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林輝亮被上訴人 林輝彥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有物之收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林彊芳前於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而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林彊芳另於其所有坐落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路0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000、000號房屋)而為上開2間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分別登記林彊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林彊芳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林彊芳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死亡,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號房屋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淑貞(兩造之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伊自107至112年已繳納000號房屋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302元,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3分之1負擔房屋稅81,7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另000、0

00、000號房屋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經伊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共有物收益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7號(下稱前案

一、二審)判決,就兩造爭點為實質調查後認定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號房屋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3人對000、000號房屋各有3分之1之租金收益權,並命上訴人就000、000號房屋應給付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之3分之1確定。因00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仍持續出租予訴外人千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作為營業處所使用,每月租金仍由上訴人收取,每年租金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健保補充費後為1,035,830元,伊對此仍有3分之1之租金收益權。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於本件再主張其因死因贈與或一般贈與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號房屋所有權或租金收益權,或主張伊喪失繼承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4年期間之3分之1租金收益,共計1,381,106元(計算式:1,035,830×4×1/3=1,381,106)。又伊或林彊芳對上訴人均未負有債務,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62,873元(計算式:81,700+1,381,106=1,462,873),及其中1,450,80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7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林彊芳前以死因贈與將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號房屋均贈與伊,故上開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並非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伊前與父母討論大業路農地可能會有增值利用,故請二姑借錢填土租給千代公司,基地填土70至80公分排水係伊出錢處理,000號房屋才會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前案判決有誤,故無拘束力,林彊芳與伊及林淑貞於102年10月21、22日已先商議死後贈與事宜,嗣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請代書鍾文魁來書寫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錄音時,現場並無土地登記謄本可看,但林彊芳能明確說出排除路地○○段19筆、第④點即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將來均歸由伊取得。再依伊於本件提出之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之新證據,可知同日下午鍾文魁有到伊店裡向伊拿地契及將查得之資料交給伊,伊並再次打電話給林彊芳確認要請鍾文魁處理之事並無改變,之後林彊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也要伊再問鍾文魁進展如何,地契亦放至要申辦林彊芳遺產事宜時才向鍾文魁拿回,嗣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配合辦理遺產申報,伊只好聽從鍾文魁建議,由伊先申辦遺產公同共有登記,以免受罰,之後再做調整。鍾文魁於前案證述林彊芳後續未交付文件給其等語,係因虛偽陳述或忘記或其他原因,致與當日實際情形有異。鍾文魁於本院亦證述其在系爭委託書上書寫「將來」即為「死亡後」之意思,再佐以證人林淑貞於本院之證述,足證林彊芳當日之意思係如無法於死前辦理房地之移轉,即死後贈與給伊,而與伊成立口頭之非要式契約。是林彊芳生前與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將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益權讓與伊,且此為諾成行為,無須以書面為要件,更不待移轉登記,故伊有權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係林彊芳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不得向伊請求分配租金。又林彊芳生病皆由伊照顧,被上訴人則不聞不問,林彊芳生前於102年6月9日錄音中已表明被上訴人忤逆、未探視、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因嫁女兒而向伊借款30萬元,至今未還,故以此30萬元債權為抵銷;㈡林彊芳曾給付被上訴人20多萬元結婚聘禮,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並由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3分之1,故以20萬元之3分之1債權為抵銷;㈢林彊芳於60、70年間經營事業被倒而積欠債務1,000多萬元均由伊清償,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故以1,300萬元之3分之1債權為抵銷;㈣林彊芳曾因跟會而請兩造姑姑代為向民間借款40萬元,並由伊償還該借款,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故以4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3分之1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彊芳為兩造及林淑貞之父,林彊芳於102年11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林淑貞,應繼分各3分之1。

㈡林彊芳所有000-0地號土地,於92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8月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林彊芳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2日以繼承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5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000地號土地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兩造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有爭執)。

㈣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彊芳所有未保存登記、鋼鐵造之0

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85年3月、93年7月因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000號房屋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該房屋自107至112年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共245,302元(原審司促卷第11至20頁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訴卷第63至65頁房屋稅繳款書),依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所計算之應分擔金額為81,700元。

㈤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彊芳所有未保存登記、鋼鐵造之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81年7月因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彊芳,嗣於107年6月28日由上訴人申請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林淑貞,持分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000號房屋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否認上情並主張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

㈥00、00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鋼鐵造之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為上訴人,於81年7月因設籍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為上訴人(兩造就000號房屋所有人有爭執)。

