,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或推定之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蘇春連與蘇寬亮所興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地上物均為蘇來所興建等語,經查:

⑴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雖可知系爭三合院原

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蘇春連、蘇寬亮,然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自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蘇春連、蘇寬亮,即逕認其等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因此取得所有權;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112年稅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9-45頁)可知:系爭三合院自29年7月、45年7月、54年7月起課房屋稅,折舊年數分別為84年、68年、59年,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三合院現況為竹木磚造,加蓋鐵皮屋頂,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至29頁),核與系爭三合院課徵房屋稅之構造別為L即「竹造」(見原審卷㈠第521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系爭三合院應係約於29年7月間興建完成,嗣後再陸續增建,而蘇寬亮係00年0月00日生,蘇春連係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原審戶謄卷第9頁),則系爭三合院約於29年興建時,蘇寬亮年僅9歲餘,尚處年幼,蘇春連雖年約22歲,然亦處於初出社會、工作時間非久之年紀,應無建造系爭三合院之能力或資力,況系爭三合院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蘇春連、蘇寬亮,倘若係已成年之蘇春連所建,亦無將之設籍為共有之可能。綜上,上訴人所陳系爭三合院係由蘇來所建造,分配給蘇春連、蘇寬亮共有並使用,已有相當事證為適當之證明,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蘇春連、蘇寬亮所建,則未據舉出稅籍登記資料以外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⒉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日治時期○○○○○○○○○○○○○○、○○○○地保存登記之原始共有人

均為蘇來、蘇貫世,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蘇來、蘇貫世,權利範圍各2分之1。蘇來於47年3月6日死亡,蘇春連、蘇寬亮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蘇春連4分之1、蘇寬亮4分之1、蘇貫世2分之1;○○○段000地號於50年6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於8年9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迨於50年9月23日,蘇貫世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所登字第1120067082號、112年9月12日所登字第1120084617號函及分別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台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至231頁、第417-453頁),堪認○○○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始共有人均為蘇來、蘇貫世,如前所述,系爭三合院係於29年間所興建,而上訴人主張蘇貫世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76號房屋,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77、579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僅陳稱:○○○76號房屋,在伊之認知是,在伊出生前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潘蘇椿前曾設籍臺南市○○區○○○00號之門牌,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5頁),且證人即蘇春連之女蘇金環亦證稱:伊並未注意76號門牌在哪裡,但小時候77號房屋旁邊有個三合院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依上足以證明,當時之000、000地號共有人蘇來、蘇貫世有就該2筆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76、77號房屋占有基地部分。參照上開說明,蘇來、蘇貫世各自興建三合院時,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但顯然各自間已互相同意其分別使用各該土地甚明。則蘇來與蘇貫世間,就分割前之土地,應認存在分管契約。

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

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蘇來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則為蘇貫世後代子孫,故兩造均為原共有人蘇來、蘇貫世之後手(繼受人),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本應受前手蘇來、蘇貫世關於分割前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⒊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

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分割前之土地原為蘇來、蘇貫世共有,蘇來死亡後,則為蘇貫世與蘇春連、蘇寬亮共有。嗣於50年6月7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於8年9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迨於50年9月23日,蘇貫世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業據上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分割前之土地所存在之分管契約,於土地分割後即終止。故蘇春連、蘇寬亮業已喪失占有使用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合院及分割前之土地原均屬蘇來一人

所有,經繼承及分割後,始造成建物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此與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部分共有土地,該分管契約因分割而歸於消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占有,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0年9月23日,蘇貫世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共有關係消滅,成立新權利關係,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時業已消滅,業據前述,則系爭三合院於該時起即成為無權占用之狀態,嗣後無論土地或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如何分別移轉,均不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故上訴人辯稱渠等有法定租賃權云云,為不足採。⒌上訴人固另抗辯:蘇貫世於50年間即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

,至其死亡前,未曾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女潘蘇椿亦從未請求,反而蘇來、蘇貫世家族後代相處融洽,可知蘇貫世於分割後,仍允許蘇來家族使用系爭地上物,自構成使用借貸,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系爭地上物面積狹小,占用地點又緊鄰地籍線,尚無證據證明蘇貫世、潘蘇椿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分配與蘇貫世單獨取得後,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其等並未就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先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難認其等抗辯為可採。其次,被上訴人先母李潘春梅生前已請求蘇樹林、蘇文堂、蘇文義、蘇文嵩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1至3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母早已出面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倘若李潘春梅之母潘蘇椿或祖父蘇貫世果有使用借貸之意,李潘春梅豈能不知而出面主張權利;再者,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及證人蘇金環證稱:伊跟阿姑潘蘇椿很熟,小時候常常去她們家玩,大家關係很好,很親密,互相都很照顧,我們也很尊重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依上說明,亦僅得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無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不足以推認蘇貫世及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後代子孫有與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足採。⒍綜此,系爭地上物既非基於推定之租賃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

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㈢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

⑵依上所述,系爭地上物興建後,原分管契約已因嗣後系爭土

地分歸蘇貫世單獨所有而消滅,系爭地上物亦無因民法第425條之1、使用借貸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尚難僅因蘇來原本於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其家屬長期定居於系爭建物後,即否定蘇貫世及其後代子孫之財產權亦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又系爭三合院建於29年,即系爭地上物自29年間即興建完成,存在至今已有80餘年,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年數與現況價值,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其因系爭地上物占用,造成土地使用完整性之破壞,兩相比較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且,被上訴人個人,並無任何特殊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故,綜合上情,並觀諸被上訴人依循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衡量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所為之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