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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燦訴訟代理人 陳怡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上,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確定。被上訴人復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86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惟甲土地係於107年11月28日自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分割而出,伊父親即訴外人陳○中前於10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煌、陳○琴(即乙土地原所有權人,下稱陳○煌3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中向陳○煌3人購買乙土地內特定一塊土地(範圍即事後分割出之甲土地)。嗣陳○中就甲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2年10月3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伊,伊即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未互為對待給付,經陳○中於另案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下稱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陳○中未依約按時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㈠陳○煌3人與陳○中於107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陳○中買受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內)土地1筆,範圍以雙方認定為準;買賣總價金8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

⒈於107年3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買方付款5萬元,視為定金,買賣契約正式成立。

⒉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三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原審卷第13頁)。

㈡甲土地於107年11月28日自乙土地分割而出,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㈢陳○中並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陳○中,內容略以:「…三、惟台端並未開立雙方約定時間之到期支票予我方,經我方口頭催告後,迄今仍置之不理,既未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亦未見台端有履行本契約之誠意,實造成我方之困擾。四、另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等語。陳○中於108年3月13日收受(另案一審卷第103至107、167至169頁)。

㈣上訴人所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案一審卷一第145頁),其中附圖代號甲、面積139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在甲土地上,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確定,並經嘉義地院為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嗣上訴人執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㈤陳○中、訴外人陳○鍼於112年10月12日向嘉義地院提起另案訴

訟,先位請求陳○煌3人將甲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中或陳○中指定之人;備位請求確認陳○鍼就甲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鍼,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陳○中、陳○鍼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陳○中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審理中。

㈥陳○中於112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已收受通知。

㈦陳○煌3人寄發114年2月12日、17日存證信函予陳○中,記載因

陳○中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開立107年8月31日之到期支票予陳○煌3人,亦未依約於該期日前付清價款,陳○煌3人已不願再出賣甲土地予陳○中,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119至121頁),並經陳○中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9日收受(另案二審卷二第13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

權,此觀前案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詳不爭執事實㈣),因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陳○中並於另案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合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向他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第2條第2

項)約定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因陳○煌3人並未履行對待給付,經陳○中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買方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不構成系爭第9條之違約責任等語。惟觀之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協議尾款75萬元整,買方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賣方,並交付相關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之文字內容,尚無買方陳○中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以支付尾款75萬元之「同時」,賣方陳○煌3人即負有交付甲土地所有權狀義務之記載。又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地政士蔡秀娟於另案一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登打的,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證件」,是指權狀、身分證等辦理分割所需要的資料,「107年8月31日」這個日期不是伊預計那時可以辦好,什麼時候可以辦好伊不確定,這個日期不是伊說的,應該是他們跟伊講的,伊不會押日期;通常買賣沒有分割的情況的話,雙方打合約,證件要會齊,這件買賣條件是雙方要先分割,這個日期應該是買方當時開幾張票的條件,日期是雙方當時達成的共識,確定之後伊才會打在合約;伊幫他們先送分割,但沒有辦法跟他們說何時會好,因為伊根本沒有辦法預估日期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28、231至232、第236頁)。而證人蔡秀娟僅為受委託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蔡秀娟證述可知,本件買賣與通常買賣不同,要先進行分割,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之「相關證件」,係指辦理分割所需要之權狀、身分證等,尚非陳○煌3人應交付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甲土地所有權狀」。又陳○中與陳○煌3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何時可就買賣標的物辦妥分割登記,蔡秀娟無法預估,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107年8月31日」此一日期,並非依蔡秀娟預計可以辦好分割之日期所為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蔡秀娟證述如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亦負有於107年8月31日前,自原00-0土地分割出甲土地之義務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所述尚難採認。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特別約定買方交付價金尾款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而未約定以「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日,為交付價金尾款日,即難認兩造係約定陳○中價金尾款之交付,應於甲土地分割登記完成、被上訴人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同時為之。另從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係記載「並交付相關證件」,而非「提出分割登記申請」或「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則該次甲土地之分割係由蔡秀娟代理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499號函檢送之(107)年度嘉竹第字第45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另案二審卷一第127至151頁),依原00-0土地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分割出甲土地,可知陳○煌3人確有交付分割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予代書蔡秀娟辦理分割,至於蔡秀娟代理陳○煌3人提出分割登記申請之日期,與陳○煌3人將權狀、身分證等辦理分割所需之資料交付蔡秀娟辦理分割之日期,本即未必相同,陳○煌3人亦否認其等於107年8月31日前,仍未將辦理土地分割之資料交付蔡秀娟代書之事實(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35頁),縱然蔡秀娟於107年11月4日提出分割申請,原00-0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分割出甲土地,亦無法據此認定陳○煌3人於107年8月31日前,尚未將辦理分割所需之權狀、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付蔡秀娟。況陳○煌3人自陳良謀共同繼承取得原00-0土地所有權後,本無庸將甲土地之範圍分割出來,係因與陳○中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故,始辦理分割登記,且無法預估何時會辦妥分割登記,若陳○中未履行交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甲土地之分割將無法達到原先分割之目的,足見兩造係透過特別約定陳○中交付價金尾款之日期為107年8月31日,以約束並確保陳○中於該日前完成按時交付尾款之義務,避免被上訴人就甲土地分割完成後,陳○中仍未交付尾款,造成甲土地已分割出來,卻無法達其原先係為了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始為分割之目的。據此堪認陳○中就約定之價金尾款75萬元,有於107年8月31日之先為給付之義務,此一義務與被上訴人將甲土地自原00-0土地分割出來、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以及將甲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中之義務,均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則陳○中未開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已合於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陳○中自不得以陳○煌3人未同時就甲土地為分割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陳○煌3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未

經全體出賣人為之,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查,陳○中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75萬元既有於107年8月31日前先為給付之義務,陳○中未按時給付價金尾款,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免除遲延責任,且陳○中已構成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業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以全體出賣人名義解除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全體即陳○煌3人,已依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以114年2月14日、19日存證信函向陳○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陳○中分別於114年2月14日、19日收受(詳不爭執事實㈤),應認於最先送達陳○中之時即114年2月14日,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第9條前段之文字用語,陳○中未依約按時交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等語。惟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第9條全文,係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以及「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並無關於如買賣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則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不生效力之記載。佐以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陳○中之內容記載有「另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由於台端遲未按約交付價款,我方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定金,特此告知台端。」等語(詳不爭執事項㈢),如兩造就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之真意,係如陳○中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系爭買賣契約自動解除,無待陳○煌3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無須於陳○中未依約交付價款時,再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決定依約定解除本契約」之意。系爭第9條應係關於解除契約權利之約定(即約定解除權),是以約定買賣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按已付價金或定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其損害,以督促買賣雙方履約,而非關於解除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107年8月31日雖為定期

給付日期,然陳明燦等3人非因陳○中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至其是否行使解除權,仍由權利人自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明定約定解除權,已如前述,則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陳○中未依約定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自毋庸先行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收受另案判決後已提起再審之訴,理

由略以,陳○煌3人於114年2月12日合法解除契約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且陳○中在遲延給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期間,數次以存證信函或以訴狀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之事實。因此,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陳○中之遲延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陳○煌3人自不得再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伊即能取得甲土地,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等語。惟按約定解除權不因給付或給付之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原因之契約決定之(參照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79年8月版第545頁)。查,系爭第9條為約定解除權,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陳○煌3人之約定解除權自不因陳○中嗣後數次以存證信函或以訴狀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陳○中未依系爭第2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75萬元開

立107年8月31日到期支票3張予陳○煌3人,或於該日前付清尾款,有系爭第9條前段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4日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