㈦00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出租予千代

公司,每年租金扣除健保補充費後為1,035,830元,上開4年租金收益合計為4,143,320元,均係支付給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3分之1租金收益權為有理由,其可請求之租金收益金額為1,381,106元。

㈧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000號房屋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收益之3分之1,及000、000號房屋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之3分之1,共2,952,490元,經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58,525元本息(其中000、000號房屋部分係判決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之3分之1),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司促卷23至71頁一審判決);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12日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已確定(同卷第73至92頁二審判決、第21頁確定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規定雖係規範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而未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惟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人仍應依應繼分比例,就繼承財產行使權利及分擔義務,如未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義務而由他人代為給付,或逾越應繼分比例而為使用收益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號房屋自107至112年房屋稅依上

訴人應繼分3分之1應分擔之金額81,700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林彊芳所有之000號房屋,有2個稅籍,分別於85年3月、93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000號房屋於林彊芳死亡後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惟該房屋自107至112年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共245,302元,依上訴人應繼分3分之1所計算之應分擔金額為81,7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700元,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益之3分之1即1,381,106元部分:

⒈本件是否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拘束?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請求

給付租金收益之期間不同,即訴訟標的不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認前案二審判決(原審司促卷第73至92頁)所列兩造爭點:「⒈林彊芳與上訴人有無合意讓與000、0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及自林彊芳過世後15年之出租收益權予上訴人?⒉000號房屋是否為林彊芳借用上訴人名義起造?⒊林彊芳有無將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⒋林彊芳與上訴人有無合意讓與0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及自林彊芳過世後之出租收益權予上訴人?」,業經兩造在前案中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於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

①依系爭委託書記載「102年10月23日委託鍾文魁地政士辦理左

側土地建物之移轉或將來之移轉:…③(出租於匯聯汽車)000-0(原記載000-0,000-0,劃線摃除後,改記載000-0)地號→林淑貞。但地上物係林輝彥之名義,如有出租則租金由林輝亮收取15年。④出租於千代汽車之土地,地上物為林彊芳及林輝亮。將來土地及地上物均歸由林輝亮取得。(○○段

00、00、00地號)。委託人:102年10月23日林彊芳」等語,並無林彊芳有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林彊芳死亡後上開房地之出租收益權,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死因贈與予上訴人之明確記載。

②依證人鍾文魁於前案證稱:當時是上訴人打電話請其至臺大

雲林分院林彊芳病房,林彊芳精神狀況還不錯,知道其等所詢問之內容,因是臨時通知其,故未帶任何資料及正式文件,而是以他人申請之謄本空白處書寫,並順便錄音佐證,當時所講內容就是錄音檔內之不動產處理,系爭委託書應該是①②③④先寫,要簽名時其才想說記載一下時間,寫好時已快中午,其上所載①事項,是林彊芳向其表示他的房子要給上訴人,但地好像一半是被上訴人的,所以其在下面括弧寫地2分之1,兄暫不辦,因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同意;②事項也是林彊芳向其表示的,因為小東段有重測變成○○段,林彊芳只有說19筆全部給上訴人,詳細地號沒有寫出來,因為沒有提供相關謄本;③事項也是林彊芳向其表示的,錄音裡面有提到,林彊芳要將這塊土地(000-0地號)登記給他女兒,「但」的部分也是林彊芳的意思;④事項是林彊芳向其表示出租其上之地上物將來要辦理登記給上訴人所有。①②③④事項是要委託其辦理的,當天林彊芳未交付任何證件給其,其在病房待兩個小時左右,現場沒有任何權狀或謄本可以看,因其要趕快走,有交代要去申請印鑑證明、資料,也有說如果林彊芳身體可以的話,那些資料先準備好,但後來沒有拿到任何資料,系爭委託書上所寫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林淑貞,是林彊芳有在生前辦理過戶的意思,其跟林彊芳是很好的朋友,早就跟他說要處理他財產問題,最好做公證遺囑,那天還有跟他說辦好印鑑證明,順便再去辦公證遺囑,後來就沒有再聯繫,過一段時間後就往生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當日稍晚林彊芳即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欲供之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用等語。

③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23日上午於臺大雲林分院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下稱102年10月23日上午錄音、譯文)記載:

