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張曉芬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明源
黃勝山陳綿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830,000元,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細分零碎,且其上尚有上訴人一併向前手即被上訴人親戚黃愛月購得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物分割,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清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綿、黃勝山、黃文鋒:因上訴人不同意將未保存
登記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附拍賣,將來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無人願意應買,會降低應買價格,減損土地價值,其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黃明源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分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陳綿、黃勝山、黃文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江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黃清江已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陳綿、子女即黃明源(長子)、黃勝山(次子)、黃文鋒(三子),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35、57、69-75、77頁)㈡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五」第五種住宅區。(本院卷第21頁)㈢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㈣原審於112年9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老舊磚造加鐵皮之2層樓高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照片如原審卷第55-65頁所示,勘驗筆錄如原審卷第47-53頁所示。
㈤系爭建物西側通道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原審卷第108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一層磚石造(56年建築完成)、二
層鋼鐵造(83年8月起課),面積各31.4平方公尺,原納稅義務人為黃愛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111年9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上訴人,契稅查定表所載移轉價格為26,000元。
(原審卷第77-9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江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清江於99年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陳綿、子女即黃明源(長子)、黃勝山(次子)、黃文鋒(三子),均未拋棄繼承。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第五種住宅區,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黃清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原審調字卷第57、69-7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略呈長條狀之五角形地形,面積僅57平方公尺,
有地籍圖(原審卷第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87頁)可考,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土地面寬僅約4.3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17、139頁)可按。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層磚石造(5
6年建築完成)、二層鋼鐵造(83年8月起課),面積各31.4平方公尺,西側並有通道(12平方公尺)同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愛月,於111年9月1日因買賣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建物佔據系爭土地全部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7-49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0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89-90頁)、契稅查定表(原審卷第87頁)、契稅申報書(原審卷第85頁)、系爭建物照片(原審卷第23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臨路面寬,倘分由兩造各分割取
得2分之1,除面積均僅28.5平方公尺,畸零狹小外,臨路之面寬亦均狹窄,不利於建築。且系爭建物為一層磚石造、二層鋼鐵造之二層樓建物,雖屋齡已久、現無人居住,惟上訴人既仍於111年9月1日向黃愛月購買系爭建物,並於本件陳稱:其願以每坪25萬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併同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堪認系爭建物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除可免日後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或請求土地補償金等糾紛外,亦可提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為適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則依前揭說明,即須先就原物分配,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憑採。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必要。
⒉又到場兩造均陳明就補償金額不願送鑑定(本院卷第188頁)
。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黃愛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面積28.5平方公尺)時,實價登錄為1,5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140頁),換算其買賣實價為每平方公尺52,632元(1,500,000÷28.5=52,
6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原審調字卷第35頁),則上訴人之買賣實價為公告現值之1.05倍(52,632÷50,300=1.046,取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參諸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8,200元(本院卷第179頁),為上訴人買賣當時公告現值之1.16倍(58,200÷50,300=1.157),依此換算系爭土地買賣實價於114年之增幅為1.22(1.05×1.16=1.218),而為1,830,000元(15,000,000×1.22=1,830,000)。是以,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共計1,830,000元。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黃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則前開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1,830,000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七、綜觀上述,原審將原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分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曉芬 2分之1 黃明源 連帶負擔2分之1 黃勝山 陳綿 黃文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