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張登川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金聿璐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佳慶、黃惠嬌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其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已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於53年10月23日間向前手購入系爭建物、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24,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1680,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40.6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位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至今已有58年,未經其他共有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且上訴人僅佔地38.14平方公尺,並未逾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均足認上訴人確實遵守該事實上的分管占用系爭5筆土地。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如本院卷二第277頁附表1所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2日之權利範圍皆為30分之1,於111年8月30日皆增加為420分之19。
㈢上訴人於53年間,以買賣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皆為42分之4),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共38.14平方公尺。
㈣原審於111年10月21日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審卷第53頁):
⒈系爭00巷0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相連之建物。
⒉系爭00巷00號建物與00巷00號建物為相連之建物,在00巷00號及系爭建物後方。
㈤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2月13日就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案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撤回上訴,已確定】(原審卷第267-279頁)。
㈥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為(本院卷一第117頁):
⒈○○路○○00巷的巷子,寬度約2公尺左右。
⒉美髮店地址為○○路○○00巷0號。
⒊明芳金香鋪地址為○○路○○00巷0號,現有人居住。
⒋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有到明芳金香舖。
⒌○○路○○00巷之巷子出口,為復興公有市場。
㈦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重
測前後、分割增加、及所有權人之相關情形,詳如本院卷二第279頁附表2、3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另
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嗣於114年5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267頁)。是不論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明示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因而消滅,當失其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