「【亮】(即上訴人,下同):原本租金就是都他在收啦,他現在的意思就是說,要將收的部分換轉給我收啦…他要限定譬如十年十五年,限定給我收之後,後續之後,再過他的名字或是怎樣,這樣是不是要有他的名字嗎?【芳】(即林彊芳,下同):免啦,土地需要過他的名字嗎?…【亮】:現在承租,那當時就是他用他的名字做起造…現在本來是我們在收,他現在意思就是說現在是他的名字嘛。【鍾】(即鍾文魁,下同):你大哥(即被上訴人)的名字?【亮】:我大哥的名字嘛,他是都沒參與只是用他的名字而已,現在後續之後,他說現在要換我收了,土地是他的名字,他現在意思是說那土地要過怎樣?【芳】:土地我是要過我女兒(即林淑貞)的名字。【亮】:對,現在他要過女兒的名字,我說你現在如果說要收的部分,是不是請你寫說,你幫他寫說,在這段期間,你地上物是借…。…【亮】:…我借用你的名字,我要給某某人收多久之後,他講要再幾年是那收租的部分是我處理,他的意思是這樣,這樣怎麼寫,很複雜。【鍾】:很複雜,像這要慢慢想,這不是三五分鐘就可以寫,我要寫得很明白明瞭,我告訴你啦。【芳】:嗯。…【鍾】:租金要給誰?【芳】:租金是,他有房子是申請他的名字,農舍申請他的名字。【亮】:用他的地。…【鍾】喔,地上物林輝彥的名字,租金要給你收?【芳】:對,以後如果不能過的話。【鍾】:嗯。【芳】:給他收15年。【鍾】:

給誰收15年?【芳】:輝亮收15年。【鍾】:喔了解,那之後土地要怎麼處理?【芳】:土地我是要登記給我女兒。【鍾】:地現在是你名字,要登記給你女兒?【芳】:對,那塊是000、000之2。【鍾】:000和000之2?【芳】:對,那兩筆登記林淑貞。…【亮】:那邊的租金,地上物也有你的名字耶。【芳】:對現在地上物我的名字,以後就轉給你。【亮】:對啦,我知道,但現在地上物是你的名字,你也是一樣看怎樣處理,也是要說。…【亮】:意思就是,他算借他的名義去起造,但是使用權變成換我使用,這樣就對了。…【鍾】:那就是租金給他收15年,地上物林輝彥的名字,地要給女兒,啊這樣到時候不會有問題嗎?【亮】:這我不知。【鍾】:你這地給女兒,假如你要登記給她,那地上物…【芳】:以後要過名可以過嗎,還是怎樣?【鍾】:不能。【芳】:農舍?【鍾】:不能,以前地跟農舍不同名字沒關係,現在新規定地跟農舍要同名字。…【鍾】:我告訴你,你說他也不可能過戶給你女兒,這新規定就是要蓋還是要買賣,想要承受都一定要農舍跟農地要同名字,這是要讓它單純化,以前就是這樣有造成困擾,後來有改法令。【亮】:你至少你就牽涉說,現在我們起造,出的都是我們用的,變成說你至少多久之內我們收,可以說這事,他認同不認同,那是另一回事。【鍾】:你講這大業路的事,這講這跟法令…。…【亮】:他有講出他的意思啦,至少這給林輝彥看,那時給林輝彥看說,就是本來你原本跟他就是這樣。【鍾】:好,暫時這樣,我告訴你,我名片一張給你,我們再保持聯絡,如果有辦法再利用時間來寫。…【亮】:…這就無法解決的事情,因為如果照鍾代書說的,等於你地上物在上面,地也是要同名字,同他的,所以沒用啦,所以說你現在只能說像你說的15年。【芳】:那這樣…。【亮】:喜美那邊你也要說一說…【芳】:那是我們兩個的名字。【鍾】:地上物還是地?【芳】:地上物。…【鍾】:…這地號幾號你記得嗎?【芳】:65、00的樣子。…【鍾】:那另外這出租給誰?【亮】:這那個千代。…【鍾】:土地都你的名字嗎?【芳】:嗯。【鍾】:那這租金,還是說要怎麼處理?【芳】:都輝亮收啊。【鍾】:租金和這土地跟房子的分配也是都給他?【芳】:嗯。…【鍾】:大業路的地有兩處,一個出租給匯聯汽車…這土地要登記給林淑貞,但是這地上物是林輝彥的名字。…【鍾】:…但是將來這出租的租金,都要給林輝亮收15年。【亮】:如果無法登記或怎麼樣,就是這樣就對了,他的意思是這樣。【芳】:嗯。【鍾】:再來就是出租給千代汽車的土地,是你的名字嘛,但是地上物是你跟林輝亮的名字,將來土地跟地上物都要給林輝亮。…【鍾】:千代汽車你沒告訴我地號。…【芳】:嗯,00、00、00。…【鍾】:地上物都歸他輝亮,○○段00、00、00三個地號歸他,和地上物啦。【亮】:他的,我也有一半,對啦。我們現在講一講我也忘記,所以說要請你…。【鍾】:這樣好,那就先這樣簽下。…【鍾】:這個要放我這裡還是?…【芳】:給你拿回去,你回去要辦,要拿回去。鍾:現在也…印鑑證明、印章…還是先放著,做一次處理。…【芳】:那這樣印鑑也要回去拿啊。…【亮】:基本上他講的你知道意思吧?【鍾】:這樣知道。【亮】:往這方向處理。【鍾】:好,我盡量,看怎樣保持聯絡。」等語。

④依上堪認,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係臨時以電話請求鍾文魁

到病房,向鍾文魁大致陳述其就名下財產欲辦理之移轉、租金收益等想法,且其除向鍾文魁表示係於無法將出租予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淑貞時,才將租金轉由上訴人收取15年外,並同時詢問能否將出租予匯聯公司之地上物亦過戶予林淑貞等事,經鍾文魁表示前開土地移轉有抵觸現行法令之疑慮後,林彊芳並未當場做最終之決定,系爭委託書上亦仍記載出租匯聯公司之土地係欲辦理移轉予林淑貞;參以林彊芳當天因未事先查明或準備相關謄本,故就出租匯聯公司或千代公司之土地地號亦均陳述有誤,鍾文魁才在錄音中表示暫時先這樣,並交代要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及留下名片告知林彊芳、上訴人再保持聯絡,如果有辦法的話再利用時間來寫,一次處理,而上訴人在鍾文魁離開前,亦再次跟鍾文魁確認是否知悉林彊芳之意思,並囑託鍾文魁往這方向處理,鍾文魁遂回稱其會盡量,並看怎樣保持聯絡後即行離開。故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委託鍾文魁據以辦理其當日口述之事務,係於其生前即欲辦理完畢,並無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益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且當天因林彊芳就鍾文魁所述有抵觸現行法令疑慮之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尚未當場做最終之決定,需賴鍾文魁日後依林彊芳聯繫後告知之最終決定,擬具整體妥適可行辦理內容,林彊芳始得據此內容為贈與之要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亦尚難認上訴人與林彊芳已得就贈與之明確標的、內容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抗辯其與林彊芳於102年10月23日之前,及102年10月23日,已就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暨上開房地之出租收益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採信。

⑤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及使用執照起造人雖均記載為上訴人,

但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彊芳所有之農業用地,000、000號房屋均為農舍,使用執照發給日期均為81年5月7日;依前案勘驗現場及測量結果,00、00地號土地上有鋼構鐵皮頂一層建物(即000、000號房屋),為現代汽車展示中心暨保修廠,已呈現一體,而無從區別新舊或區分000、000號房屋各自何在;及依證人即承租人林慶松於前案證稱:其租000、000號房屋…租用空地來蓋房子…,使用執照是其申請的,因為坪數一個人不夠,所以先用上訴人的名字,再用林彊芳的名字,但是一起送件的…租的空地是農地,所以是蓋農舍等語;參以系爭委託書記載:「④出租於千代汽車之土地,地上物為林彊芳及林輝亮。將來土地及地上物均歸由林輝亮取得。(○○段00、00、00地號)」等語,堪認000、000號房屋係林彊芳於同一時期所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僅因礙於興建農舍之規定,每人只能有1間農舍,才各自以林彊芳、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建築。是000號房屋於林彊芳死亡後,即由兩造及林淑貞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抗辯其出資興建000號房屋而為該房屋所有人云云,即無可採。

⑥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號

房屋均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上訴人就前開房地之使用收益,於超越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範圍,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有誤,依其於原審所提

出之新訴訟資料即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及證人鍾文魁、林淑貞於本院之證述,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故上開判決理由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惟查:

①依原審112年8月31日勘驗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結果(原審

訴卷第118至122頁),内容如下:「【A男(即上訴人,下同)】:抱歉,給你多跑一趟,來先給我,來這先給你,它就是拿這遮住我才沒收到。【B男(即鍾文魁,下同)】:

喔。【A男】:好一件件來好,你講那件是舊,原來94年。

【B男】:那袋給你裝,資料我給你申請出來了。【A男】:

好。…【B男】:這122號。【A男】:沒關係你處理好就好,咱不必再講這。【B男】:我現給你看一下,你拿給你爸爸看就好,全部。…【B男】:這給他看一下,給他安心。【A男】:好,現就他再講那。【B男】:19筆。【A男】:那19筆的部分,我怕他處理差錯,你現趕快處理那些,可辦、辦,辦完我再確認。【B男】:喔。【A男】:因為那號碼,你看因為,他現說這邊什麼,這些這邊我跟他共有農舍的部分,他講那部分都要處理,是不是講這要處理登記在我名下。【B男】:那6筆土地就是講。【A男】:號碼是幾號和幾號?【B男】:00、00、00。…【A男】:喔那他農舍呢,那部分就沒關係。【B男】:農舍可過給你啊。【A男】:就變做農舍的部分,可能是吧,我不知,我搞不清楚。【B男】:過給你,啊地是你爸爸的名嗎?【B男】:你那裡有權狀00、00、00嗎?我現在確認,我現打電話給我助理,馬上給調謄本。【A男】:我嘛不知。【B男】:我怕他說時我記錯,我麻煩你看一下,你看有00、00、00,如有,我叫我助理隨調資料,那10分鐘就好了。…【B男】:我現確認,來我找。

【A男】:你找。【A男】:我問我爸一下,是這些,早上這些都給你拿去,他早上不是叫你拿去。【B男】:對,00這裡有,00、00、00,有這裡有啦,這三筆,他講的三筆,我叫我助理先這些。【A男】:你那要,我e-mail給你,現那有時聯絡用e-mail也沒關係。【B男】:好,薇如,你抄一下,斗南○○段00地號、00、00三個地號,妳調一般謄本,我講妳跟它調00就好,00、00好啦也調出來,啊00三個一般謄本。【B男】:再來土地謄本看土地有建物保存,那有保存建物,調建物謄本,調出來後,妳隨後打電話跟我說。【A男】:爸在那嗎,爸再睡嗎?妳問他謄本是要給代書拿去是嗎?再辦這,我在這他說厝的事,他查完已辦好,那個不必,現他辦頂頭田,咱租人的那,是啦,對對,好,早上拿去都是要給他拿去是嗎?好。【B男】:那地彊芳的,對林彊芳的。【A男】:這樣都有夠了嗎?也是他講那。【B男】:

這三筆,我講其中00、00、00都是你爸的,我現好等一下,我即再調謄本。…【B男】:這是早上說那19張,哎,沒那麼多張,這看起來。【A男】:不知會是包括這些。【B男】:

有可能這些。【A男】:這樣,你收收吧,那你就拿過去就好,因為我現在也無時間跟你說這些事情,你收一收你就入袋拿出去。【B男】:好啦,好,好啦,看怎樣我們保持聯繫。【A男】:對啦。【B男】:這樣那有我資料先調出來,接著做。【A男 】:看出來以後,你看怎樣有什,我可問他,再問我爸。【B男】:好,好啦,你像那19張要過19筆的增值稅。…【B男】:你講那地上物較沒關係,你共業很多民眾,但是上面有别人的厝,也你們的厝來講,那以後大家要共有分割。【A男】:沒關係你現講這些,你先算算看怎樣差,怎樣也要一個處理。【B男】:增值稅啦,有時我說增值稅也要思考。【A男】:對啦,增值稅太多有時侯,也有問題。【B男】:這使用執照,這沒用。【A男】:那還我,謝謝。【A男】:這樣就都ok是嗎?【B男】:對,但是你爸的身分證要給我影印本,你現在要出發是嗎?【A男】:是。【B男】:你地址在那邊,好這樣。【A男】:就這樣而已。【B男】:好啦好啦。【A男】:那些你另外袋入袋帶回。

【B男】:有啊,兩個袋都在這。【A男】:ok,好好。【B男】:這兩天打電話,你的電話,你爸爸。【A男】:你那什麼,這印鑑證明要嗎?【B男】:對你有一張,對對。【A男】:有一張在你那就可以,這樣就可,ok,好ok,再麻煩你。【B男】:一張就可,好好。」等語。

②證人鍾文魁則於本院證稱:(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內容,

一開始上訴人說「抱歉給你多跑一趟」,上訴人也說錄音是在文元二街26號他承租的店裡,是否你去該店找上訴人?)那就應該是在店面,他承租的店面我去過1次。當時上訴人爸爸重病,有些財產處理、分配的問題。上開錄音之前我有去臺大雲林分院的病房找林彊芳,是否同一天我記不清楚。102年10月23日去臺大雲林分院找林彊芳時,當場有書寫系爭委託書,去病房看林彊芳時是快中午,我臨時去也沒有什麼紙張,就隨手拿一張A4的紙,林彊芳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我跟他們說最重要的是在這種身體狀況下要看印鑑證明能否申請出來,至於下午有沒有主動去找上訴人,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去過上訴人承租的店面,也是講要辦理這件事,之後就沒有正式的結果,一直都沒有辦理,後來林彊芳就往生。重要文件我不會幫他們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我都不會幫他們申請,如果有調資料是土地謄本方面的資料,我記得調出資料後,沒有再聯絡,因為到臺大雲林分院之後,我沒有再第2次見過林彊芳。林彊芳在102年10月23日委託辦理的事情,他死亡後,繼承人沒有辦法達成協議,所以沒有辦法辦。(林彊芳生前有無確定要如何辦理並委託你辦理?)只有去臺大雲林分院當場寫的那些,照這樣寫不是公證遺囑,也不可能辦理,還是要繼承人達成協議。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中上訴人跟誰通話我不知道,該次錄音之後,林彊芳生前,我沒有主動去幫林彊芳辦理土地分配的事情,都是上訴人來問我有關這方面的事情,問我幾次我也忘了,問完沒有結果。之前我和林彊芳是好朋友,他之前請教我時,我有建議公證遺囑,但經過好幾年都沒有去辦,一段時間後去臺大雲林分院那次,那天是否有提到公證遺囑的事,我忘記了。系爭委託書寫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或將來,應該指林彊芳往生後也照這個意思辦理,印鑑證明如果來得及申請出來就趕快辦,如果來不及就是將來繼承的時候按照這個意思辦,但是這樣寫沒有辦法辦,因為不是正式的公證遺囑或代書遺囑,要符合一定的程式。林彊芳往生後我有建議上訴人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公同共有登記,將來全體繼承人協議好再來辦理持分登記,國稅局就不用處罰。在臺大雲林分院,林彊芳不動產筆數很多,他本人記不清楚,他的家屬如果沒有看到土地謄本也講不清楚,當時是想要把土地謄本調出來,再向林彊芳確認他的本意,但後來林彊芳就去世了。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提到19筆土地有增值稅的問題,他們出租給汽車商行,是農業區,沒有作農業使用,一定有增值稅,要申請使用分區證明出來,如果有合法做農業使用才能免增值稅,林彊芳委託的意思是沒有稅的話可以先辦就先辦,有的話就以後才辦,以後繼承就是免增值稅,但以林彊芳的意思隨便寫一寫的交代,沒有辦法辦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5頁)。

③證人鍾文魁雖不記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錄音內容之錄音

時間是否為102年10月23日下午,然依該錄音內容中上訴人及鍾文魁均有提及「早上」林彊芳委託辦理之事項,佐以證人鍾文魁證述:於102年10月23日在臺大雲林分院與林彊芳見面之後,2人未再見面,林彊芳即往生乙情,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錄音確為上訴人與鍾文魁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在上訴人承租、經營之店面之對話內容。又依該錄音內容,雖可認鍾文魁於當日上午在臺大雲林分院與林彊芳見面及書寫系爭委託書後,確有為林彊芳申請資料並請上訴人交付林彊芳,上訴人亦有交付資料予鍾文魁,但資料仍未齊全,尚須再申請及交付其他資料,上訴人亦向鍾文魁表明:其不清楚農舍能否過戶,等鍾文魁調出資料後,上訴人會再問林彊芳之意思等語,鍾文魁則回應「看怎樣我們保持聯繫」等語,足見當日無論在臺大雲林分院或上訴人之店面,均僅係討論林彊芳日後可能委託鍾文魁辦理財產分配事項之大概方向而草擬如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內容,且仍處於蒐集所需資料之階段,林彊芳尚未為最終決定並明確指示鍾文魁其所委託辦理之事務為何,亦難認林彊芳與上訴人已達成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明確標的及內容之意思合致。因此,依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及鍾文魁於本院之證述,雖足認鍾文魁於前案所證述其當日上午在臺大雲林分院與林彊芳見面後,未再拿到任何資料,過一段時間林彊芳就往生等語,確與事實不符,且依其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此部分恐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但仍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林彊芳與上訴人尚未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暨上開房地之出租收益權,達成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且000、000號房屋為林彊芳於同一時期所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故林彊芳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號房屋,於林彊芳死亡後,均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等事實。

④證人林淑貞雖於本院證述:我和上訴人輪班顧爸爸,鍾文魁

去醫院時我不在現場,但是前一天我爸爸在醫院跟我說土地都要給上訴人,因為所有的負債都是上訴人還的,被上訴人都不聞不問。(當庭播放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這是我在臺大醫院照顧爸爸,上訴人打電話來問我土地那些資料在哪裡,我有問爸爸土地謄本是否都要給鍾代書,我爸說要照他說的話去辦,土地要過戶,能辦就先辦,不能辦的話以後他往生再照他說的話辦,是哪些地號我不知道,土地是要過戶給上訴人,有一些已經先過戶給他,我爸爸有跟我說修理廠的土地要過戶給我,我不知道地號。當天代書叫爸爸去辦印鑑證明,我在醫院整理東西,我表弟的太太載我爸爸去斗南辦印鑑證明,我不知道有沒有辦出來,後來爸爸就去台北治療,爸爸去台北之後就往生了,其他的事情都是上訴人在辦,我也不清楚。爸爸往生後,他名下土地、房屋辦理公同共有是因為上訴人當時聽代書的建議,如果不去辦,會被罰款。現在租給現代汽車的房屋,爸爸有說房子要給上訴人,當時我爸爸趕三點半,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錢,我趕回去,看到一個陌生人跟我父親講話,我等人離開才問我爸爸陌生人來做什麼,我爸爸說頂頭田要蓋房子,要租給現代汽車,以後要給上訴人,來拿上訴人的證件,蓋房子要用,房屋門牌我不記得。我不知道租現代汽車的房子有兩個農舍,也不知道一個人只能申請一棟農舍的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06、215至220頁)。然依證人林淑貞上開證述,其對於林彊芳要移轉給自己或上訴人之土地地號或農舍狀況均不清楚,對於相關法令限制及林彊芳具體委託鍾文魁如何辦理亦不清楚;且證人林淑貞就林彊芳名下房地之權利歸屬,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述之可信度亦有可疑,是依證人林淑貞上開證述,仍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

⑷本院審酌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之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即102年10月23日下午錄音,及證人鍾文魁、林淑貞於本院之證述等新訴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林彊芳生前並未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號房屋,暨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取權以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上訴人;林彊芳死亡後,上開房地均由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故3人對000、000號房屋各有3分之1之租金收益權,應屬有據。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林彊芳生前與伊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將00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租金收益權,以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讓與伊,故伊有權收取全部租金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就000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本院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自認,亦非合法。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林彊芳已喪失繼承權乙節,惟查: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即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林彊芳所有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均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對林彊芳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其主張已有矛盾。再依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亦可認定林彊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號房屋,均已因繼承而為兩造及林淑貞公同共有,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爭執被上訴人因已喪失繼承權而未繼承上開房地乙節。

⑶再者,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102年6月9日之錄音譯文(原審訴

卷第85至92頁),觀之上開譯文中,林彊芳雖有提及「你今天如果作人家兒子,住院住四次,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已經一年了,這樣可以嗎」、「嗆聲後就都沒往來了,也都沒在關心,也沒一通電話,要做什麼輝亮電話給他聯絡都不接,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他當時係要幫忙負擔這些,全都沒,結果都沒拿半毛錢出來」、「已經超載了,我剛才講給你們聽,輝亮是『謄』我叔叔一半又再三分之一,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我現在就是說,土地如果要登記給他的,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等語,然其所稱「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所指「他」究竟係何人,尚非明確,且依前後文義,似為「上訴人」多分「叔叔一半又再三分之一」,則究竟為何人多分、多分何處,均不清楚,自無從據以認定林彊芳業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再者,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即林彊芳之上開表示「應該是『他』的份額都登記完了,超過了,超過『他』所應得的份額」、「『他』已經超載了,『他』以後一釐地都不能分」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然上開表示亦僅能說明林彊芳認為被上訴人於其生前已多分得財產,依分配公平性而論,被上訴人不得再分財產,亦非指被上訴人因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因而不能繼承財產。再依上開錄音譯文中,「五舅」對林彊芳表示:「白紙寫黑字去公證就好,以後就完了」、「不必再講什麼」、「寫寫白紙黑字,去公證,你做阿爸的你有主權,你要怎樣分配你有權利」等語;「二姑」則表示:「對阿,我跟他講去法院公證,就不必再…」、「你現在還在世,你現在到1個月前、6個月前去公證,你趕快…」等語;「四舅」亦表示:「如果現在有辦法過名,過清楚,現在過一過」、「不放心寫一寫,到時碰到的時候…」等語。林彊芳聽聞後,則僅表示「可以過的,我都過完了」等語,且從102年6月9日至11月5日林彊芳死亡之日止,其均未留下任何遺囑或公證文書表明被上訴人確已因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因而不得繼承之書面文件,自難認林彊芳已有要使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00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出租予千代公司,每年租金扣除健保補充費後為1,035,830元,上開4年租金收益合計為4,143,320元,均係支付給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有3分之1租金收益權為有理由,其可請求之租金收益金額為1,381,106元。又林彊芳生前並未將000、000號房屋及其租金收取權以一般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上訴人,於林彊芳死亡後,上開房屋已由兩造及林淑貞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故3人對上開房屋各有3分之1之租金收益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1,381,106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462,873元(計算式:81

,700+1,381,106=1,462,873)。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應返還;或對林彊芳負有債務應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返還;或應依應繼分負擔林彊芳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為抵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因嫁女兒而向伊借款30萬

元,至今未還,故以此30萬元債權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支票存根影本(原審訴卷第33頁),其上雖記載發票日為98年3月30日、金額為30萬元,且受款人有簽「彥」,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因為林疆芳說被上訴人要嫁女兒要向我借30萬元,所以我請林疆芳開立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該30萬元是我支付的,我是拿現金給林疆芳,所以無法提出30萬元的金流是我交給父親的證明等語(同卷第54頁),可見該支票係林疆芳所開立,而非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交付30萬元予林疆芳用以支付該票款之證明,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30萬元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其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林彊芳曾給付被上訴人20多萬元結婚聘禮,被上

訴人應予返還,並由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3分之1,故以20萬元之3分之1債權為抵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林彊芳有給付被上訴人至少20萬元結婚聘禮,及被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始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權利,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林彊芳有給付被上訴人至少20萬元結婚聘禮之證明,亦未說明被上訴人為何有返還之義務,其空言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抵銷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林彊芳於60、70年間經營事業被倒而積欠債務1,0

00多萬元均由其清償,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按應繼分負擔3分之1,故以1,300萬元之3分之1債權為抵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其對林彊芳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始須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上訴人就此雖於本院提出借款人為林彊芳之金錢借用證書3張、林彊芳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利息收據3張、光亮電器行之同行利息收據1張、借款人為林彊芳之借用證書及金錢借用證書各1張等原本(經核與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影本相符),及貸款本息卡6張及互助會簿10本之影本(本院卷第303頁)等件,並主張:這是我爸向一般人及銀行借錢的證明,這些債務都是我賺錢交給我爸去清償等語(同卷第292至294頁),惟依上開各文書之記載,僅能證明林彊芳有向他人及銀行借款,及光亮電器行有向銀行借款等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林彊芳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上訴人因此為林彊芳清償前揭各該文書所示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林彊芳有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權之3分之1,而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林彊芳曾因跟會而請兩造姑姑代為向民間借款40

萬元,並由其償還該借款,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故以4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3分之1債權為抵銷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證明其對林彊芳有4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始須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上訴人就此雖於本院提出手寫借款利息記錄單3張原本(經核與本院卷第299頁影本相符),並主張:係兩造二姑林綴代其向記錄單上所載之人借錢,她是整筆拿過來,向哪個人借多少錢是林綴知道,借來之錢其拿給父親使用,之後林綴會來向其收利息,其交代父親處理,林綴來拿利息時寫下這些紀錄單,當時好像月息1.5%,其換算出來借款大約40幾萬元等語(同卷第291頁)。惟觀之其上所載內容,僅有數位人名或綽號以及金額,無任何原因關係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借款本金至少40萬元及月息為1.5%等事實,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上開記載既係林綴代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所書寫,即屬林綴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與林彊芳有達成借款本金至少共計40萬元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林彊芳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林彊芳對上訴人之40萬元本息債務,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而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號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依其應繼分3分之1應分擔之金額81,700元;及000、000號房屋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租金收益之3分之1即1,381,106元,共計1,462,873元,及其中1,450,80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司促卷第12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7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5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